1 ( 2 )
下列何者屬於政府採購法適用範圍?
(1)購買遠期外匯。
(2)購買冷凍食品
(肉品)。
(3)公開標售土石。
(4)出租辦公廳舍。
1 ( 2 )
下列何者屬於政府採購法適用範圍?
(1)購買遠期外匯。
(2)購買冷凍食品
(肉品)。
(3)公開標售土石。
(5)出租辦公廳舍。
1 ( 2 )
下列何者屬於政府採購法適用範圍?
(1)購買遠期外匯。
(2)購買冷凍食品
(肉品)。
(3)公開標售土石。
(6)出租辦公廳舍。
1 ( 2 )
下列何者屬於政府採購法適用範圍?
(1)購買遠期外匯。
(2)購買冷凍食品
(肉品)。
(3)公開標售土石。
(7)出租辦公廳舍。
2 ( 2 )
下列何者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
(1)機關變賣200萬之財物。
(2)公開徵求180萬元之房地產。
(3)標售150萬元之資源回收物品。
(4)200萬元補助對象之選定。
3 ( 3 )
下列何者不是採購法所稱採購?
(1)工程之定作。
(2)權利之買受。
(3)土地之出租。
(4)契約工之僱傭。
3 ( 3 )
下列何者不是採購法所稱採購?
(1)工程之定作。
(2)權利之買受。
(3)土地之出租。
(5)契約工之僱傭。
3 ( 3 )
下列何者不是採購法所稱採購?
(1)工程之定作。
(2)權利之買受。
(3)土地之出租。
(6)契約工之僱傭。
3 ( 3 )
下列何者不是採購法所稱採購?
(1)工程之定作。
(2)權利之買受。
(3)土地之出租。
(7)契約工之僱傭。
4 ( 2 )
下列何者屬於政府採購法適用範圍?
(1)購買遠期外匯。
(2)購買冷凍食品
(肉品)。
(3)公開標售土石。
(4)以上皆非。
5 ( 3 )
下列何者不是採購法所稱採購:
(1)工程之定作。
(2)權利之買受。
(3)土地之出租。
(4)契約工之僱傭。
6 ( 4 )
台電公司為敦親睦鄰,補助士林區公所辦理:
(1)100萬元以上。
(2)10萬元以上。
(3)補助辦理採購金額達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達公告金額以上。
(4)無論金額大小 之採購適用採購法。
7 ( 1 )
台電公司為敦親睦鄰,補助台北市士林區公所辦理採購,該公所依採購法應報上級機關核准之事項,所稱上級機關指:
(1)台北市政府。
(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3)台電公司。
(4)經濟部。
8 ( 1 )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適用採購法者,下列何者敘述有誤:
(1)受補助者於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開標時,應受補助機關之上級機關監督。
(2)於二以上機關補助同一採購者,以其補助總金額計算之。
(3)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補助機關自行辦理採購之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4)有二以上機關補助同一採購者,依指定代表機關或所占補助金額比率最高者認定之。
9 ( 3 )
台電公司為敦親睦鄰,補助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辦理採購,其適用採購法之採購,依採購法應報上級機關核准者,所稱上級機關指:
(1)新竹市政府。
(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3)台電公司。
(4)經濟部。
10 ( 3 )
機關依採購法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下列敘述何者為錯誤:
(1)代辦採購之法人、團體與其受雇人及關係企業,不得為該採購之投標廠商或分包廠商。
(2)受委託代辦採購之法人或團體,須具備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之人員。
(3)採購法第15條第4項所稱之機關首長應為委託機關之機關首長或受託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
(4)無論金額大小,均適用採購法之規定,並受委託機關之監督。
11 ( 4 )
依採購法第5條委託法人代辦採購者,採購法第15條第4項所稱機關首長為:
(1)委託機關之機關首長或法人之負責人,視委辦約定而定。
(2)委託機關之機關首長。
(3)法人之負責人。
(4)委託機關之機關首長及法人之負責人。
12 ( 2 )
下列何者不會有違反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虞:
(1)預算50萬元之採購,指定廠牌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報價單辦理決標。
(2)不適用條約、協定之情形,僅允許我國廠商投標。
(3)規定投標廠商須為製造廠之代理商。
(4)規定投標廠商須於招標機關之所在地轄區有實際工作經驗。
13 ( 3 )
下列何者違反採購法第6條第1項公平合理原則:
(1)廠商履約期間因機關提前使用目的,採部分驗收,並於部分驗收後將相關之履約保證金部分發還。
(2)機關無法順利取得廠商履約所需土地,通知廠商暫停履約,並暫時發還履約保證金。
(3)公開招標後履約期間因廠商財務困難,作契約變更,增列給付預付款,契約價金不變。
(4)道路工程得標廠商因法定工時縮短,要求延長工期,機關認為部分有理由,同意廠商之部分要求。
14 ( 2 )
下列何者為錯誤:
(1)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2)採購人員得基於公共利益為違反採購法之決定。
(3)公營事業之採購適用採購法。
(4)自然人得為簽約對象。
15 ( 3 )
權利採購屬:
(1)工程採購。
(2)勞務採購。
(3)財物採購。
(4)以上皆非。
16 ( 2 )
機關辦理:
(1)公告金額。
(2)查核金額。
(3)小額採購。
(4)巨額 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
17 ( 1 )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應於何時檢送採購預算資料、招標文件及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
(1)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日5日前。
(2)開標日5日前。
(3)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日3日前。
(4)開標日3日前。
18 ( 3 )
某機關擬委外編印月刊,預估1年12期為90萬元,並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履約情形良好者,將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續約2年。該採購之採購金額為:
(1)90萬元。
(2)180萬元。
(3)270萬元。
(4)決標金額。
19 ( 1 )
下列何者不是採購法規定上級機關應監辦之事項:
(1)審標。
(2)比價。
(3)決標。
(4)開標。
20 ( 2 )
下列何者正確:
(1)採購法所稱之監辦,指監辦人員實地監視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驗收與付款是否符合採購法規定之程序。
(2)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監辦人員採書面審核監辦者,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3)辦理採購之主持人或主驗人如不接受上級機關監辦人員對採購不符合採購法規定程序而提出之意見者,應納入紀錄並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4)監辦人員得依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各款特殊情形,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不派員監辦。
21 ( 1 )
採購金額之計算方式下列何者正確?
(1)採分批辦理採購者,依全部批數之預算總額認定之 。
(2)採購項目之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應俟預算通過後辦理 。
(3)招標文件含有後續擴充項目者,因不確定是否購買,得暫免計入 。
(4)租期不確定者,以每月租金之36倍認定之。
22 ( 3 )
下列何採購應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
(1)3000萬元財物採購之驗收。
(2)2000萬元工程採購之議價。
(3)1000萬元勞務採購之開標。
(4)2000萬元工程採購之查核。
23 ( 4 )
機關辦理採購,其屬巨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或小額採購之認定原則,於租期不確定之財物採購,以幾年租金認定之?
(1)1年租金。
(2)2年租金。
(3)3年租金。
(4)4年租金 。
24 ( 4 )
採購法所稱公告金額係指新台幣:
(1)10萬元。
(2)500萬元。
(3)1000萬元。
(4)100萬元。
25 ( 4 )
下列何者不是採購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特殊情形:
(1)另有重要公務需處理,致無人員可供分派者。
(2)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規格、品質、數量之證明文書供驗收者。
(3)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上級機關已派員監辦者。
(4)依採購法第5條規定委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團體代辦之採購,已委請代辦團體之類似單位代辦監辦者。
26 ( 2 )
監辦人員以書面審核監辦之簽名時機:
(1)得於各相關人員均簽名後為之。
(2)應於各相關人員均簽名後為之。
(3)應於與會人員簽名後及主持
(驗)人簽名前。
(4)免簽名之。
27 ( 2 )
機關如有符合「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5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且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不派員監辦,以下何者為是?
(1)主會計或有關單位人員仍應於書面文件簽章,惟需載明「書面審核監辦」字樣。
(2)該案即無監辦人員,無需於紀錄簽章。
(3)主會計或有關單位人員仍需以監辦人員身分於紀錄簽章。
(4)以上皆非。
28 ( 3 )
以下何者不得為該採購案之監辦人員:
(1)上級機關人員。
(2)督察單位。
(3)採購案之承辦人員。
(4)稽核單位。
29 ( 2 )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監辦人員採書面審核監辦,應經:
(1)上級機關核准。
(2)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3)承辦採購單位核准。
(4)主(會)計或有關單位核准。
30 ( 1 )
以下何者屬「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所稱有關單位:
(1)政風單位。
(2)主計單位。
(3)會計單位。
(4)上級單位。
31 ( 4 )
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得為不派員監辦之核准:
(1)廠商提出異議者。
(2)廠商申請調解者。
(3)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定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者。
(4)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上級機關已派員監辦者。
32 ( 3 )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
(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下列何者非屬監辦事項:
(1)開標。
(2)比價。
(3)查驗。
(4)決標。
33 ( 1 )
監辦人員對採購不符合採購法規定程序而提出意見,下列作法何者為正確:
(1)辦理採購之主持人或主驗人如不接受,應納入紀錄,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決定之。
(2)辦理採購之主持人或主驗人得不接受,但應納入紀錄,陳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備查。
(3)由辦理採購之主持人或主驗人決定是否接受,如不接受,應納入紀錄。
(4)辦理採購之主持人或主驗人決定是否接受,如不接受,並得納入紀錄。
34 ( 3 )
以下何者敘述為正確:
(1)主會計人員不得為採購案之承辦人員。
(2)受機關首長指定辦理監辦之有關單位人員,不得為採購單位人員。
(3)採購案之承辦人員不得為該採購案之監辦人員。
(4)採購案之承辦單位主管不得為該採購案之監辦人員。
35 ( 4 )
採購法第14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不包括依下列各項所分別辦理者 :
(1)不同標的 。
(2)不同需求條件 。
(3)不同施工地區 。
(4)以上皆是。
36 ( 3 )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下列何者不是應迴避之情形為:
(1)涉及本人、配偶利益。
(2)涉及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利益。
(3)涉及前配偶或四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利益。
(4)涉及同財共居親屬利益。
37 ( 3 )
下列何者不是採購法第15條第4項所稱機關首長之範圍:
(1)招標機關之機關首長。
(2)依採購法第4條辦理採購者,為補助機關之機關首長及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
(3)招標機關及其上級機關之機關首長。
(4)依採購法第40條洽由其他機關代辦採購者,為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之機關首長。
38 ( 4 )
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所稱「機關首長」範圍,包括:
(1)為補助機關之機關首長及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
(2)依採購法第5條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者,為委託機關之機關首長及受託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
(3)依採購法第40條洽由其他機關代辦採購者,為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之機關首長。
(4)以上皆是。
39 ( 1 )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幾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5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1)3年。
(2)5年。
(3)1年。
(4)2年 。
40 ( 4 )
下列有關請託或關說之敘述何者正確?
(1)請託或關說,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
(2)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
(3)不循法定程序於招標前,對預定辦理之採購事項,提出請求亦屬請託或關說。
(4)以上皆是。
41 ( 3 )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採購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2)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邀請4家廠商比價,有2家廠商投標者,即得比價。
(3)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不得規定廠商應將規格與價格合併投標。
(4)機關為特定個案辦理選擇性招標,應於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42 ( 4 )
下列何者不是採購法規定公告金額以上得選用之招標方式:
(1)公開招標。
(2)比價。
(3)公開評選。
(4)公開取得書面報價。
43 ( 4 )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招標方式不得為:
(1)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
(2)依採購法第20條規定採選擇性招標。
(3)依採購法第93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
(4)依採購法第49條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44 ( 4 )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預先為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後,仍應隨時接受廠商資格審查之請求,並定期檢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
(2)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應予經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平等受邀之機會。
(3)機關依採購法第21條第1項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者,應於辦理廠商資格審查之文件中載明後續辦理採購時邀請廠商投標之規則。
(4)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不得採選擇性招標之方式辦理。
45 ( 2 )
某鄉公所辦理採購,以下何者不適宜採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辦理選擇性招標:
(1)每季辦理約15萬元文件印刷 。
(2)全年公告金額以上之道路工程採購。
(3)醫院每年辦理5次相同藥品且金額相當之採購。
(4)以上均不適宜。
46 ( 1 )
下列何者不是屬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因無其他合適替代標的得採限制性招標所稱之專屬權利:
(1)商標專用權。
(2)專利權。
(3)著作權。
(4)電路布局權。
47 ( 2 )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應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2)機關辦理採購,其屬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3)採購法所稱共同投標,指2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
(4)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專屬權利,不包括商標專用權。
48 ( 3 )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專屬權利,不包括商標專用權。
(2)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無合格標,指審標結果無廠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
(3)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百分之五十,指追加當次金額占原主契約金額之比率。
(4)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
49 ( 4 )
機關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所稱百分之五十,指:
(1)該次追加金額占原主契約金額。
(2)該次追加金額占追加後主契約金額。
(3)追加累計金額占追加後主契約金額。
(4)追加累計金額占原主契約金額之比率。
50 ( 2 )
委託技術服務須縮短時間完成者,得按縮短時間之程度酌增費用,其所增費用:
(1)須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
(2)得專案議定。
(3)須採總包價法計算。
(4)須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
51 ( 2 )
下列何者不是機關依「機關辦理設計競賽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以公告程序辦理設計競賽,得採行的方式:
(1)公開徵求廠商提出設計作品。
(2)在相關專業領域著有專書或研究報告,經機關認有特殊表現或貢獻者審查擇定後,再通知廠商提出計畫書。
(3)公開徵求廠商提出設計作品及設計說明書。
(4)公開徵求廠商提出設計建議書,經評選入選者再邀其提出設計作品供評選。
52 ( 3 )
依機關辦理設計競賽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機關辦理設計競賽,設計成果之製作費用:
(1)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為原則核實給付。
(2)採總包價法為原則,屬得標廠商代收及代付之費用亦同。
(3)以採總包價法為原則,但屬得標廠商代收及代付之費用,得核實給付。
(4)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但屬得標廠商代收及代付之費用,得核實給付。
53 ( 3 )
某國立大學辦理學生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施工期間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而擬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辦理,下列何者非屬其適用條件?
(1)新增項目。
(2)原契約項目數量之增加。
(3)原契約項目之減少。
(4)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
54 ( 4 )
下列何種情形屬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重大改變者」?
(1)投標廠商資格放寬。
(2)履約數量明顯變更。
(3)履約期限明顯變更。
(4)以上皆是。
55 ( 4 )
下列何者屬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要件?
(1)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百分之五十者。
(2)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
(3)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
(4)以上皆是 。
56 ( 4 )
下列敘述何者最正確?
(1)採購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2)採購專利產品,得採限制性招標。
(3)採購原住民、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所提供之產品或勞務,得採限制性招標。
(4)在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得採限制性招標。
57 ( 1 )
機關委託廠商承辦資訊服務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得標廠商服務費用降低或實際績效提高時,得依情形給付廠商獎勵性報酬,其屬服務費用降低者,為所減省之契約價金金額之一定比率,以不逾百分之幾為原則?
(1)五十。
(2)三十。
(3)二十。
(4)十。
58 ( 1 )
機關依「機關辦理設計競賽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以公告程序辦理設計競賽,設計競賽優勝者須於獲選後提供製作成品服務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得標廠商服務費用降低或實際績效提高時,得依其情形給付廠商獎勵性報酬。其報酬之規定為?
(1)屬服務費用降低者,為所減省之契約價金之一定比率,且以不逾百分之五十為原則。
(2)屬實際績效提高者,為所減省之契約價金之一定比率,且以不逾百分之五十為原則。
(3)屬服務費用降低者,依契約所載計算方式給付,且以不逾百分之三十為原則。
(4)屬實際績效提高者,依契約所載計算方式給付,且以
59 ( 4 )
機關辦理設計競賽,其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得標廠商服務費用降低或實際績效提高時,得依情形給付廠商獎勵性報酬,其屬服務費用降低者,為所減省之契約價金金額之一定比率,以不逾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屬實際績效提高者之契約給付金額,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或契約價金上限之百分之幾為原則?
(1)五十。
(2)三十。
(3)二十。
(4)十。
60 ( 3 )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辦理契約變更,下列何者錯誤?
(1)僅適用於工程採購。
(2)契約金額如包括機關支出及收入金額者,該條款所稱原主契約金額,得以支出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3)該條款所稱「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之情形,係指增加原契約外之工作項目,不包括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或既有標的數量之增加:。
(4)機關辦理契約變更致原決標金額增加者,該增加之金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61條或第62條規定辦理公告、彙送。
61 ( 1 )
機關辦理委託資訊服務之公開評選屬計畫性質複雜,服務費用不易確實預估或履約成果不確定之服務案件,服務費用之計算適用:
(1)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2)費用百分比法。
(3)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
(4)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
62 ( 1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辦理設計競賽廠商公開評選,其投標廠商應有:
(1)1家。
(2)2家。
(3)3家。
(4)6家方可開標。
63 ( 2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辦理委託資訊服務,有關廠商之服務費用,得於契約規定於訂約後預付一部分,但該部分不得超過契約總額上限之百分之:
(1)五十。
(2)三十。
(3)二十。
(4)十五為原則。
64 ( 4 )
機關辦理委託資訊服務,其服務費用未達公告金額者,下列何者不是得適用之採購方式:
(1)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2)公開評選。
(3)公開招標。
(4)統包。
65 ( 4 )
機關採購房地產訂有底價者,訂定底價時應考量:
(1)當地近期買賣實例。
(2)政府公定價格、評定價格或標售之價格。
(3)房地漲跌趨勢。
(4)以上皆是。
66 ( 4 )
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應先編擬計畫依規定層報核定,此計畫內容不包括:
(1)採購房地產及指定地區採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
(2)政府公定或評定價格。
(3)附近買賣實例或其他徵信資料。
(4)預估底價。
67 ( 3 )
某鎮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辦理限制性招標採購,以下何者為正確:
(1)因採購案件為排水工程,可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通案核准。
(2)因屬緊急採購,僅逕洽某廠商議價即可,免優先洽二家廠商比價。
(3)不適用「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
(4)以上皆非。
68 ( 3 )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房地產之採購,下列何情況依「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規定不得免除公開徵求:
(1)毗鄰房地產或畸零地之採購,係與現有房地產合併,以應業務需要者。
(2)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者。
(3)機關間房地產之取得。
(4)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69 ( 4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採購房地產,其訂有底價者,訂定底價之時機:
(1)辦理公告前。
(2)開標前。
(3)比價前。
(4)以上皆非。
70 ( 2 )
依「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之規定,機關與認定適合需要者之議價及決標,下列何者為應載明於徵選文件之方式:
(1)適合需要者僅1家時,辦理第2次招標開標。
(2)適合需要者為1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
(3)適合需要者在2家以上者,以比價方式辦理。
(4)其採固定費用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得免除議價程序。
71 ( 1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評選資訊服務廠商,其投標廠商應有:
(1)1家。
(2)2家。
(3)3家。
(4)6家方可開標。
72 ( 2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辦理評選專業服務廠商,其第1次開標,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投標廠商:
(1)必須達3家以上。
(2)須達1家。
(3)須達6家以上。
(4)須達2家以上 方可開標。
73 ( 3 )
依採購法第49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應取得:
(1)1家。
(2)2家。
(3)3家。
(4)依招標文件規定家數 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
74 ( 1 )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規定,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者,指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
(1)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2)報經主管機關認定。
(3)經機關首長及監辦人員核准。
(4)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得採限制性招標。
75 ( 1 )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規定,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採限制性招標者,應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
(1)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2)主管機關認定。
(3)預算書敘明。
(4)指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始得辦理。
76 ( 2 )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以公開取得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者下列何者為正確:
(1)以採購法第34條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之方式刊登公告。
(2)可於公告文件載明截止收件日期,不必載明開標時間及地點。
(3)其決標結果得不通知廠商。
(4)廠商不得提出異議。
77 ( 3 )
總則招標及決標1090318001
(1)選項1
(2)選項2
(3)答案3
(4)選項4
78 ( 2 )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機關以統包併採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者,無需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2)統包採購不得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
(3)共同投標廠商應於簽約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4)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監造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
79 ( 1 )
某國立大學採統包方式辦理步道工程採購,總金額為新台幣95萬元,下列何者不是得採行的方式:
(1)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辦理公開評選。
(2)公開取得企劃書。
(3)公開招標。
(4)最低標決標。
80 ( 2 )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不得對同一採購另行提出投標文件或為另一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但有下列何種情形不在此限:
(1)該採購涉及統包,以增加廠商競爭者。
(2)預估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競爭不足,規定廠商不得為不同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反不利競爭者。
(3)其他經上級機關認定者。
(4)採最有利標決標者。
81 ( 1 )
共同投標廠商有採購法第101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應刊登:
(1)視可歸責之事由,對各該應負責任之成員個別刊登。
(2)一律刊登全體成員名稱。
(3)刊登代表廠商名稱。
(4)以上皆非。
82 ( 2 )
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列何者為非:
(1)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
(2)投標前應先報請招標機關審核。
(3)經公證或認證。
(4)載明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代表人及其權責。
83 ( 4 )
採購法第25條第1項允許共同投標之個別採購特性,為下列何種情形:
(1)允許共同投標有利工作界面管理者。
(2)允許共同投標可促進競爭者。
(3)允許共同投標,以符合新工法引進或專利使用之需要者。
(4)以上皆是。
84 ( 2 )
共同投標廠商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列何者為非:
(1)應載明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
(2)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協議書內容為準。
(3)應載明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
(4)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85 ( 3 )
採購法第26條第3項所稱同等品,應由下列何者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
(1)評選委員會。
(2)開標主持人。
(3)招標機關。
(4)主管機關。
86 ( 3 )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2)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者,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以供審查,並無違反採購法規定。
(3)機關於招標文件要求特定之商名,並註明﹁或同等品﹂字樣者,即不違採購法。
(4)採購法第26條第3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
87 ( 2 )
下列採購之招標資訊,何者依規定得免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1)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公開評選。
(2)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公開徵求。
(3)依採購法第61條規定之決標結果公告。
(4)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之廠商名稱與相關情形 之公告。
88 ( 2 )
下列政府採購資訊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日,並公開於主管機關之政府採購資訊網站:
(1)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公告審查。
(2)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公開評選。
(3)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
(4)採購法第49條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之公告。
89 ( 4 )
依採購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辦理之招標公告,下列何者不是應登載之事項:
(1)履約期限。
(2)收受投標文件之地點及截止期限。
(3)廠商資格條件摘要。
(4)辦理決標之時間及地點。
90 ( 2 )
依採購法第93條簽訂之共同供應契約應公開於:
(1)訂約機關之資訊網站。
(2)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站。
(3)各適用機關之資訊網站。
(4)政府採購公報 供各機關利用。
91 ( 3 )
下列何者不是應刊登採購公報1日,並公開於主管機關之政府採購資訊網站之政府採購資訊:
(1)公開招標之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
(2)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公告審查。
(3)採購法第49條公開取得廠商書面報價。
(4)採購法第61條規定之無法決標 之公告。
92 ( 4 )
下列何者為非:
(1)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因涉及轉售,未於招標公告載明預算金額。
(2)公告金額以上特殊採購,其以預算金額訂定特定資格條件者,應於招標公告載明預算金額。
(3)公開招標辦理之招標公告,應載明是否屬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者。
(4)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者,應俟全部項目決標後一次刊登決標公告。
93 ( 4 )
機關如欲在開標後辦理廢標,須刊登以下那一個公告:
(1)更正公告。
(2)決標公告。
(3)定期彙送。
(4)無法決標公告。
93 ( 4 )
機關辦理廢標,其刊登無法決標公告之期限為:
(1)自決標日起30日內。
(2)自廢標日起30日。
(3)下一次刊登招標公告前。
(4)自廢標日起14日內。
95 ( 2 )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之廠商資格預先審查,公告金額以上未達巨額金額之採購,其等標期(未提供電子領投標及公開閱覽)不得少於:
(1)7日。
(2)10日。
(3)14日。
(4)21日。
96 ( 2 )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之廠商資格預先審查,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等標期(未提供電子領投標及公開閱覽)不得少於:
(1)5日。
(2)7日。
(3)10日。
(4)14日。
97 ( 3 )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之廠商資格預先審查,巨額之採購,其等標期(未提供電子領投標及公開閱覽)不得少於:
(1)7日。
(2)10日。
(3)14日。
(4)21日。
98 ( 1 )
機關依採購法第49條之規定公開徵求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其等標期(未提供電子領投標及公開閱覽),應訂定:
(1)5日。
(2)7日。
(3)10日。
(4)14日 以上之合理期限。
99 ( 3 )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採公開招標(未提供電子領投標及公開閱覽)辦理者,訂定等標期時,下列敘述何者最為完整?
(1)不少於5天。
(2)不少於3天。
(3)7天以上合理期限。
(4)5天以上合理期限。
100 ( 4 )
機關辦理採購,於招標前將招標文件稿辦理公開閱覽,且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等標期得縮短A日。但縮短後不得少於B日。:
(1)A=2日;B=5日。
(2)A=3日;B=5日。
(3)A=3日;B=7日。
(4)A=5日;B=10日。
101 ( 3 )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公開招標,如無可縮短之情形,依招標期限標準之規定,其等標期不得少於:
(1)5日。
(2)3日。
(3)7日。
(4)10日。
102 ( 1 )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巨額之採購,其等標期(未提供電子領投標及公開閱覽)不得少於:
(1)28日。
(2)30日。
(3)1個月。
(4)2個月。
103 ( 1 )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依採購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辦理後續階段之邀標,其等標期由:
(1)招標機關。
(2)上級機關。
(3)主管機關。
(4)行政院視需要合理訂定之。但不得少於7日。
104 ( 1 )
機關辦理採購,依採購法第93條之1規定辦理電子投標並於招標公告後招標文件敘明者,等標期得縮短A日。但縮短後不得少於B日。:
(1)A=2日;B=5日。
(2)A=3日;B=5日。
(3)A=3日;B=7日。
(4)A=5日;B=10日。
105 ( 2 )
機關辦理採購,依採購法第93條之1規定辦理電子領標並於招標公告敘明者,等標期得縮短A日。但縮短後不得少於B日。:
(1)A=2日;B=5日。
(2)A=3日;B=5日。
(3)A=3日;B=7日。
(4)A=5日;B=10日。
106 ( 3 )
機關辦理採購,於6個月內重行或續行招標且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其等標期,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不得少於A 日,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不得少於B日。:
(1)A=2日;B=5日。
(2)A=3日;B=5日。
(3)A=3日;B=7日。
(4)A=5日;B=7日。
107 ( 1 )
機關辦理採購,於等標期截止前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應視需要延長等標期。前項變更或擴充,除非屬重大改變,且原定截止日前:
(1)5日。
(2)7日。
(3)10日。
(4)14日 公告或書面通知各廠商者,得免延長等標期。
108 ( 3 )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等標期(未提供電子領投標及公開閱覽)不得少於:
(1)3日。
(2)5日。
(3)7日。
(4)14日。
109 ( 1 )
機關於等標期截止前取消或暫停招標,並於取消或暫停後,且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最多於多久期間內重行招標者,等標期得考量取消或暫停前已公告或邀標之日數,依原定期限酌予縮短?
(1)6個月內。
(2)3個月內。
(3)1年內。
(4)14日內 。
110 ( 4 )
機關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下列何種情形,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其等標期得視案件特性及實際需要合理訂定,不適用招標期限標準規定:
(1)依採購法第22條以預先建立之合格廠商名單,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於辦理廠商資格審查之文件中另有載明者。
(2)政府機關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採購案件之特性或實際需要,有縮短等標期 之必要者。
(3)採購原料、物料或農礦產品,其市場行情穩定者。
(4)以上皆非。
111 ( 3 )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未提供電子領投標及公開閱覽),依採購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辦理後續階段之邀標,由機關視需要合理訂定之,但等標期不得少於:
(1)3日。
(2)5日。
(3)7日。
(4)10日。
112 ( 2 )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金額之採購,其等標期(未提供電子領投標及公開閱覽)不得少於:
(1)14日。
(2)21日。
(3)28日。
(4)35日。
113 ( 1 )
某學校總務主任主持一開標案,經發現乙公司之投標文件有下列何種情形時,應為不合格標:
(1)投標文件置於塑膠透明資料袋內並以膠帶密封者。
(2)投標文件置於不透明標封袋內並以釘書針封裝者。
(3)標封上標示廠商之名稱及地址。
(4)以上皆為不合格標。
114 ( 3 )
機關辦理採購,關於押標金,下列敘述何者為非:
(1)其額度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五為原則,且不得逾新臺幣5000萬元。
(2)應以投標廠商名義繳納。
(3)應於招標文件中載明廠商應將押標金(含現金)附於投標文件內遞送。
(4)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採電子投標之廠商得減收押標金,但減收額度以不逾百分之十為限。
115 ( 1 )
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得支領預付款,並訂明廠商應先提供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其提供保證之時機為:
(1)支領預付款前。
(2)決標後簽約前。
(3)繳納履約保證金時。
(4)決標前。
116 ( 4 )
押標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標價之一定比率,一定比率,以不逾標價之百分之五為原則。但不得逾新臺幣:
(1)500萬元。
(2)1000萬元。
(3)2500萬元。
(4)5,000萬元。
117 ( 2 )
機關辦理2億元之勞務採購,下列押標金收取額度何者有誤?
(1)1千萬元。
(2)2千萬元。
(3)0元。
(4)500萬元。
118 ( 1 )
機關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應繳納之押標金為新台幣80萬元,有一廠商以存款金額為新台幣100萬元之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單繳納該押標金,今有依招標文件規定不發還該廠商押標金,機關應不發還之押標金額度為:
(1)80萬元。
(2)100萬元。
(3)20萬元。
(4)得由機關視個案情形斟酌不發還額度。
119 ( 3 )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下列何者為非:
(1)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2)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3)廠商之標價偏低,有採購法第58條所定情形而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者。
(4)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120 ( 4 )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下列何者錯誤:
(1)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2)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3)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4)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而終止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121 ( 3 )
機關辦理採購,下列何者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為不合格標?
(1)投標文件未檢附願繳納差額保證金之切結書。
(2)投標文件之頁數或紙張大小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者。
(3)投標文件外封套未書明投標廠商名稱及地址。
(4)投標文件未使用機關提供之封套 。
122 ( 3 )
下列敘述何者不是符合採購法第33條之正確規定:
(1)投標文件置於不透明之信封或容器內,並以漿糊、膠水、膠帶、釘書針、繩索或其他類似材料封裝。
(2)投標信封上或容器外應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
(3)機關指定以郵政信箱為唯一之投標送達場所。
(4)同1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其有違反者,機關不予開標決標。
123 ( 2 )
機關辦理採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廠商之企劃書,決標後得免予保密。
(2)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
(3)開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底價應予公開。
(4)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但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124 ( 3 )
機關辦理採購,有關替代方案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投標廠商於截止投標期限前提出替代方案者,替代方案標封應與主方案同時開封及審查,並於招標文件訂明。
(2)廠商依規定於截止投標期限前提出替代方案者,替代方案應單獨密封,標封外標示其為替代方案,且每一項目以提出一個替代方案為限,如未提出主方案,則以替代方案審查之。
(3)替代方案經綜合評估各有利不利情形,其總體效益更有利於機關者,即使延長主方案之工期,替代方案仍得採用。
(4)招標文件中未規定允許提出替代方案,廠商自行提出之替
125 ( 3 )
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得標後提出替代方案且定有獎勵措施者,其獎勵額度,以:
(1)不逾所減省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不扣除機關為處理替代方案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2)不逾所減省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但不扣除機關為處理替代方案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3)不逾所減省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五十為限,並應扣除機關為處理替代方案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4)不逾所減省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並應扣除機關為處理替代方案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125 ( 3 )
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得標後提出替代方案且定有獎勵措施者,其獎勵額度,以:
(1)不逾所減省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不扣除機關為處理替代方案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2)不逾所減省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但不扣除機關為處理替代方案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3)不逾所減省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五十為限,並應扣除機關為處理替代方案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5)不逾所減省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並應扣除機關為處理替代方案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125 ( 3 )
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得標後提出替代方案且定有獎勵措施者,其獎勵額度,以:
(1)不逾所減省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不扣除機關為處理替代方案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2)不逾所減省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但不扣除機關為處理替代方案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3)不逾所減省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五十為限,並應扣除機關為處理替代方案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6)不逾所減省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並應扣除機關為處理替代方案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125 ( 3 )
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得標後提出替代方案且定有獎勵措施者,其獎勵額度,以:
(1)不逾所減省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不扣除機關為處理替代方案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2)不逾所減省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但不扣除機關為處理替代方案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3)不逾所減省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五十為限,並應扣除機關為處理替代方案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7)不逾所減省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並應扣除機關為處理替代方案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126 ( 2 )
機關辦理採購,有關替代方案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替代方案之適用時機,僅限招標階段。
(2)機關允許廠商於得標後提出替代方案者,機關審查替代方案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
(3)採用替代方案決標者,機關實施替代方案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雙方分攤。
(4)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得標後提出替代方案且定有獎勵措施者,其獎勵額度,為所減省契約價金之百分之六十。
127 ( 1 )
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規定,何者非屬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1)營業稅或所得稅之納稅證明。
(2)投標廠商現有與承包招標標的有關之專業或一般人力證明。
(3)截止投標日前5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
(4)具有符合國際或國家品質管理之驗證文件。
128 ( 2 )
機關辦理預算金額為新台幣2億元巨額工程採購之公開招標,經評估有訂定特定資格之必要,其契約累計金額之訂定最高得規定廠商提報之累計實績金額為不低於:
(1)8,000萬元。
(2)2億元。
(3)2,000萬元。
(4)8,400 萬元。
129 ( 4 )
機關辦理為期2年新台幣6000萬元巨額勞務採購之公開評選招標,第1年之預算金額為3000萬元,經評估有訂定特定資格之必要,除有特殊情形者外,其單次契約金額之訂定最高得規定廠商提報之單次契約實績金額,不低於:
(1)3000萬元。
(2)2400萬元。
(3)6000萬元。
(4)1200 萬元。
130 ( 4 )
下列何者非屬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5款所稱「廠商信用之證明」?
(1)票據交換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
(2)金融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
(3)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4)營業稅繳納證明。
131 ( 1 )
機關訂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時:
(1)應先評估可能符合特定資格之廠商家數,並檢討有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
(2)得規定投標廠商之實收資本額應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十二分之一。
(3)得規定投標廠商之淨值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十分之一。
(4)以上皆非。
132 ( 1 )
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之敘述,何者為正確?
(1)「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有關「經驗或實績」規定所稱「單次契約金額」或「累計金額」,招標機關得本於權責自行決定係擇一訂定或兩者俱訂。
(2)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得視案件特性及需要,訂定特定資格者,不得同時訂定基本資格。
(3)票據交換機構於等標期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方得為廠商信用之證明。
(4)「工廠登記證」為投標廠商特定資格。
133 ( 4 )
下列何者係屬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1)所得稅或營業稅之納稅證明。
(2)公會會員證。
(3)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製造、供應或承做之文件。
(4)以上皆非。
134 ( 3 )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資本額限制屬特定資格。
(2)特殊或巨額之採購,始得訂定特定資格。
(3)投標廠商應符合之資格之一部分,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者代之,機關不得拒絕。
(4)投標廠商未符合規定之資本額者,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
135 ( 3 )
機關辦理預算金額為新台幣四億元巨額工程採購之公開招標,經評估有訂定特定資格之必要,其單次契約金額之訂定最高得規定廠商提報之單次實績金額不低於:
(1)4億元。
(2)4000萬元。
(3)1億6000萬元。
(4)1600萬元。
136 ( 4 )
下列何者不是機關辦理採購,得擇定之基本資格:
(1)廠商納稅之證明。
(2)廠商具有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
(3)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
(4)具有相當人力之證明。
137 ( 1 )
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之敘述,何者為正確?
(1)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2)機關訂定投標廠商需具有相當財力之資格證明者,其範圍得包括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五分之二。
(3)機關辦理外國廠商得參與之採購,不得禁止大陸廠商投標。
(4)機關以廠商須有相當經驗或實績為特定資格者,其期間得限3年內者。
137 ( 1 )
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之敘述,何者為正確?
(1)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2)機關訂定投標廠商需具有相當財力之資格證明者,其範圍得包括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五分之二。
(3)機關辦理外國廠商得參與之採購,不得禁止大陸廠商投標。
(4)機關以廠商須有相當經驗或實績為特定資格者,其期間得限4年內者。
137 ( 1 )
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之敘述,何者為正確?
(1)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2)機關訂定投標廠商需具有相當財力之資格證明者,其範圍得包括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五分之二。
(3)機關辦理外國廠商得參與之採購,不得禁止大陸廠商投標。
(4)機關以廠商須有相當經驗或實績為特定資格者,其期間得限5年內者。
137 ( 1 )
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之敘述,何者為正確?
(1)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2)機關訂定投標廠商需具有相當財力之資格證明者,其範圍得包括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五分之二。
(3)機關辦理外國廠商得參與之採購,不得禁止大陸廠商投標。
(4)機關以廠商須有相當經驗或實績為特定資格者,其期間得限6年內者。
138 ( 3 )
機關辦理新台幣1億元之一般工程採購,不得訂定下列何種投標廠商資格?
(1)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
(2)廠商信用之證明。
(3)具有相當財力之證明。
(4)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
139 ( 2 )
下列何者係屬錯誤之敘述?
(1)履約期間逾1年之勞務採購,除有特殊情形者外,以第1年之預算金額訂定資格條件。
(2)投標廠商未符合採購法第36條所定資格者,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
(3)機關訂定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4)投標廠商應符合之資格之一部分,招標文件得訂明允許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者代之。
140 ( 4 )
下列敘述何者為錯誤:
(1)興建長度在1000公尺以上之隧道,屬特殊採購。
(2)採購兼有工程、勞務二種性質,而工程認定其歸屬者,於勞務性質符合特殊採購情形者,得以該勞務性質於該採購所占比例訂定特定資格。
(3)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廠商得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電子資料替代。
(4)機關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對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人數,視個案需要,予以限制,並得逾法令規定之人數。
141 ( 2 )
財物採購之採購金額在何種金額以上,係為巨額採購?
(1)新台幣5000萬元。
(2)新台幣1億元。
(3)新台幣2億元。
(4)新台幣2000萬元。
142 ( 1 )
工程採購之採購金額在何種金額以上,係為巨額採購?
(1)新台幣2億元。
(2)新台幣1億元。
(3)新台幣5000萬元。
(4)新台幣2000萬元。
143 ( 3 )
下列採購何者非屬特殊採購?
(1)藝術品或具有歷史文化紀念價值之古物採購。
(2)使用特殊施工方法或技術之工程。
(3)興建構造物,單一跨徑在15公尺以上之工程。
(4)需要特殊機具、設備或技術始能完成之財物或勞務採購。
144 ( 1 )
2000萬元之一般工程採購,不得訂定何種廠商資格條件?
(1)廠商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200萬元 。
(2)廠商須檢附納稅證明。
(3)廠商須提出設立或登記證明。
(4)廠商須檢附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承作文件。
145 ( 1 )
機關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3款訂定「具有相當財力」之特定資格證明,下列何項規定不得訂定?
(1)流動負債不低於流動資產。
(2)淨值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十二分之一。
(3)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十分之一。
(4)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四倍。
146 ( 4 )
以下何者為非?
(1)巨額採購,於工程採購,為新臺幣2億元;於財物採購,為新臺幣1億元。
(2)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或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
(3)招標文件得就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另行規定,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
(4)機關訂定招標文件,對於投標廠商之設立地或所在地,應依採購案之性質與實際需要予以限制。
147 ( 3 )
下列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之敘述,何者為非?
(1)具有相當人力證明之範圍得包括投標廠商現有與承包招標標的有關之專業或一般人力證明。
(2)廠商或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基本資格證明,除依法令就一定專門技能人員之人數為規定者外,不得對其人數予以限制。
(3)政黨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且不得作為投標廠商之分包廠商。
(4)外國廠商附經公證或認證之資格文件中文譯本,其中文譯本之內容有誤者,以原文為準。
148 ( 1 )
機關就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其原文與中文譯本之內容有異者,以下列何者為準?
(1)原文。
(2)中文譯本。
(3)取對機關有利者。
(4)取對廠商有利者 。
148 ( 1 )
機關就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其原文與中文譯本之內容有異者,以下列何者為準?
(1)原文。
(2)中文譯本。
(3)取對機關有利者。
(5)取對廠商有利者 。
148 ( 1 )
機關就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其原文與中文譯本之內容有異者,以下列何者為準?
(1)原文。
(2)中文譯本。
(3)取對機關有利者。
(6)取對廠商有利者 。
148 ( 1 )
機關就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其原文與中文譯本之內容有異者,以下列何者為準?
(1)原文。
(2)中文譯本。
(3)取對機關有利者。
(7)取對廠商有利者 。
149 ( 4 )
下列敘述何者符合採購法規定:
(1)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以影本為原則,但招標文件得規定影本應載明與正本相符,並加蓋廠商印章。
(2)機關採最有利標之總評分法中價格不納入評分者,得評選優勝廠商比減價格。
(3)機關允許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者,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外國廠商不適用第6章爭議處理。
(4)採購法第26條第3項所稱同等品由招標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
149 ( 4 )
下列敘述何者符合採購法規定:
(1)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以影本為原則,但招標文件得規定影本應載明與正本相符,並加蓋廠商印章。
(2)機關採最有利標之總評分法中價格不納入評分者,得評選優勝廠商比減價格。
(3)機關允許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者,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外國廠商不適用第6章爭議處理。
(4)採購法第26條第4項所稱同等品由招標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
149 ( 4 )
下列敘述何者符合採購法規定:
(1)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以影本為原則,但招標文件得規定影本應載明與正本相符,並加蓋廠商印章。
(2)機關採最有利標之總評分法中價格不納入評分者,得評選優勝廠商比減價格。
(3)機關允許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者,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外國廠商不適用第6章爭議處理。
(4)採購法第26條第5項所稱同等品由招標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
149 ( 4 )
下列敘述何者符合採購法規定:
(1)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以影本為原則,但招標文件得規定影本應載明與正本相符,並加蓋廠商印章。
(2)機關採最有利標之總評分法中價格不納入評分者,得評選優勝廠商比減價格。
(3)機關允許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者,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外國廠商不適用第6章爭議處理。
(4)採購法第26條第6項所稱同等品由招標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
150 ( 3 )
機關辦理某巨額勞務採購預算金額6000萬元
(無後續擴充),經檢討有必要訂定實收資本額之資格,履約期限為3年,每年均為2000萬元,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機關得訂定之實收資本額上限為:
(1)800萬元。
(2)600萬元。
(3)200萬元。
(4)2000萬元。
151 ( 3 )
某學校舉辦畢業旅行之勞務採購案,採購金額約100萬元,所訂之資格條件何者為非:
(1)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
(2)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
(3)須提出最近3年內曾辦理類似活動400人以上且3次之經驗。
(4)票據交換機關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
152 ( 3 )
下列何者係屬「與履約能力有關」之投標廠商基本資格?
(1)營業稅或所得稅之證明。
(2)公會會員證。
(3)維修人員經專業訓練之證明。
(4)行業登記證。
153 ( 2 )
下列何者屬「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投標廠商基本資格?
(1)具有相當財力證明。
(2)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
(3)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之證明。
(4)實收資本額
154 ( 3 )
有關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之敘述,何者為非?
(1)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應以經濟部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之大類、中類、小類或細類項目為基準。
(2)有關廠商納稅之證明,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
(3)位於金門之機關,因地處偏遠不便,得限制金門當地廠商始得投標。
(4)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之訂定,應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或與履約能力有關。
155 ( 3 )
有關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之敘述,何者為非?
(1)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應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或與履約能力有關。
(2)有關廠商納稅之證明,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
(3)台南市某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規定,擇定我國實績為廠商特定資格之一。
(4)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應以經濟部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之大類、中類、小類或細類項目為基準。
156 ( 2 )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非特殊之8000萬元工程採購,得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訂定投標廠商之實收資本額。
(2)投標廠商為外國廠商者,得免附具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
(3)1億元之工程採購,機關得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與特定資格。
(4)有關廠商或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資格證明作為基本資格者,得就一定專門技能人員之人數依採購案之實際需要人數為限制規定。
157 ( 2 )
機關辦理採購,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包括不得洽其議價、比價。
(2)代擬全部招標文件之廠商,機關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該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但得作為投標廠商之分包廠商。
(3)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
(4)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得作為投標廠商之分包廠商。
158 ( 2 )
依採購法第40條洽由其他機關代辦採購者,採購法第15條第4項利益迴避規定所稱機關首長為:
(1)洽辦機關或代辦機關之機關首長。
(2)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之機關首長。
(3)洽辦機關之機關首長。
(4)代辦機關之機關首長。
159 ( 3 )
台北縣八里鄉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第40條規定委託內政部營建署代辦查核金額以上之下水道新建工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監辦該採購之上級機關為內政部。
(2)監辦該採購之主會計及有關單位為營建署之監辦單位。
(3)八里鄉公所得委請營建署依規定簽報核定底價。
(4)招標機關為營建署,故本案決標金額之統計應歸屬中央機關辦理之採購。
160 ( 1 )
機關辦理採購,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機關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得請求釋疑之期限,至少應有等標期之四分之一,且不得少於10日。
(2)廠商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
(3)機關釋疑之期限,不得逾截止投標日或資格審查截止收件日前1日。
(4)廠商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但不得少於10日。
161 ( 1 )
機關辦理採購,有關分段開標等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機關辦理一次投標分段開標,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標之投標廠商,其已投標未開標之部分,原封發還。
(2)採公開招標者,機關不得規定廠商應將各段開標用之投標文件分別密封。
(3)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就資格、規格與價格採取分段開標。
(4)以上皆非。
162 ( 2 )
機關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得於招標文件規定,要求投標廠商採購國內貨品比率、技術移轉、投資、協助外銷或其他類似條件,作為採購評選之項目,但其比率不得逾:
(1)百分之三。
(2)三分之一。
(3)百分之十。
(4)二分之一。
163 ( 4 )
關於底價之訂定,下列敘述何者為錯誤:
(1)機關得基於技術、品質、功能、履約地、商業條款、評分或使用效益等差異,訂定不同之底價。
(2)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底價。
(3)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
(4)公開招標採分段招標者,底價應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164 ( 3 )
機關辦理採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查核金額以上應簽報上級機關核定。
(2)公開招標採分段開標者,其底價應於開價格標前定之。
(3)機關基於技術工法之差異,訂定不同之底價,並無不可。
(4)以上皆非。
165 ( 4 )
下列何種情形,非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
(1)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
(2)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
(3)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
(4)A公司及B公司為關係企業,該2公司參與同一標案之投標。
166 ( 3 )
機關辦理採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機關洽最低標廠商優先減價1次時,該廠商書明照底價承作,機關得決標予該廠商。
(2)議價案之減價次數,適用採購法第53條關於不得逾3次之規定。
(3)決標依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者,除小額採購外,應成立評審委員會,並得以第94條成立之評選委員會代之。
(4)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公開評選者,其評選程序得予簡化,不適用採購法第94條評選委員會之規定。
167 ( 3 )
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機關訂定評選項目、子項及其評審標準,不得以有利或不利於特定廠商為目的。
(2)序位,指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文件所列評比項目之重要性或權重,評審廠商投標文件後所核給之序位。
(3)招標文件如已訂明固定費用或費率者,不得規定廠商須於投標文件內詳列組成該費用或費率之內容。
(4)總評分法中之總滿分,指招標文件所列各評選項目滿分之合計總分數。
168 ( 2 )
機關依採購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採行協商措施,經洽請重行遞送投標文件者,重行遞送之投標文件,有與協商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項目者,該項目:
(1)優於原投標文件者納入評選,低於原投標文件內容者,不納入評選。
(2)無論是否優於或低於原投標文件應不予評選,並以重行遞送前之內容為準。
(3)無論是否優於或低於原投標文件應納入評選,並以重行遞送之內容為準。
(4)優於原投標文件者不納入評選,低於原投標文件內容者,納入評選。
169 ( 1 )
機關評定最有利標後,對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但未得標之廠商,應通知之事項,何者最完整正確:
(1)最有利標之標價與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及該未得標廠商之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
(2)最有利標之標價與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及各未得標廠商之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
(3)最有利標之標價與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
(4)該未得標廠商之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
170 ( 3 )
機關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辦理最有利標評選,下列何者為錯誤:
(1)招標文件未訂明固定費用或費率,而由廠商於投標文件載明標價者,應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並納入評選。
(2)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費用或費率者,得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組成該費用或費率之內容,並納入評選。
(3)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費用或費率者,仍應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組成該費用或費率之內容,並納入評選。
(4)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費用或費率者,得不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組成該費用或費率之內容。
171 ( 1 )
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規定,價格納入評分者,其所占總滿分之比率不得低於:
(1)百分之二十。
(2)百分之三十。
(3)百分之五十。
(4)百分之六十。
172 ( 4 )
評選最有利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投標廠商未出席簡報及現場詢答者,該廠商不得參與評選,並不得作為最有利標。
(2)廠商簡報不得更改其投標文件之內容。惟如廠商另外提出補充資料者,是否納入評選由評選委員決議之。
(3)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應與評選項目有關;其列為評選項目者,所占配分或權重不得逾百分之十。
(4)為利評選委員對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表現為更深入之瞭解,得輔以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
173 ( 2 )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評定最有利標涉及序位評比者,招標文件應載明各評比項目之權重。
(2)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其訂有底價,而廠商報價逾底價須減價者,於採行協商措施時洽減之,不得有超底價決標情形。
(3)評定最有利標涉及序位評比者,應於招標文件載明序位評比結果不合格者,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
(4)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規定,招標文件未訂明固定費用或費率,而由廠商於投標文件載明標價者,應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並納入評選。
174 ( 1 )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機關評選最有利標之過程中,除評定最有利標之當次會議應作成紀錄外,其他會議是否作成紀錄得由評選委員會決議之。
(2)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以不訂底價為原則。
(3)機關評定最有利標後,應於決標公告公布最有利標之標價及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
(4)評選委員會評選最有利標,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
175 ( 2 )
機關評選最有利標,下列何者為錯誤:
(1)機關得輔以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其列為評選項目者,所占配分或權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2)採分階段辦理評選及淘汰不合格廠商者,得就分數或權重較低之階段先行評選;並以二階段為原則。
(3)價格納入評分者,其所占總滿分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且不得逾百分之五十。
(4)選擇性招標以資格為評選項目之一者,與資格有關部分之配分或權重,應載明於資格審查文件。
176 ( 1 )
機關辦理採購,有關協商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依採購法第55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者,其採行協商措施前之開標至審標作業,依採購法規定應予保密。
(2)不得將協商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優缺點及評分,透露於其他廠商。
(3)採行協商措施應執行保密措施。
(4)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項目之內容,始得納入協商。
177 ( 3 )
依採購法規定,招標文件規定得就特定項目採行協商措施時,下列何者為正確:
(1)以評選最優廠商為協商對象。
(2)審標程序公開進行。
(3)參與協商之廠商得依據協商結果修改投標文件。
(4)開標程序應公開。
178 ( 1 )
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依採購法第58條規定限期通知最低標廠商提出說明後,廠商未於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者,下列處置何者適法:
(1)不決標予最低標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2)不決標予最低標廠商,並逕予廢標。
(3)不決標予最低標廠商,並不發還押標金。
(4)自次低標起,依序洽廠商是否願意減至最低標價後決標。
179 ( 4 )
下列何者不是總標價低於底價80%案件之執行程序?
(1)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80%,機關認為該總標價無顯不合理,決標予最低標。
(2)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80%,但該最低標主動表示標價錯誤,要求不決標予該廠商,機關照價決標予最低標。
(3)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80%,機關認為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之虞,經廠商提出說明後,機關認為說明合理,決標予最低標。
(4)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80%,機關認為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之虞,經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後,機關不決標予最低標。
180 ( 4 )
機關辦理採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之標價有採購法第58條所稱標價偏低之情形時,即應繳納差額保證金。
(2)最低標廠商總標價在底價以下,但未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該最低標主動表示標價錯誤,要求不決標予該廠商,機關得予接受。
(3)最低標廠商總標價有採購法第58條所稱標價偏低之情形,得逕請廠商於5日內提出差額保證金,未提出者,不退還押標金。
(4)以上皆非。
181 ( 4 )
某機關辦理一機電維修工程採購,計有A、B、C三家廠商投標,其報價分別為50萬、98萬、105萬,本案底價為100萬,下列何者為機關之正確處置?
(1)A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逕決標予A廠商。
(2)依採購法第58條規定,先限期請A廠商繳納差額保證金30萬元後,再決標予A廠商。
(3)依採購法第58條規定,先限期請A廠商繳納差額保證金50萬元後,再決標予A廠商。
(4)依採購法第58條規定,應先限期通知A廠商提出說明,再視說明合理性決定A廠商是否需要繳納差額保證金。
182 ( 3 )
下列哪些情況屬採購法第58條所稱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
(1)廠商之部分標價低於其他機關最近辦理相同採購決標價之百分之八十者。
(2)廠商之部分標價有對應之底價項目可供比較,該部分標價低於相同部分項目底價之百分之八十者。
(3)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者。
(4)廠商之部分標價低於可供參考之一般價格之百分之八十者。
183 ( 3 )
機關辦理採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機關辦理採購依採購法第51條規定通知廠商說明,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放棄,不得以該廠商為決標對象。
(2)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應於決標日起20日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
(3)機關依招標文件規定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其審查結果之通知,經廠商請求者,得以書面為之。
(4)機關辦理採購,其因契約變更致原決標金額增加新台幣100萬元,如未另訂新契約者,免辦理決標公告。
183 ( 3 )
機關辦理採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機關辦理採購依採購法第51條規定通知廠商說明,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放棄,不得以該廠商為決標對象。
(2)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應於決標日起20日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
(3)機關依招標文件規定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其審查結果之通知,經廠商請求者,得以書面為之。
(4)機關辦理採購,其因契約變更致原決標金額增加新台幣101萬元,如未另訂新契約者,免辦理決標公告。
183 ( 3 )
機關辦理採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機關辦理採購依採購法第51條規定通知廠商說明,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放棄,不得以該廠商為決標對象。
(2)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應於決標日起20日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
(3)機關依招標文件規定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其審查結果之通知,經廠商請求者,得以書面為之。
(4)機關辦理採購,其因契約變更致原決標金額增加新台幣102萬元,如未另訂新契約者,免辦理決標公告。
183 ( 3 )
機關辦理採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機關辦理採購依採購法第51條規定通知廠商說明,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放棄,不得以該廠商為決標對象。
(2)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應於決標日起20日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
(3)機關依招標文件規定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其審查結果之通知,經廠商請求者,得以書面為之。
(4)機關辦理採購,其因契約變更致原決標金額增加新台幣103萬元,如未另訂新契約者,免辦理決標公告。
184 ( 4 )
某公立高中辦理94學年度畢業紀念冊編製之採購案,於94年6月15日決標,依採購法規定,最遲應於何日前刊登決標公告?
(1)94年7月15日。
(2)94年8月15日。
(3)94年7月4日。
(4)94年7月14日。
185 ( 4 )
採購法第61條所稱決標後一定期間為:
(1)自開標日起20日。
(2)自開標日起30日。
(3)自決標日起20日。
(4)自決標日起30日。
186 ( 2 )
依採購法第61條規定辦理無法決標之公告,應於廢標後、重行招標前刊登,並不得超過廢標後:
(1)一星期。
(2)二星期。
(3)三星期。
(4)一個月。
7 ( X )
機關間請求協助事項,屬勞務之委任,不論是否涉及公權力行使,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8 ( X )
機關以人事經費僱用自然人為非正式編制臨時人員,其比照人事法規進用程序辦理,且訂有管理、考核規定者,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
9 ( X )
機關承租辦公廳舍,屬租賃服務之勞務採購。
10 ( X )
機關仲裁人之選定,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稱勞務之委任及僱傭,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
11 ( X )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將水土保持計畫「委外審查」或「委外施工檢查」,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
12 ( O )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將水土保持計畫「委外審查」或「委外施工檢查」,係屬協助技術性審查之一般事務工作,不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事項之權限移轉,其委託程序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
13 ( X )
機關於金融機構之財務調度、開發信用狀、買賣或發行債券、匯兌、賺取利差、投資金融商品、申購基金,屬機關就資金之供需所為之理財行為,亦屬勞務委託,應適用採購法。
14 ( O )
機關於金融機構之財務調度、開發信用狀、買賣或發行債券、匯兌、賺取利差、投資金融商品、申購基金,屬機關就資金之供需所為之理財行為,不適用採購法。
15 ( X )
機關委託其員工消費合作社銷售報名簡章,該委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16 ( O )
各機關委託員工消費合作社辦理報名簡章、申請書及標誌等出售,屬勞務之委任,屬政府採購法2規定範圍內,應依該法規定辦理。
17 ( X )
機關以代收代付款方式辦理之採購,因非屬機關預算之支出,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18 ( O )
機關委託金融機構代收款、辦理薪資轉帳,其有支付手續費或具有對價者,適用採購法。
19 ( X )
機關依規費法9規定繳納規費,使用其他機關學校設施、設備及場所,因機關有支出,故應適用政府採購法。
20 ( O )
機關為規費法9所定繳費義務人者,其依規費法繳納規費,使用其他機關學校設施、設備及場所,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21 ( X )
公務出國委由旅行社代辦,以機關名義辦理,但僅就機票項委託代辦,因機票上為個人姓名,故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22 ( O )
公務出國委由旅行社代辦,如以機關名義辦理,無論機票及膳宿等項目係全部或部分委託代辦,均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23 ( X )
機關辦理標售資源回收物品,適用採購法。
24 ( O )
機關辦理標售資源回收物品,不適用採購法。
25 ( X )
機關為外交或投資等事件,依行政程序法16規定委託中間人辦理相關事項,而有給付報酬或具對價關係者,仍屬政府採購法2所稱採購,適用該法之規定。
26 ( O )
機關為外交或投資等事件,其委託中間人辦理相關事項,而有給付報酬或具對價關係者,除行政程序法16所定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辦理者外,屬政府採購法2所稱採購,適用該法之規定。
27 ( X )
機關非以人事經費僱用自然人為非正式編制臨時人員,雖比照人事法規進用程序辦理,且訂有管理、考核規定者,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
28 ( O )
機關非以人事經費僱用自然人為非正式編制臨時人員,其比照人事法規進用程序辦理,且訂有管理、考核規定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29 ( X )
機關以代收代付款方式辦理之採購,因非使用機關預算,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30 ( O )
機關以代收代付款方式辦理之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31 ( X )
以機關名義辦理採購,如未使用機關預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32 ( X )
地方機關以中央機關補助款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未達公告金額者,不適用採購法之規定。
33 ( X )
政府機關接受民間捐款辦理採購,未動支機關經費,不適用採購法。
34 ( X )
機關接受法人30萬元補助辦理設施維護,其以補助金額辦理之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35 ( X )
公務出國由機關人員自理,機關不代覓旅行社,並依國外出差旅費規則報支差旅費者,因係公款支付故其旅行社之選定仍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36 ( O )
採購法第4條所稱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包括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獎助、捐助或以其他類似方式動支機關經費辦理之採購。
37 ( X )
自然人接受機關補助,其辦理採購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38 ( O )
接受機關補助者之身分為自然人時,其辦理採購不適用採購法之規定。
39 ( X )
採購法第4條規定之「補助金額」,係以個別採購案認定。故除補助機關另有約定外,只要個別採購案動支政府補助款之金額達公告金額以上,即適用政府採購法。
40 ( O )
採購法第4條規定之「補助金額」,係以個別採購案認定。故除補助機關另有約定外,只要個別採購案動支政府補助款之金額未達公告金額,即不適用採購法。
41 ( X )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適用政府採購法者,第4條所定補助金額,於2以上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同一採購者,以其補助總金額計算之。受補助者應通知各補助機關,並由各補助機關之上級機關共同或指定代表機關辦理監督。
42 ( O )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適用採購法者,第4條所定補助金額,於2以上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同一採購者,以其補助總金額計算之。受補助者應通知各補助機關,並由各補助機關共同或指定代表機關辦理監督。
43 ( X )
採購法第4條所稱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不包括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獎助、捐助方式動支機關經費辦理之採購。
44 ( X )
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應依採購法規定選定補助對象。
45 ( X )
機關對團體之演出,其演出經費如係以補助名義辦理,則補助對象之選定,適用政府採購法。
46 ( X )
採購法第4條所定補助金額,於二以上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同一採購者,以其補助總金額計算之,並由補助金額最高之機關辦理監督。
47 ( X )
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達採購法第4條規定者,受補助者於辦理比價、議價時,應受補助機關監督,但辦理公開招標之開標,則不受該機關監督。
48 ( X )
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代辦採購之法人、團體不得為該採購之投標廠商或分包廠商,但其關係企業法無禁止其擔任分包廠商。
49 ( O )
機關依採購法第5條第1項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其委託屬勞務採購。受委託代辦採購之法人或團體,並須具備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之人員。
50 ( X )
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其代辦金額未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或代辦金額未達公告金額者,不適用採購法之規定。
51 ( X )
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代辦採購之法人、團體與其受雇人及關係企業,不得為該採購之投標廠商,但得為分包廠商。
52 ( X )
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工程採購,其委託屬工程採購。受委託代辦採購之法人或團體,並須具備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之人員。
53 ( O )
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代辦採購之法人、團體與其受雇人及關係企業,不得為該採購之投標廠商或分包廠商。
54 ( X )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條第1項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其委託非屬勞務採購,故受委託代辦採購之法人或團體,無需具備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之人員。
55 ( X )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不在此限。
56 ( X )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有任何之差別待遇。
57 ( O )
招標文件未載明單價可調整之規定,則不得未經廠商同意擅改其單價。
58 ( O )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採購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機關主會計及政風人員應予尊重。
59 ( X )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範圍內,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但機關主會計及政風人員如有其他意見,採購人員應從其意見辦理。
60 ( O )
營繕工程如採總價結算,承包廠商依契約規定投保,其實際支付保險費用雖低於契約所列該項目金額,機關仍應依契約所列金額支付廠商。
61 ( X )
營繕工程如採總價結算,承包廠商依契約規定之保險額度辦理投保,其實際支付保險費用低於契約所列該項目金額,機關應覈實支付。
62 ( X )
辦理採購人員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違反採購法規定之採購決定。
63 ( X )
機關採購冷凍農漁產品,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64 ( X )
「冷凍食品
(肉品)」符合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2項所稱「生鮮農漁產品」之性質,辦理「冷凍食品
(肉品)」之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65 ( X )
機關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者,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重要性歸屬之。
66 ( X )
機關採購保險公司之財產保險,屬財物採購
67 ( O )
機關採購生鮮農漁產品,不適用採購法。
68 ( O )
機關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69 ( O )
機關採購保險公司之財產保險,屬勞務採購。
70 ( O )
機關辦理採購,其邀請之投標廠商得為個人,且得以「收據」取代「統一發票」作為付款憑證。
71 ( X )
機關辦理採購,應允許採購法第8條所稱廠商均得參與投標。
72 ( X )
機關辦理採購,因廠商須以統一發票作為付款憑證,因此邀請之投標廠商不得為個人。
73 ( O )
公營事業或公立學校辦理採購之上級機關為其所隸屬之政府機關。
74 ( X )
臺北市立信義國民小學辦理採購之上級機關為教育部。
75 ( X )
經濟部所屬台灣電力公司核三廠辦理採購之上級機關為其總公司。
76 ( X )
縣
(市)議會辦理採購之上級機關為該縣
(市)政府。
77 ( X )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預算金額達公告金額以上者,應於決標後將得標廠商之單價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建立之工程價格資料庫。
78 ( X )
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之預算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於決標後將得標廠商之單價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建立之價格資料庫。
79 ( O )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預算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於決標後將得標廠商之單價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建立之工程價格資料庫。
80 ( O )
機關於招標文件內載明「預算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得先保留決標」,俟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後決標之作法,與政府採購法並無違誤。
81 ( X )
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者,其採購金額不含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金額。
83 ( X )
機關於招標文件內載明「預算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得先保留決標」,俟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後決標之作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85 ( O )
國有財產讓與,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者,得不適用機關堪用財物無償讓與辦法。
88 ( O )
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者,其採購金額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
89 ( X )
依政府採購法99規定甄選投資廠商者,其採購金額以預估廠商收入減支出金額認定之。
90 ( O )
依採購法99規定甄選投資廠商者,其採購金額以預估廠商興建、營運所需金額認定之。依採購法73項規定營運管理之委託,包括廠商興建、營運金額者,亦同。
91 ( X )
採購法12規定上級機關派員監辦,其核派之人員應為主會計或政風單位人員。
92 ( O )
採購法12規定上級機關派員監辦,其監辦單位由上級機關之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決定,業務單位或會計單位人員均可。
93 ( X )
監辦人員對採購不符合採購法規定程序而提出意見,仍應以辦理採購之主持人或主驗人之意見為準,並將監辦人員之不同意見納入紀錄。
94 ( O )
監辦人員對採購不符合採購法規定程序而提出意見,辦理採購之主持人或主驗人如不接受,應納入紀錄,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決定之。但不接受上級機關監辦人員意見者,應報上級機關核准。
95 ( X )
查核金額於工程採購為新臺幣2億元,財物採購為新臺幣1億元,勞務採購為新臺幣2千萬元。
96 ( O )
查核金額於工程及財物採購為新臺幣5000萬元,勞務採購為新臺幣1000萬元。
97 ( X )
機關辦理財物承租之採購,其採購金額之計算,均以每月租金之48倍認定之。
98 ( O )
機關辦理財物承租之採購,於租期不確定者,其採購金額之計算,以每月租金之48倍認定之。
99 ( X )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或驗收,上級機關得斟酌其金額、地區或其他特殊情形,決定應否派員監辦。其未派員監辦者,得免通知機關。
100 ( O )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或驗收,上級機關得斟酌其金額、地區或其他特殊情形,決定應否派員監辦。其未派員監辦者,應事先通知機關自行依法辦理。
101 ( X )
依採購法521項4款採複數決標者,其採購金額依全部項目或數量之預算總額認定之。項目標的不同者,亦同。
102 ( O )
依採購法521項4款採複數決標者,其採購金額依全部項目或數量之預算總額認定之。但項目之標的不同者,依個別項目之預算金額認定之。
103 ( X )
機關執行上級機關監辦職權時,得通案授權下級機關於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免再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
104 ( X )
機關辦理採購之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故監辦人員即使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情形者,仍不得提出意見。
105 ( X )
財物之驗收,其有分批交貨、因緊急需要必須立即使用或因逐一開箱或裝配完成後方知其數量,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確有困難者,得視個案實際情形,事先敘明理由,函請上級機關同意後自行辦理,並於全部驗收完成後二個月內,將結算表及相關文件彙總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106 ( X )
機關辦理採購,其屬巨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或小額採購,依採購金額於開標前認定之。
107 ( X )
採購法第12條第1項上級監辦人員採書面審核監辦者,毋須經其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108 ( X )
採購法第12條規定上級機關派員監辦採購,應由上級機關之主
(會)計人員負責監辦。
109 ( X )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應於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日7日前檢送採購預算資料、招標文件及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
110 ( X )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決標,其決標不與開標、比價或議價合併辦理者,應於預定決標日5日前,檢送審標結果,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
111 ( X )
查核金額於工程及勞務採購為新臺幣5000萬元,財物採購為新臺幣1000萬元。
112 ( X )
機關辦理驗收,上級機關監辦人員對採購人員不符合採購法規定程序而提出意見,辦理採購之主驗人如不接受,應納入紀錄,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決定之。
113 ( X )
機關辦理採購,採單價決標且規定俟需要通知實做實算計價者,其採購金額依預估採購所需單價金額認定之。
114 ( X )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審標、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上級機關得視事實需要訂定授權條件,由機關自行辦理。
115 ( X )
機關以提供財物或權利之使用為對價,而無其他支出者,其採購金額可列為0。
116 ( O )
機關以提供財物或權利之使用為對價,而無其他支出者,其採購金額以該財物或權利之使用價值認定之。
117 ( X )
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機關無需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118 ( O )
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119 ( X )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驗收,應於預定驗收日5日前,檢送結算表及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結算表及相關文件併入結算驗收證明書編送時,仍應另行填送。
120 ( O )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驗收,應於預定驗收日5日前,檢送結算表及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結算表及相關文件併入結算驗收證明書編送時,得免另行填送。
121 ( X )
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報價金額包括機關支出及收入金額者,其採購金額以支出及收入金額之絕對值合計認定之。
122 ( O )
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報價金額包括機關支出及收入金額者,其採購金額以支出所需金額認定之。
123 ( O )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應於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日5日前檢送採購預算資料、招標文件及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
124 ( O )
中央機關承辦採購單位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通知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之主
(會)計或有關單位派員監辦。
125 ( X )
採購案之承辦人員不得為該採購案之監辦人員。惟機關如無其他適當人員可供核派時,得於報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解除前開限制。
126 ( O )
採購案之承辦人員不得為該採購案之監辦人員。
127 ( X )
中央機關承辦採購單位辦理小額採購,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通知主
(會)計或有關單位派員監辦。
128 ( O )
中央機關承辦採購單位辦理小額採購,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得不通知主
(會)計或有關單位派員監辦。
129 ( X )
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應由機關主
(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如無有關單位者,應指定機關內部其他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人員,會同主
(會)計單位派員監辦。
130 ( O )
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應由機關主
(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如無有關單位者,得免指定,由主
(會)計單位派員監辦即可。
131 ( X )
公告金額於工程、勞務及財物採購為新臺幣1000萬元。
132 ( O )
公告金額於工程、勞務及財物採購為新臺幣100萬元。
133 ( X )
監辦人員於完成監辦,應於紀錄簽名,並應於各相關人員均簽名前,率先為之。
134 ( O )
監辦人員於完成監辦,應於紀錄簽名,並得於各相關人員均簽名後為之。
135 ( X )
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如未達公告金額,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得免派員監辦,無須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之核准。
136 ( O )
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如未達公告金額,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免派員監辦。
137 ( X )
監辦人員依採購法辦理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款、底價訂定、決標件及驗收方法等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情形者,不得提出意見。
138 ( O )
監辦人員依採購法辦理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款、底價訂定、決標件及驗收方法等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見。
139 ( X )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之承辦人員得擔任主驗人員,使用單位人員得擔任會驗人員。其監辦規定較公告金額以上者為寬。
140 ( O )
承辦採購單位之承辦人員得擔任協驗人員,其主管得擔任主驗人員,使用單位人員得擔任會驗人員。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監辦規定較公告金額以上者為寬。
141 ( X )
主會計單位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規定,在不派員監辦之情形下,應採書面審核方式監辦。
142 ( O )
主會計單位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規定,在不派員監辦之情形下,亦得免採書面審核方式監辦。
143 ( X )
依採購法13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另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規定,其暨所屬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應比照「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辦理。
144 ( O )
依採購法13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另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規定,其暨所屬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應比照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依「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辦理。
145 ( X )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之估驗及初驗,除符合特殊情形者外,主會計單位應派員監辦。
146 ( O )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之估驗及初驗,主會計單位得免派員監辦。
147 ( X )
機關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仍應通知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之主
(會)計及有關單位派員監辦。
148 ( O )
機關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仍應通知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之主
(會)計或有關單位派員監辦。
149 ( X )
中央機關以會議審查方式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勞務驗收,主
(會)計或有關單位對於採購單位之通知監辦,監辦人員不得自行決定不派員監辦。
150 ( O )
中央機關以會議審查方式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勞務驗收,主
(會)計或有關單位對於採購單位之通知監辦,監辦人員得自行決定不派員監辦。
151 ( X )
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監辦人員如簽奉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採書面審核監辦,紀錄無需由各相關人員均簽名後再送監辦人員。
152 ( O )
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監辦人員如簽奉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採書面審核監辦,紀錄應由各相關人員均簽名後再併同有關文件送監辦人員。
153 ( X )
中央機關之監辦人員對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採書面審核者,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154 ( O )
中央機關之監辦人員對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採書面審核者,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155 ( X )
機關於廠商履約施工中所辦理之估驗程序,亦屬驗收,適用政府採購法所定監辦之規定,主會計單位應派員監辦。
156 ( O )
機關於廠商履約施工中所辦理之估驗程序,非屬驗收,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所定監辦之規定,主會計單位無需派員監辦。
157 ( X )
公告金額以上採購,如機關內未設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則需指定機關內部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人員會同監辦。
158 ( O )
公告金額以上採購,如機關內未設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無需指定機關內部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人員會同監辦。
159 ( X )
採購法131項所稱有關單位,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機關內之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擇一指定之。無該等單位者,應洽上級機關協助指派。
160 ( O )
採購法131項所稱有關單位,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機關內之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擇一指定之。無該等單位者,得不指派相關單位人員會同監辦。
161 ( X )
機關如設有「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所稱之「有關單位」,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亦得指定非前述有關單位之其他單位執行監辦工作。
162 ( O )
機關如設有「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所稱之「有關單位」,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即不得指定非前述有關單位之其他單位執行監辦工作。
163 ( X )
中央機關承辦採購單位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通知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之主
(會)計及有關單位派員監辦。
164 ( X )
「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5條「得不派員監辦」之核准,可採通案簽准方式處理。
165 ( X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另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規定,其暨所屬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應比照「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辦理。
166 ( X )
機關內設有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得視情形指定非屬上開單位熟諳政採購法令之人員取代該等單位人員會同監辦。
167 ( X )
監辦人員於完成監辦後,應於所監辦案件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紀錄上簽名外,尚包括廠商標單及底價單。
168 ( X )
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上級機關已派員監辦,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不派員監辦。
169 ( X )
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洽由其他機關代辦,洽辦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之監辦不得洽請該代辦機關之類似單位代為監辦。
170 ( X )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地方未另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171 ( X )
監辦人員對採購不符合採購法規定程序而提出意見,辦理採購之主持人或主驗人如不接受,應納入紀錄,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決定之。不接受上級機關監辦人員意見者亦同。
172 ( X )
公告金額以上採購,如機關內未設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須指定機關內部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人員會同監辦。
173 ( X )
採購案之承辦單位主管人員不得為該採購案之監辦人員。
174 ( X )
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監辦人員得自行斟酌採購金額、地點等特殊因素後,採書面審核監辦,並應於紀錄上載明「書面審核監辦」字樣。
175 ( X )
公告金額以上採購,如已委託其他法人或團體代辦之採購,且已洽請該法人或團體之類似單位代為監辦者,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不派員監辦。
176 ( X )
中央機關之監辦人員對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採書面審核者,免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177 ( X )
中央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主
(會)計或有關單位對於採購單位之通知監辦,如有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者,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不派員監辦。
178 ( X )
機關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辦理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如屬重複性採購,已有監辦前例者,得不通知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之主
(會)計或有關單位派員監辦。
179 ( X )
中央機關承辦採購單位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得不通知主
(會)計或有關單位派員監辦。
180 ( X )
中央機關承辦採購單位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得視個案情形通知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之主
(會)計或有關單位派員監辦。
181 ( X )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
(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182 ( X )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
(會)計或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183 ( X )
機關辦公大樓之清潔維護勞務採購,如有分批按月招商辦理之必要,可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稱不同需求條件分別辦理採購。
184 ( O )
機關非依人事法規僱用臨時工者,得依每人每年預估工資總額分別辦理。
185 ( X )
機關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法定預算書已標示分批辦理者,仍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186 ( O )
機關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法定預算書已標示分批辦理者,得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187 ( X )
機關於不同地點採購餐飲服務,不得以每餐金額分別辦理。
188 ( O )
機關於不同地點採購餐飲服務,得以每餐金額分別辦理。
189 ( X )
有關公車行車記錄器之維修,每部記錄器損壞之零件或不盡相同,但均在記錄器之組成範圍之內,如以每日委外檢修費用計算所應適用之招標方式,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14之規定。
190 ( O )
有關公車行車記錄器之維修,每部記錄器損壞之零件或不盡相同,但均在記錄器之組成範圍之內,如以每日委外檢修費用計算所應適用之招標方式,違反政府採購法14之規定。
191 ( X )
鄉立托兒所16所分散於各村落,擬由各托兒所依統一餐點表自行辦理採購,違反政府採購法14之規定。
192 ( O )
鄉立托兒所16所分散於各村落,擬由各托兒所依統一餐點表自行辦理採購,合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13所稱之依不同供應地區所分別辦理者。
193 ( X )
勞工保險局辦理勞、農保給付案件審查,委請各專業醫師不定期協助審查診斷書之續聘事宜,不可依個別專業醫師之一年審查費用,依不同需求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分別辦理採購。
194 ( O )
勞工保險局辦理勞、農保給付案件審查,委請各專業醫師不定期協助審查診斷書之續聘事宜,可依個別專業醫師之一年審查費用,依不同需求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分別辦理採購。
195 ( X )
同一年度中辦理數次性質相同,但地點名稱不同之採購,如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13規定,係依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或不同需求件所分別辦理,每次採購金額皆未達公告金額,但合計總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其發包程序應按「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規定辦理。
196 ( O )
同一年度中辦理數次性質相同,但地點名稱不同之採購,如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13規定,係依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或不同需求件所分別辦理,每次採購金額皆未達公告金額者,其發包程序可按「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規定辦理。
197 ( X )
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採購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
198 ( X )
機關非依人事法規僱用臨時工者,不得依每人每年預估工資總額分別辦理。
199 ( X )
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採購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機關首長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
200 ( X )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 四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未依規定迴避者,機關首長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承辦、監辦人員。
201 ( O )
採購法154項所稱機關首長,於依採購法4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之法人或團體者,為補助機關之機關首長及受補助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
202 ( X )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5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3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203 ( O )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3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5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204 ( X )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惟該項迴避反不利於業務執行者,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得免予迴避。
205 ( O )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未依規定迴避者,機關首長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承辦、監辦人員。
206 ( X )
B君原係機關承辦採購人員,離職後受聘某公司,離職3年內該公司不可參加該機關辦理採購之投標。
207 ( O )
B君原係機關承辦採購人員,離職後受聘某公司,離職3年內未向原任職機關接洽採購事務,則該公司仍可參加該機關辦理採購之投標。
208 ( X )
機關首長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上述情形者,除因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免除外,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
209 ( O )
機關首長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上述情形者,除因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外,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
210 ( X )
採購法154項所稱機關首長,於依採購法5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者,為受託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
211 ( O )
採購法154項所稱機關首長,於依採購法5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者,為委託機關之機關首長及受託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
212 ( X )
機關授權所屬「採購處」辦理採購,則其處長為採購契約之機關代表人,雖對採購案有絕對影響力,但非機關首長,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154項之規定。
213 ( O )
機關授權所屬「採購處」辦理採購,則其處長為採購契約之機關代表人,對採購案有絕對影響力,應視同機關首長,適用政府採購法154項之規定。
214 ( X )
政府採購法所稱「機關首長」,於公營事業,不包括總經理。
215 ( X )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5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3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216 ( X )
採購法第15條第4項所稱機關首長,於依採購法第40條洽由其他機關代辦採購者,為洽辦機關之機關首長。
217 ( X )
依採購法第15條第5項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均應申報財產。
218 ( X )
採購法154項所稱機關首長,於依採購法4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之法人或團體者,為補助機關之機關首長或受補助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
219 ( X )
採購之承辦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定,申報財產。對於監辦人員則無強制性。
220 ( X )
機關依採購法對廠商所為之通知,均應以書面、傳真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221 ( X )
機關辦理採購之請託或關說作成之紀錄,應以文字方式為之,附於採購文件一併保存。
222 ( O )
機關辦理採購之請託或關說作成之紀錄,得以文字或錄音等方式為之,附於採購文件一併保存。
223 ( O )
廠商於履約及驗收期間,不循法定程序,對契約內容或查驗、驗收結果,要求變更,機關採購人員宜作成紀錄。
224 ( X )
請託或關說,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俾作為評選之參考。
225 ( X )
依採購法第16條規定,採購人員遇請託或關說,應以書面紀錄,附於採購文件一併保存。
226 ( X )
機關辦理適用WTO政府採購協定之採購,不得允許非屬該協定簽署國之廠商參與。
227 ( O )
主管機關依採購法173項規定公告限制或禁止特定國家或地區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者,該等廠商或產品服務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
228 ( X )
機關辦理非約協定採購,應於招標文件明定限我國廠商投標,且勞務原產地須為我國。
229 ( O )
機關辦理非約協定採購,得於招標文件明定限我國廠商投標,且勞務原產地須為我國。
230 ( O )
外國廠商參與非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所稱外國廠商,指未取得我國國籍之自然人或非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機構或團體。
231 ( O )
外國法令限制或禁止我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
232 ( X )
外國公司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在台分公司,屬我國廠商。
233 ( O )
外國公司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在台分公司,仍屬外國廠商。
234 ( X )
依「外國廠商參與非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規定,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縱非屬我國者,仍視為我國廠商。
235 ( O )
依「外國廠商參與非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規定,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非屬我國者,視同外國廠商。
236 ( X )
外國公司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子公司關係企業,視為外國廠商。
237 ( O )
外國公司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子公司關係企業,視為我國廠商。
238 ( X )
機關辦理非約協定採購,不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外國廠商參與。
239 ( O )
機關辦理非約協定採購,得視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外國廠商參與。
240 ( O )
依「外國廠商參與非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規定 ,廠商所供應工程採購中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提供者,其原產地之認定,準用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認定之規定。
241 ( X )
依「外國廠商參與非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規定 ,廠商所供應兼有我國及外國財物或勞務,無法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或實際提供勞務者之國籍或登記地認定其歸屬者,以重要性最高者歸屬之。
242 ( O )
依「外國廠商參與非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規定 ,廠商所供應兼有我國及外國財物或勞務,無法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或實際提供勞務者之國籍或登記地認定其歸屬者,以所占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243 ( X )
機關允許外國廠商參與非約協定採購者,不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外國廠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572款平等對待之規定。
244 ( O )
機關允許外國廠商參與非約協定採購者,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外國廠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572款平等對待之規定。
245 ( X )
我國與中國大陸都是世界貿易組織
(WTO)之會員,機關辦理採購,如不允許大陸地區之廠商、財物或勞務參與,並不適法。
246 ( O )
我國與中國大陸尚未締結與政府採購法171項有關之約或協定,機關辦理採購,如不允許大陸地區之廠商、財物或勞務參與,係屬適法。
247 ( X )
依「外國廠商參與非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規定 ,約協定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為非約協定國者,視同約協定國廠商。
248 ( O )
依「外國廠商參與非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規定 ,約協定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為非約協定國者,視同非約協定國廠商。
249 ( X )
機關允許外國廠商參與非約協定採購者,其選擇性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外國廠商適用政府採購法214項平等受邀之機會。
250 ( O )
機關允許外國廠商參與非約協定採購者,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外國廠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214項平等受邀之機會。
251 ( X )
依「外國廠商參與非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規定 ,廠商所供應勞務之原產地,依實際提供勞務者之國籍或登記地認定之。屬自然人者,依國籍認定之;非屬自然人者,依地址認定之。
252 ( O )
依「外國廠商參與非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規定 ,廠商所供應勞務之原產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實際提供勞務者之國籍或登記地認定之。屬自然人者,依國籍認定之;非屬自然人者,依登記地認定之。
253 ( X )
適用我國所締結之約或協定之採購,機關於招標文件中允許非約協定國廠商參與者,應明定非約協定國廠商參與之部分,視同約協定採購。
254 ( O )
適用我國所締結之約或協定之採購,機關於招標文件中允許非約協定國廠商參與者,應明定非約協定國廠商參與之部分,視同非約協定採購。
255 ( X )
機關允許外國廠商參與非約協定採購者,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外國廠商適用政府採購法371項投標廠商資格。
256 ( O )
機關允許外國廠商參與非約協定採購者,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外國廠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371項投標廠商資格。
257 ( X )
依「外國廠商參與非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規定 ,廠商所供應財物之原產地,依實際提供財物者之國籍或登記地認定之。
258 ( O )
依「外國廠商參與非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規定 ,廠商所供應財物之原產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之。
259 ( X )
適用我國所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採購,機關於招標文件中允許非條約協定國廠商參與者,應明定非條約協定國廠商參與之部分,視同條約協定採購。
260 ( X )
適用我國所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採購,機關不得允許非條約協定國廠商參與。
261 ( X )
依「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規定 ,廠商所供應財物之原產地,依廠商登記地認定之。
262 ( X )
依「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規定 ,條約協定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為非條約協定國者,視同條約協定國廠商。
263 ( X )
機關允許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者,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外國廠商不適用採購法第6章爭議處理之規定。
264 ( X )
機關允許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者,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外國廠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0條押標金、保證金之規定。
265 ( O )
外國廠商參與非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所稱非約協定採購,指得不適用我國所締結之約或協定之採購。
266 ( X )
依「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規定 ,廠商所供應兼有我國及外國財物或勞務,以進口國家認定其原產地。
267 ( X )
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邀請三家以上廠商比價,僅有一家廠商投標者,得當場改為議價辦理。原已訂定之底價無須參考該廠商報價重行訂定。
268 ( O )
屬性簡單之一般性技術服務案件(如測量、地質鑽探等)得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辦理。
269 ( X )
屬性簡單之一般性技術服務案件(如測量、地質鑽探等)不得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辦理。
270 ( O )
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邀請三家以上廠商比價,僅有一家廠商投標者,得當場改為議價辦理。原已訂定之底價則參考該廠商報價重行訂定。
271 ( X )
機關採用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得規定廠商將資格與規格合併一次投標。審查後再邀合格廠商投價格標。
272 ( X )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研究發展採購,依政府採購法20規定,應採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名單。
273 ( X )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採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274 ( O )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研究發展採購,得採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名單。
275 ( X )
機關依採購法第21條第1項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者,於辦理採購時,每次邀請廠商投標之家數至少應有3家以上。
276 ( X )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其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所建立之合格廠商名單,有效期未逾3年者,得免逐年公告辦理資格審查,但應檢討修正既有合格廠商名單。
277 ( X )
機關於合格廠商名單有效期內發現名單內之廠商有不符合原定資格條件之情形者,應逕將其自合格廠商名單中刪除,並依採購法第101條及第102條規定辦理。
278 ( X )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後,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請求參加特定招標時,為符合公平原則,機關不得接受。
279 ( X )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建立經常性採購之合格廠商名單,該合格廠商名單應建立3家以上。
280 ( O )
機關依採購法211項規定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其預先辦理廠商資格審查階段,採購金額以該名單有效期內預估採購總額認定之;邀請符合資格廠商投標階段,以邀請當次之採購預算金額認定採購金額。
281 ( X )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其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後,於名單有效期限內,機關得不再接受廠商提出資格審查之請求。
282 ( O )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其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後,於名單有效期限內,機關應隨時接受廠商提出資格審查之請求。
283 ( X )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其係依政府採購法211項為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而預先辦理資格審查者,廠商所遞送之資格文件,未訂開標時間地點,其拆封審查,適用政府採購法開標、監辦程序。
284 ( O )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其係依政府採購法211項為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而預先辦理資格審查者,廠商所遞送之資格文件,未訂開標時間地點,其拆封審查,雖得無政府採購法開標及監辦程序之適用,但資格審查如有不公,廠商仍可依政府採購法6章之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
285 ( X )
鑑於公告金額以上之勞務採購,不符政府採購法211項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辦理採購之特性,故不得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方式辦理。
286 ( O )
鑑於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不符政府採購法211項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辦理採購之特性,故不得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方式辦理。
287 ( O )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應予經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平等受邀之機會。
288 ( X )
機關為特定個案辦理選擇性招標,應於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邀請3家以上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289 ( O )
機關為特定個案辦理選擇性招標,應於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290 ( X )
機關依採購法211項規定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其預先辦理廠商資格審查階段,採購金額以該名單有效期內預估採購總額認定之;邀請符合資格廠商投標階段,仍以前揭預估採購總額為採購金額。
291 ( X )
機關辦理毗鄰房地產或畸零地之公告金額以上房地產採購,係與現有房地產合併,以應業務需要者,其公開徵求程序不得免除。
292 ( O )
機關辦理毗鄰房地產或畸零地之公告金額以上房地產採購,係與現有房地產合併,以應業務需要者,得免公開徵求。
293 ( X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50萬元之技術服務採購,因屬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由機關內部成立評審委員會即可。
294 ( O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50萬元之技術服務採購,應依採購法第94條規定,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295 ( X )
機關辦理設計競賽,依機關辦理設計競賽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設計成果之製作費用,以採成本加公費法為原則。但屬得標廠商代收及代付之費用,得核實給付。
296 ( O )
機關辦理設計競賽,依機關辦理設計競賽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設計成果之製作費用,以採總包價法為原則。但屬得標廠商代收及代付之費用,得核實給付。
297 ( X )
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僅有1家廠商投標者,應予廢標。
298 ( O )
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僅有1家廠商投標者,得當場改為議價辦理。
299 ( O )
機關採購公用事業依一定費率供應之標的,如確屬獨家供應且無法以議價方式辦理者,得免議價程序。
300 ( X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辦理委託專業服務,有關廠商之服務費用,不得於契約規定於訂約後預付部分款項。
301 ( O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辦理委託專業服務,有關廠商之服務費用,得於契約規定於訂約後預付一部分,但該部分不得超過契約總額之百分之三十。
302 ( X )
機關以公告程序辦理設計競賽,其招標文件載明給予未獲選者獎勵金,不得採行。
303 ( O )
機關以公告程序辦理設計競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招標文件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給予設計競賽優勝者之獎勵方式與未獲選者之獎勵名額及方式。
304 ( O )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其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4款及「機關邀請或委託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作業辦法」規定採公告審查程序辦理者,應將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305 ( X )
政府機關指定地區購買或承租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者,不得採限制性招標。
306 ( X )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專屬權利,指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包括商標專用權)。
307 ( O )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專屬權利,指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但不包括商標專用權。
308 ( X )
機關委託廠商承辦專業服務,其涉及智慧財產權之歸屬者,機關應於招標文件載明由機關取得所有權利。
309 ( O )
機關委託廠商承辦專業服務,其涉及智慧財產權之歸屬者,應由機關於招標文件預為載明。
310 ( X )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供應廠商」,不包括原供應廠商之分包廠商。
311 ( O )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供應廠商」,包括原分包廠商。
312 ( X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評選專業服務廠商,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其投標廠商應有3家始可開標。
313 ( O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評選專業服務廠商,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其投標廠商僅1家即可開標。
314 ( X )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係指增加原契約外之工作項目,不包括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或既有標的數量之增加。
315 ( O )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係指增加原契約外之工作項目、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或既有標的數量之增加。
316 ( X )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藝文採購,應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4款及「機關邀請或委託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317 ( O )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藝文採購,非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4款辦理者,得準用「機關邀請或委託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作業辦法」之規定。
318 ( X )
採購評選委員會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評選優勝專業服務廠商,其優勝廠商以1家為限。
319 ( O )
採購評選委員會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評選優勝專業服務廠商,其優勝廠商得不以1家為限。
320 ( X )
具專業素養、特質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不得主動向機關提供其具專業素養、特質之資料,供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4款及「機關邀請或委託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作業辦法」規定作為邀請或委託之參考。
321 ( O )
具專業素養、特質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得向機關主動提供其具專業素養、特質之資料,以供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4款及「機關邀請或委託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作業辦法」規定作為邀請或委託之參考。
322 ( X )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4款所稱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指經營或從事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條各款事務之一,尚無需以具有相關專業知識、能力、造詣或技藝者為限。
323 ( O )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4款所稱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指經營或從事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條各款事務之一,且具有相關專業知識、能力、造詣或技藝者。
324 ( X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1款公開徵求房地產者,應將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資訊網路。
325 ( O )
機關辦理委託研究發展,於擇定研究機構後,仍應就研究主題及範圍,通知該研究機構提出計畫書供機關審查。其審查結果不符合需要者,得不予接受或限期改正。
326 ( X )
機關辦理採購,屬專屬權利或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之部分,其預估金額達採購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分別辦理採購確有重大困難之虞,必須與其他部分合併採購者,得依採購法221項16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
327 ( O )
機關辦理採購,屬專屬權利或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之部分,其預估金額達採購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分別辦理採購確有重大困難之虞,必須與其他部分合併採購者,得依採購法221項2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
328 ( X )
機關辦理設計競賽,其招標文件訂有廠商資格件者,應先審查資格文件,資格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者,其他部分不予審查。另機關應於審查結果完成後儘速通知各該廠商,最遲不得逾決標或廢標日30日。
329 ( O )
機關辦理設計競賽,其招標文件訂有廠商資格件者,應先審查資格文件,資格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者,其他部分不予審查。另機關應於審查結果完成後儘速通知各該廠商,最遲不得逾決標或廢標日10日。
330 ( X )
採購法221項13款所稱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得為在相關專業領域之表現,曾獲我國
(不含國外)政府機關、學術機構或具有公信力之團體獎勵或表揚者。
331 ( O )
採購法221項13款所稱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得為在相關專業領域之表現,曾獲國內外政府機關、學術機構或具有公信力之團體獎勵或表揚者。
332 ( X )
機關依採購法221項14款規定採公告審查程序辦理藝文採購,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公告結果,僅一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投標者,仍得進行審查,適用較高及格分數。
333 ( O )
機關依採購法221項14款規定採公告審查程序辦理藝文採購,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公告結果,僅一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投標者,仍得進行審查。
334 ( X )
機關依採購法221項9款規定與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及決標,如有2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以獲得較多委員給予1名者為1序位。
335 ( O )
機關依採購法221項9款規定與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及決標,如有2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
336 ( X )
機關委託廠商承辦資訊服務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得標廠商服務費用降低或實際績效提高時,得依情形給付廠商獎勵性報酬,其屬服務費用降低者,為所減省之契約價金金額之一定比率,以不逾百分之三十為限,其屬實際績效提高者之契約給付金額,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或契約價金上限之百分之十為限。
337 ( O )
機關委託廠商承辦資訊服務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得標廠商服務費用降低或實際績效提高時,得依情形給付廠商獎勵性報酬,其屬服務費用降低者,為所減省之契約價金金額之一定比率,以不逾百分之五十為限,其屬實際績效提高者之契約給付金額,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或契約價金上限之百分之十為限。
338 ( X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辦理設計競賽廠商評選,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依該服務費用或費率決標,得免議價程序。
339 ( X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與評選設計競賽優勝廠商之議價及決標,如有二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以抽籤決定議價順序。
340 ( X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辦理設計競賽廠商評選,其投標廠商應有3家方可開標。
341 ( X )
機關辦理某廠商電腦產品,以其商標專用權屬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為由,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專屬權利,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故得採限制性招標。
342 ( X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公開評選,其第1次招標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等標期
(未提供電子領投標及公開閱覽),應訂定10日以上之合理期限。第2次以後公開評選之期限,由機關視需要合理訂定之。但不得少於5日。
343 ( X )
機關得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採限制性招標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之工程採購。
344 ( X )
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有2家廠商投標者,即得比價;僅有1家廠商投標者,應辦理第2次比價。
345 ( X )
機關辦理藝文工程採購,其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採公告審查程序辦理者,應將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346 ( X )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得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向原住民個人或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採限制性招標。
347 ( X )
機關辦理採購,屬專屬權利或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之部分,其預估金額達採購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即得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
348 ( X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統包採購,準用採購法有關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
349 ( X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辦理藝文採購,如招標文件規定須收押標金者,屬違法行為,應予改正。
350 ( O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1款公開徵求房地產者,應將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
351 ( X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1款辦理房地產之公開徵求,適合需要者在2家以上者,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
352 ( O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1款辦理房地產之公開徵求,適合需要者在2家以上者,依適合需要序位,自最適合需要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
353 ( X )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其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4款及「機關邀請或委託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作業辦法」規定採公告審查程序辦理者,應將公告刊登於政府電子採購網,無需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354 ( X )
機關委託研究發展,不得將其整體規劃、細部計畫及執行事項合併辦理。
355 ( O )
機關委託研究發展,得將其整體規劃、細部計畫及執行事項合併或分別辦理。
356 ( X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辦理委託專業服務,有關廠商之服務費用,以完成履約事項一次支付價金為原則。
357 ( O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辦理委託專業服務,有關廠商之服務費用,得於契約規定於訂約後預付一部分,其餘按月或分期支付。
358 ( X )
機關辦理委託資訊服務採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者,適用於計畫性質複雜,服務費用不易確實預估或履約成果不確定之服務案件。
359 ( O )
機關辦理委託資訊服務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適用於計畫性質複雜,服務費用不易確實預估或履約成果不確定之服務案件。
360 ( X )
廠商承辦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其專案管理人員至少應有三分之ㄧ為該廠商之專任職員。
361 ( O )
廠商承辦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其專案管理人員至少應有二分之一為該廠商之專任職員。
362 ( X )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所稱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得為在相關專業領域著有專書或研究報告,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特殊表現或貢獻者。
363 ( O )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所稱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得為在相關專業領域著有專書或研究報告,經機關認有特殊表現或貢獻者。
364 ( X )
機關辦理設計競賽之優勝者,須於獲選後提供製作成品服務者,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得標廠商服務費用降低或實際績效提高時,依情形給付廠商獎勵性報酬,其屬實際績效提高者之契約給付金額,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或契約價金上限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365 ( O )
機關辦理設計競賽之優勝者,須於獲選後提供製作成品服務者,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得標廠商服務費用降低或實際績效提高時,得依情形給付廠商獎勵性報酬,其屬服務費用降低者,為所減省之契約價金金額之一定比率,以不逾百分之五十為限。
366 ( X )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房地產採購案,其參加應徵之廠商,應為房地產之所有權人,不得委託其他人代理。
367 ( O )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房地產採購案,其參加應徵之廠商,應為房地產之所有權人或其委託代理人。
368 ( X )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百分之五十,指追加及追減絕對值合計金額占原主契約金額之比率。
369 ( O )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百分之五十,指追加累計金額占原主契約金額之比率。
370 ( X )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時,應以變更原契約方式為之,不得另案簽訂契約。
371 ( O )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時,得另案簽訂契約或以變更原契約方式為之。
372 ( X )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係指經2次流標,第3次招標始得依該款規定辦理。
373 ( O )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不受2次以上流標之限制。
374 ( X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辦理設計競賽廠商評選,其評選結果應通知廠商,對未獲選者無需敘明其原因。
375 ( O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辦理設計競賽廠商評選,其評選結果應通知廠商,對未獲選者並應敘明其原因。
376 ( X )
機關公開評選廠商承辦資訊服務,其評選結果應通知廠商,對未獲選者無需敘明其原因。
377 ( O )
機關公開評選廠商承辦資訊服務,其評選結果應通知廠商,對未獲選者並應敘明其原因。
378 ( X )
機關辦理委託專業服務其採總包價法者,應於契約訂明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憑證,機關並得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
379 ( O )
機關辦理委託專業服務其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應於契約訂明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憑證,機關並得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
380 ( X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辦理公告金額以上藝文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但保證金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不得免收。
381 ( O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辦理藝文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但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82 ( X )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可採限制性招標之規定,只適用於財物及勞務採購不適用於工程採購案。
383 ( O )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可採限制性招標之規定,於工程、財物、勞務皆一體適用。
384 ( X )
採「限制性招標」邀請廠商進行議、比價者,需事先建立合格廠商名單。
385 ( X )
機關辦理委託資訊服務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應於契約訂明廠商應紀錄各項費用並提出憑證,憑證並應經會計師簽證,並應於契約訂明成本上限及逾上限時之處理。
386 ( X )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可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公開評選優勝廠商辦理限制性招標。
387 ( X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50萬元之技術服務採購,應先報上級機關核准。
388 ( X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評選專業服務廠商,其投標廠商應有3家方可開標。
389 ( X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1款辦理房地產之公開徵求,適合需要者有二家以上廠商為同一適合需要序位者,以比價方式辦理。
390 ( X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徵求房地產,屬限制性招標,免將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
391 ( X )
機關辦理委託資訊服務,其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其公費係指廠商提供資訊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其金額應為定額。且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392 ( X )
廠商之服務費用得於契約規定於訂約後預付一部分,但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或契約價金上限之5%為原則。
393 ( X )
廠商因不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應機關要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劃或設計之部分,不得另給服務費用。
394 ( X )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辦理規劃服務,其服務內容已包括測量、地質調查、土壤調查與試驗、水文氣象測量及調查、材料調查及試驗、模型試驗及其他調查、試驗或勘測等項目,其服務費用不得超過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所規定之上限。
395 ( X )
機關依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辦理委託專業服務,有關廠商之服務費用,得於訂約後全部一次預付廠商,以利廠商資金週轉。
396 ( X )
機關辦理委託專業服務,其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其公費之金額應為定額,且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397 ( X )
機關公開評選廠商承辦專業服務,其廠商資格經審查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者,仍得參與評選。
398 ( X )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其不經公告審查程序者,應先將邀請或委託對象之名稱、具專業素養、特質之情形及不經公告審查程序逕行邀請或委託之理由,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方得辦理。
399 ( X )
機關辦理委託研究發展,得免收押標金,但仍應收取履約保證金。
400 ( X )
機關辦理專業服務,其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其公費係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其金額應為定額。且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401 ( X )
機關辦理設計競賽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應於契約訂明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憑證,憑證並應經會計師簽證,並應於契約訂明成本上限及逾上限時之處理。
402 ( X )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公費,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403 ( X )
公營事業向其他公營事業採購公告金額以上房地產為法定得免辦理公開徵求之情形之一。
404 ( X )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藝文採購,不得依「機關邀請或委託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405 ( X )
機關辦理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採固定費用或費率者,評選優勝廠商時,廠商報價應列為評選項目之一,並至少占20%以上配分。
406 ( O )
機關辦理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評選優勝廠商時,即將廠商報價納入考量。
407 ( X )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拆除房屋構造物之工程採購,為配合扶助原住民政策,得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邀請2家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比價。
408 ( X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辦理設計競賽廠商評選,有關廠商之服務費用,得於契約規定於訂約後預付一部分,但該部分不得超過契約總額上限之百分之五十為原則。
409 ( X )
機關辦理研究發展案,應依「機關委託研究發展作業辦法」辦理,不得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及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辦理。
410 ( X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評選資訊服務廠商,其投標廠商應有3家方可開標。
411 ( X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與評選資訊服務優勝廠商之議價及決標,如有2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以抽籤決定議價順序。
412 ( X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辦理委託資訊服務公開評選,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依該服務費用或費率決標,得免議價程序。
413 ( X )
機關依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委託廠商辦理整體性資訊服務者,其契約期間最長不得逾5年。
414 ( X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辦理委託資訊服務,有關廠商之服務費用,得於契約規定於訂約後預付一部分,但該部分不得超過契約總額上限之百分之五十為原則。
415 ( X )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其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採公告審查程序辦理者,得免將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416 ( X )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其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採公告審查程序辦理者,應成立審查委員會辦理審查;審查委員會並應由委員3人以上組成。
417 ( X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辦理評選,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依該服務費用或費率決標,得免議價程序。
418 ( X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與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及決標,如有2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以抽籤決定議價順序。
419 ( X )
機關辦理公共藝術之工程採購得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4款及機關邀請或委託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作業辦法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
420 ( O )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辦理委託研究發展,於擇定研究機構後,仍應就研究主題及範圍,通知該研究機構提出計畫書供機關審查。其審查方式,得以會議或書面方式為之。
421 ( O )
機關為瞭解具專業素養、特質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之情形,得於政府採購公報或主管機關資訊網路,公開徵求其提供具專業素養、特質之資料,以供為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4款及「機關邀請或委託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作業辦法」規定邀請或委託之參考。
422 ( X )
機關辦理委託專業服務,其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應於契約訂明成本下限及未達下限時之處理。
423 ( O )
機關辦理委託專業服務,其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應於契約訂明成本上限及逾上限時之處理。
424 ( X )
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後續擴充之情形,須於原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敘明。
425 ( O )
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後續擴充之情形,須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同時敘明始得適用。
426 ( X )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所稱之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並包括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保險費。
427 ( O )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所稱之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
428 ( X )
機關依「機關委託研究發展作業辦法」成立審查委員會辦理審查者,其審查程序、標準、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及分工等均由機關依權責自行核定,亦得由機關人員自行評審。
429 ( O )
機關依「機關委託研究發展作業辦法」成立審查委員會辦理審查者,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之規定。
430 ( X )
機關依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委託廠商辦理整體性資訊服務者,其契約期間最長不得逾五年。
431 ( O )
機關依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委託廠商辦理整體性資訊服務者,其契約期間最長不得逾十年。
432 ( X )
機關辦理專業服務,其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其公費係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其金額應為定額。且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433 ( O )
機關辦理專業服務,其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其公費係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其金額應為定額。且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434 ( O )
機關委託廠商從事軟體開發,為資訊服務採購,其委託對象之選定,應適用採購法。
435 ( X )
機關辦理委託研究發展,得免收押標金,但決標後應收取保證金。
436 ( O )
機關辦理委託研究發展,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437 ( X )
關於委任律師代為訴訟,雖屬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所稱專業服務,惟其委任對象之選定,係依訴訟法程序之規定辦理,不適用採購法。
438 ( O )
關於委任律師代為訴訟,為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所稱專業服務,其委任對象之選定,應適用採購法。
439 ( X )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其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採公告審查程序辦理者,應成立審查委員會辦理審查;審查委員會並應由委員5人以上組成,其中外聘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ㄧ。
440 ( O )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其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採公告審查程序辦理者,應成立審查委員會辦理審查;審查委員會並應由委員5人以上組成。
441 ( X )
機關辦理委託資訊服務,其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其公費係指廠商提供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其金額應為定額。且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442 ( O )
機關辦理委託資訊服務,其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其公費係指廠商提供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其金額應為定額。且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443 ( X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應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性質相性之數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通案核准。
444 ( O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應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
445 ( X )
機關辦理研究發展案,不得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及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辦理。
446 ( O )
機關辦理研究發展案,得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及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辦理。
447 ( X )
機關以限制性招標未經公開客觀評選方式委託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服務費用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不得依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
448 ( O )
機關以公開客觀評選方式委託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服務費用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其廠商評選與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依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
449 ( X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採公告審查程序辦理藝文採購,其審查委員會,不得以採購法第94條成立之評選委員會代之。
450 ( O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採公告審查程序辦理藝文採購,其審查委員會,得以採購法第94條成立之評選委員會代之。
451 ( X )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僅限於已發生者,為防止緊急事故的發生所採取的防範措施不得採行。
452 ( O )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不限於已發生者,為防止緊急事故的發生所採取的防範措施亦屬之。
453 ( X )
機關公開評選廠商承辦資訊服務,其招標文件訂有廠商資格條件者,應先審查資格文件,資格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者,其他部分不予審查。另機關應於審查結果完成後儘速通知各該廠商,最遲不得逾決標或廢標日三十日。
454 ( O )
機關公開評選廠商承辦資訊服務,其招標文件訂有廠商資格條件者,應先審查資格文件,資格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者,其他部分不予審查。另機關應於審查結果完成後儘速通知各該廠商,最遲不得逾決標或廢標日十日。
455 ( X )
機關公開評選廠商承辦專業服務,其評選結果應通知廠商,對未獲選者無需敘明其原因。
456 ( O )
機關公開評選廠商承辦專業服務,其評選結果應通知廠商,對未獲選者並應敘明其原因。
457 ( X )
台灣銀行參加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或動產案件之投標,非屬採購行為,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8款「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得採限制性招標之規定。
458 ( O )
台灣銀行參加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或動產案件之投標,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8款「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之規定,得採限制性招標。
459 ( X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1款辦理房地產之公開徵求未採固定費用或費率者,適合需要者有2家以上廠商為同一適合需要序位者,應再綜合評選一次。
460 ( O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1款辦理房地產之公開徵求未採固定費用或費率者,適合需要者有2家以上廠商為同一適合需要序位者,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
461 ( X )
採「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辦理評選作業,其由廠商報列技術服務費用者,廠商之報價應於議價時開啟,方得與廠商議價。
462 ( O )
採「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辦理評選作業,其由廠商報列技術服務費用者,應將價格納入評選。
463 ( O )
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其服務費用,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其必須核實另支費用者,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契約未規定者,不得另為任何給付。
464 ( O )
政府機關指定地區購買或承租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465 ( X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評選專業服務廠商作業,適用採購法有關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
466 ( O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評選專業服務廠商作業,準用採購法有關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
467 ( X )
機關委託廠商承辦專業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以總包價法為限,不得採用服務成本加工費法辦理。
468 ( O )
機關委託廠商承辦專業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得視專業服務之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及內容或工作期間等情形,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辦理。
469 ( X )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機關得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逕洽原住民個人或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所採購之「非營利產品、勞務及工程」之議、比價。
470 ( O )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機關得逕洽原住民個人或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議、比價者,僅限於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採購之「非營利產品及勞務」,並不包括工程案。
471 ( O )
機關辦理委託研究發展,應依實際需要訂定研究機構之基本資格或特定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
472 ( X )
機關辦理委託專業服務,其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其公費之金額應為定額,且不得逾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473 ( O )
機關辦理委託專業服務,其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其公費之金額應為定額,且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474 ( X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辦理委託研究發展,於擇定研究機構後,應即辦理議價、決標。簽約後該研究機構應提出計畫書,再由機關自行或成立審查委員會審查。
475 ( O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辦理委託研究發展,於擇定研究機構後,仍應就研究主題及範圍,通知該研究機構提出計畫書供機關審查。並於審查通過後,再辦理議價。
476 ( X )
委託技術服務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費者,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憑證,該憑證應包括各項費用之發票、收據、紀錄或報表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憑證應為正本。
477 ( O )
委託技術服務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費者,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憑證,該憑證應包括各項費用之發票、收據、紀錄或報表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憑證得為影本。
478 ( X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採公告審查程序辦理藝文採購,其審查委員會之成立時機,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有關評選委員會成立之時機。
479 ( O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採公告審查程序辦理藝文採購,其審查委員會之成立時機,準用採購法第46條第2項有關底價之訂定時機。
480 ( X )
機關公開評選廠商承辦專業服務,其招標文件訂有廠商資格條件,如經機關審查資格文件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者,得於評選會議中洽廠商釐清。
481 ( O )
機關公開評選廠商承辦專業服務,其招標文件訂有廠商資格條件者,應先審查資格文件,資格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者,其他部分不予審查。
482 ( O )
機關委託廠商承辦資訊服務,其履約期間在1年以上者,得於契約內訂明自第2年起得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並敘明其所適用之調整項目、調整方式及調整金額上限。
483 ( X )
勞務採購,招標文件規定契約期間為1年,預算金額80萬元,但機關保留後續擴充2年,每年擴充金額80萬元,以機關之決定為準,不一定採購後續2年,則該案應以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認定之。如果在第1年結束前機關決定不辦理後續擴充,則該案之第1年即為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484 ( O )
勞務採購,招標文件規定契約期間為1年,預算金額80萬元,但機關保留後續擴充2年,每年擴充金額為80萬元,以機關之決定為準,不一定採購後續2年,則該案仍應以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認定之。如果在第1年結束前機關決定不辦理後續擴充,則該案之第1年仍為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485 ( X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評選資訊服務廠商作業,適用採購法有關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
486 ( X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評選資訊服務廠商作業,準用採購法有關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
487 ( X )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辦理委託研究發展,於擇定研究機構後,仍應就研究主題及範圍,通知該研究機構提出計畫書供機關審查。其審查方式,應以會議方式為之。
488 ( X )
機關辦理委託資訊服務,其服務費用在公告金額十分之ㄧ以下者,不得依採購法第49條規定以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
489 ( X )
有關100萬元以上之採購,依採購法第19條規定,得以「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
490 ( X )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可依向廠商詢價結果報價金額未達公告金額認定之。
491 ( X )
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各級位於原住民地區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或非原住民地區機關辦理之採購,不在此限。
492 ( X )
對於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可敘明理由通案簽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不採公告方式辦理。
493 ( O )
對於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通案不採公告方式辦理是不正確之作法。
494 ( X )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機關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者,需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無需經主管機關認定。
495 ( O )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機關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者,無需經主管機關認定。
496 ( X )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公開取得書面企劃書者,依規定應公告於「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網站,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邀請廠商遞送企劃書,並得參考最有利標的精神擇符合需要者依序議價。
497 ( O )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公開取得書面企劃書者,應公告於「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網站,免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邀請廠商遞送企劃書,並得參考最有利標的精神擇符合需要者依序議價。
498 ( X )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若於第1次公開招標公告前即已簽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未達3家以上廠商投標,即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者,得逕依實際家數改採議、比價方式辦理。
499 ( O )
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依採購法第49條規定以公開取得方式辦理,若於第1次公告前即已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3條規定,簽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於未能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時即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者,得逕依實際家數改採議、比價方式辦理。
500 ( X )
位於原住民地區之機關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
501 ( O )
機關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
502 ( X )
機關辦理委託專業服務,其服務費用逾公告金額者,得依採購法第49條規定以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
503 ( O )
機關辦理委託專業服務,其服務費用未達公告金額者,得依採購法第49條規定以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
504 ( X )
機關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100萬元之採購案,即使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仍應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優先決標予原住民廠商。
505 ( O )
機關辦理委託資訊服務,其服務費用未達公告金額者,得依採購法第49條規定以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
506 ( O )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設計有變更之必要者,仍應經機關同意或依機關之通知辦理。
507 ( X )
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依細部設計結果將建築構造物、空調、機電設備等工程之施工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
508 ( X )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其設計屬得標廠商履約行為,招標文件不得規定設計應送經機關審查後方得施工或供應。
509 ( X )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應包括廠商之技術能力,至於設計之完整性及可行性可於履約前再予審查。
510 ( X )
勞務性質採購,得依「統包實施辦法」規定,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
511 ( X )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並規定廠商於投標時提出設計圖者,應就所有未得標廠商,依招標文件之規定,發給獎勵金。
512 ( X )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
513 ( X )
根據統包實施辦法規定,統包之範圍,於財物採購,不得包含營運。
514 ( X )
機關以統包辦理工程招標,得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或第10款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之方式為之。
515 ( X )
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但查核金額以上者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516 ( X )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屬負責細部設計之廠商不可為投標廠商。
517 ( O )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屬負責細部設計之廠商可為投標廠商。
518 ( X )
機關為提升採購效率,以統包辦理招標者,應先評估確認可縮減工期或無增加經費,二者至少需符合一項。
519 ( O )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先行評估確認,可縮減工期且無增加經費之虞。
520 ( X )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招標文件應規定設計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或無法依機關之通知變更者,機關應終止或解除契約,但報經上級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521 ( O )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招標文件應規定設計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或無法依機關之通知變更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522 ( X )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不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或其分包廠商關於設計之履約能力資格。
523 ( O )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得依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或其分包廠商關於設計之履約能力資格。
524 ( X )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其設計有必要變更者,廠商均得向機關請求償付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525 ( O )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其設計有必要變更且係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償付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526 ( X )
根據統包實施辦法規定,統包之範圍,於財物採購,包含供應及安裝,不包含細部設計。
527 ( O )
根據統包實施辦法規定,統包之範圍,於財物採購,包含細部設計、供應及安裝。
528 ( X )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並規定廠商於投標時提出設計圖者,不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就審查達一定分數或名次之未得標廠商,發給獎勵金,以撙節公帑。
529 ( O )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並規定廠商於投標時提出設計圖者,得就審查達一定分數或名次之未得標廠商,依招標文件之規定,發給獎勵金。
530 ( X )
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不得將建築工程之設計與施工併於同一採購契約一併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
531 ( O )
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將建築工程之設計與施工併於同一採購契約一併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
532 ( X )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得標廠商設計成果之智慧財產權,機關皆應預為規定取得全部權利,以維護機關權益。
533 ( O )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得標廠商設計成果之智慧財產權,機關得視需要預為規定取得部分或全部權利或取得授權。
534 ( X )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設計有變更之必要者,得不經機關同意或依機關之通知辦理。
535 ( X )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得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或第10款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之方式為之。
536 ( O )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得標廠商設計成果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及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537 ( X )
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附之協議書內容,應載明共同投標廠商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招標機關另覓其他廠商繼受。
538 ( O )
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視可歸責之事由,對各該應負責任之成員個別為通知。
539 ( X )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僅得共同投標不得單獨投標。
540 ( O )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不得對同一採購另行提出投標文件或為另一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但有該採購涉及專利或特殊之工法或技術,為使擁有此等專利或工法、技術之廠商得為不同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以增加廠商競爭者,則不在此限。你好
541 ( X )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之契約價金應由代表廠商統一請
(受)領,不得由各成員分別請
(受)領。
542 ( X )
機關既已允許共同投標,故採共同投標方式得標之廠商,不得再依採購法第67條之規定分包予其他廠商。
543 ( X )
共同投標廠商之個別成員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應刊登全體成員名稱。
544 ( X )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協議書以中文書寫,該採購係外國廠商得參與者,招標文件並應載明涉及外國廠商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亦應以中文書寫。
545 ( X )
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內容,若於得標後變更者,無須經機關同意,但須經共同投標廠商其他成員同意。
546 ( X )
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無須載明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但應載明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
547 ( X )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限由各成員共同具名。
548 ( X )
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之採購,允許共同投標時,不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及代表廠商之特定資格。
549 ( X )
共同投標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時,因共同投標協議書已經機關審查,故應以共同投標協議書為準。
550 ( X )
機關辦理採購,允許共同投標時,得規定代表廠商資格,但不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及代表廠商之基本資格。
551 ( X )
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但查核金額以上者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552 ( X )
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共同投標之廠商於得標後應共同具名簽約,就其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部分,分別負瑕疵擔保責任。
553 ( X )
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共同投標時,應以共同投標為限,不允許廠商單獨投標。
554 ( X )
若採購案件性質複雜,機關如已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共同投標時,無須允許廠商單獨投標。
555 ( X )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得視案件性質於招標文件規定共同投標廠商得免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556 ( X )
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故不得允許廠商採同業共同投標。
557 ( X )
機關辦理採購,允許廠商共同投標者,得就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主辦事項之金額,於其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之比率上限予以限制。
558 ( O )
機關辦理採購,允許廠商共同投標者,得就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主辦事項之金額,於其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之比率下限予以限制。
559 ( X )
共同投標廠商得標後各成員之履約實績,不可由共同投標廠商於驗收後提出各成員實際履約實績證明認定之。
560 ( X )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押標金及保證金各由共同投標廠商共同繳納,不得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所指定之代表廠商繳納。
561 ( O )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押標金及保證金由共同投標廠商共同繳納,或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所指定之代表廠商繳納。
562 ( X )
機關辦理採購,參加共同投標之廠商,其成員中有3家為不同行業,有2家屬同一行業者,視為異業共同投標。
563 ( O )
機關辦理採購,參加共同投標之廠商有2家以上屬同一行業者,視同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4條但書各款之規定。
564 ( X )
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如已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即無需再經公證或認證程序。
565 ( O )
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如已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即需再經公證或認證程序。
566 ( X )
機關可於招標文件規定允許廠商共同投標,且該採購係外國廠商得參與者,涉及外國廠商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不得以外文書寫。
567 ( O )
機關可於招標文件規定允許廠商共同投標,且該採購係外國廠商得參與者,涉及外國廠商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得以外文書寫,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568 ( X )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如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文件敘明契約價金由各成員分別請
(受)領者,無需先載明各成員分別請
(受)領之項目及金額。
569 ( O )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文件敘明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統一請
(受)領,或由各成員分別請
(受)領;其屬分別請
(受)領者,並應載明各成員分別請
(受)領之項目及金額。
570 ( X )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不得對同一採購另行提出投標文件或為另一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係屬限制競爭之作法,不得採行。
571 ( O )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不得對同一採購另行提出投標文件或為另一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但有預估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競爭不足,規定廠商不得為不同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反不利競爭之情形時,則不在此限。
572 ( X )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投標文件之補充或更正及契約文件之簽訂、補充或更正,僅得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之代表人簽署。
573 ( O )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投標文件之補充或更正及契約文件之簽訂、補充或更正,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應由各成員共同具名,或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之代表人簽署。
574 ( X )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只需各成員之負責人或代理人共同具名即可,惟得標後需經公證或認證並列入契約。
575 ( O )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
576 ( X )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其對共同投標廠商之通知,應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通知,始具效力。
577 ( O )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其對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人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
578 ( X )
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即通知共同投標廠商每一成員。
579 ( O )
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附之協議書內容,應載明共同投標廠商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
580 ( X )
廠商得標後提出之同等品,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為高,機關得視實際情形酌予加價。
581 ( X )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如有3家以上廠商可供應,則可認定為無限制競爭之虞。
582 ( X )
採購法第26條第3項所稱之同等品,於採最有利標成立評選委員會時,應由評選委員會審查認定。
583 ( X )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不適用採購法第26條之規定,故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廠牌,並無違反採購法之規定。
584 ( X )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只要有3家以上廠商有生產即可認定無不當限制競爭。
585 ( X )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採購規格明訂產品需取得環保標章,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
586 ( X )
機關擬定之技術規格無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且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其於招標文件提及特定之廠牌時,只須於招標文件註明「或同等品」字樣即可,無須考量該等廠牌是否獨占。
587 ( X )
機關擬定之技術規格無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且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其於招標文件提及特定之廠牌時,只須於招標文件註明「或同等品」字樣即可,無須考量該等廠牌是否價格合理。
588 ( X )
機關辦理採購,不得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任何建議,以免妨礙競爭。
589 ( X )
招標文件允許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提出同等品者,廠商提出時,應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比較表等相關資料,以供上級機關審查。
590 ( O )
招標文件允許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提出同等品者,廠商提出時,應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比較表等相關資料,以供機關審查。其經審查為同等品者,方得使用。
591 ( X )
採購法第26條第3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優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
592 ( O )
採購法第26條第3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
593 ( X )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且非適用我國締結之政府採購條約或協定之採購,招標文件限定廠商必須以我國產品供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
594 ( O )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且非適用我國締結之政府採購條約或協定之採購,招標文件限定廠商必須以我國產品供應,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
595 ( X )
機關就廠商所提出之同等品比較表等資料之審查結果,其非同等品者,機關無需敘明原因書面通知廠商。
596 ( O )
機關就廠商所提出之同等品比較表等資料之審查結果,其非同等品者,機關應敘明原因書面通知廠商。
597 ( X )
機關就廠商所提出之同等品比較表等資料,以機關自行審查為原則,以開會或委託審查為例外。
598 ( O )
機關就廠商所提出之同等品比較表等資料,應以自行審查、開會審查或委託審查之方式之一審查之。
599 ( X )
機關擬定之技術規格無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且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其於招標文件提及特定之廠牌時,只須於招標文件註明「或同等品」字樣即可,無須考量該等廠牌目前是否均有製造。
600 ( O )
機關擬定之技術規格無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且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其於招標文件提及特定之廠牌時,非只須於招標文件註明「或同等品」字樣即可,仍須考量該等廠牌目前是否均有製造、供應,容易取得,價格合理,能確保採購品質,且無代理商、經銷商有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或聯合行為之情事。
601 ( O )
機關擬訂定之技術規格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其未能符合機關採購需求,須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標準(例如JIS、ACI、ASTM等)或訂定較嚴之規格者,可依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所定的審查方式審查後再行辦理。如其有審查前例者,得免重複為之。
602 ( O )
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
603 ( O )
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者,得於招標文件註明「或同等品」字樣,並規定得標廠商如欲提出同等品者,得於使用同等品前,向機關提出,及機關審查同等品所需時間。
604 ( O )
招標文件允許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提出同等品者,同等品係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並得予以檢驗或測試。
605 ( X )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所列廠牌目前無法製造、供應,不容易取得,價格不合理,不能確保採購品質,或代理商、經銷商有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或聯合行為之情事之一者,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廠商不得向機關提出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當之替代品代之。
606 ( O )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所列廠牌目前無法製造、供應,不容易取得,價格不合理,不能確保採購品質,或代理商、經銷商有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或聯合行為之情事之一者,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
607 ( O )
機關或受機關委託研擬招標文件內容之廠商,基於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特殊技術規格,或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時,應依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所定的審查方式審查之。
608 ( O )
機關就廠商所提出之同等品比較表等資料,其採自行審查者,係指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是否為同等品。
609 ( X )
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者,得於招標文件註明「或同等品」字樣,並規定廠商如欲提出同等品者,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未提出同等品者,為不合格之廠商。
610 ( O )
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者,得於招標文件註明「或同等品」字樣,並規定廠商如欲提出同等品者,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其經審查非同等品者,為不合格之廠商。
611 ( X )
機關就廠商所提出之同等品比較表等資料,其採開會審查者,應成立審查委員會,並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有關組成人數之規定。
612 ( O )
機關就廠商所提出之同等品比較表等資料,其採開會審查者,係指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召開審查會議,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廠商代表、原設計者與會,以確認是否為同等品。
613 ( X )
機關擬定之技術規格無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且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其於招標文件提及特定之廠牌時,只須於招標文件註明「或同等品」字樣即可,無須考量該等廠牌之價格、功能、效益、標準及特性是否相當。
614 ( O )
廠商得標後提出之同等品,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為高,應以原契約價金為準,不得加價。
616 ( X )
採購法第28條第1項所稱公告日,指上傳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之日;邀標日,指廠商收到機關邀請廠商投標通知單之日。
617 ( X )
依採購法第61條規定辦理決標結果之公告,其以轉售為目的所為之採購涉及商業機密者,得免予決標公告,但應附記不公告之理由。
618 ( X )
依採購法第61條規定辦理無法決標之公告,應於廢標後、重行招標前刊登,並不得超過廢標後三星期。
619 ( X )
依採購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辦理之招標公告,應登載事項,不包括履約期限。
620 ( X )
機關辦理採購,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不得公開預算金額。
621 ( X )
依採購法第27條以公告方式辦理之招標公告,其應登載之事項不包括「是否屬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者」。
622 ( O )
依採購法第27條以公告方式辦理之招標公告,應登載「是否屬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者」之事項。
623 ( X )
依採購法第61條規定辦理決標結果之公告,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者,其每一次決標及不同標的或底價之項目,應俟全部項目決標後,合併刊登決標公告。
624 ( O )
依採購法第61條規定辦理決標結果之公告,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者,其每一次決標及不同標的或底價之項目,應分別刊登決標公告。
625 ( O )
開標前,如欲取消採購則刊登無法決標公告為之。
626 ( X )
財物變賣或出租公告資訊應公開於採購網站,並刊登採購公報。
627 ( O )
財物變賣或出租公告資訊得公開於採購網站,必要時並得刊登採購公報。
628 ( X )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決標公告資訊應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網站及刊登採購公報。
629 ( O )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決標公告資訊得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網站,必要時並得刊登採購公報。
630 ( X )
銷售採購公報及提供採購網站資訊服務,得向採購公報訂戶及資訊服務使用者收費;其收費標準,由銷售廠商定之。
631 ( O )
採購公報除星期例假日、放假日及特殊情形外,按日發行。
632 ( X )
機關依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公開徵求房地產採購,其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未提供電子領投標及公開閱覽),應訂定十四日以上之合理期限。
633 ( X )
採購法第28條第1項所稱公告日,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日;邀標日,指符合資格之廠商接獲通知邀請投標之日。
634 ( X )
機關於辦理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訂定之等標期,因屬未達公告金額,其等標期,得逕以下限期限5日訂之。
635 ( X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公開評選,其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未提供電子領投標及公開閱覽),應訂定10日以上之合理期限。第2次以後之等標期,由機關視需要合理訂定之。但不得少於5日。
636 ( X )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公開招標
(未提供電子領投標及公開閱覽),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依招標期限標準之規定,其等標期不得少於5日。
637 ( X )
招標期限標準所定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期限,其敘明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算者,應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算。
638 ( X )
機關辦理預算金額200萬元之特殊採購,採公開招標,資格有實績規定,其公告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第1次招標之等標期,至少要有28日。
639 ( X )
採購法第28條第1項所稱公告日,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日;邀標日,指受邀廠商接獲機關邀請投標通知之日。
640 ( O )
採購法第28條第1項所稱公告日,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日;邀標日,指發出通知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之日。
641 ( X )
機關辦理巨額採購,第1次選擇性招標之廠商資格預先審查,其公告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未提供電子領投標及公開閱覽),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應訂定28日以上之合理期限。
642 ( O )
機關辦理巨額採購,第1次選擇性招標之廠商資格預先審查,其公告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未提供電子領投標及公開閱覽),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應訂定14日以上之合理期限。
643 ( O )
招標期限標準所定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期限,其敘明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算者,應自公告或邀標之當日起算。
644 ( X )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機關得僅限親自領標。
645 ( X )
領標方式中之「公開發售」,機關可以就書面方式以外,增列電子領標方式。對於以郵遞方式領標者,可以將領標期限提前一天截止,並規定不得以公司名稱領標。
646 ( O )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機關不得僅限親自領標。
647 ( O )
機關辦理採購,其履約保證金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得標廠商得以新臺幣25萬元現金及新臺幣25萬元之郵政匯票向招標機關繳納作為履約保證金。
648 ( X )
機關辦理採購,其履約保證金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得標廠商不得以新臺幣25萬元現金及新臺幣25萬元之郵政匯票向招標機關繳納作為履約保證金。
649 ( O )
廠商原係以現金繳納履約保證金,如向機關提出申請轉換保證金方式,且經機關同意,得改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之。
650 ( X )
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繳納押標金者,得併載明廠商得將以現金繳納之押標金附於投標文件內遞送,以簡化作業。
651 ( X )
押標金或保證金以金融機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機關為受款人;如未填寫受款人者,機關不得接受。
652 ( X )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擇定履約保證金之額度為一定金額,並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十五為原則。
653 ( X )
採單價決標之採購案件,履約保證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
654 ( X )
保固保證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一定金額者,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十為原則;一定比率者,以不逾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五為原則。
655 ( X )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機關雖未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以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惟廠商向招標機關提出其履約保證金將以其他廠商履約保證替代,機關經評估之後仍得同意。
656 ( X )
差額保證金之繳納,其有效期、內容、發還及不發還等事項,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是以, 廠商依採購法第58條繳納差額保證金者,毋需再繳交招標文件規定之履約保證金。
657 ( X )
廠商以差額保證金作為採購法第58條規定之擔保者,總標價偏低者,擔保金額為總標價與底價之差額。
658 ( X )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提出同業同級之其他廠商之連帶保證,其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於百分之五十內予以減收。
659 ( X )
機關以議價方式辦理新台幣100萬元以上之財物採購,均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後免收履約保證金。
660 ( X )
依採購法規定,廠商以郵政匯票、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或取具金融機構之書面連帶保證繳納押標金,機關不得拒絕。
661 ( X )
押標金或保證金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應不受特定存款金融機構之限制;其向金融機構申請設定質權時,應由質權人會同辦理。
662 ( X )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以投標廠商或得標廠商名義繳納,是以,如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該定期存款單之存款人與投標商或得標商非同一人,機關不可接受。
663 ( X )
機關辦理採購,廠商不得以郵政匯票之方式繳納押標金或保證金。
664 ( O )
機關辦理採購,廠商得以郵政匯票之方式繳納押標金或保證金。
665 ( X )
機關辦理簽約,應以廠商先繳納履約保證金為條件。
666 ( O )
機關辦理簽約,得不以廠商先繳納履約保證金為條件。
667 ( X )
機關辦理財物採購,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具有一定條件之優良廠商,其應繳納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金額得予減收。減收後獎勵期間屆滿者,應補繳減收之金額。
668 ( O )
機關辦理財物採購,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具有一定條件之優良廠商,其應繳納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金額得予減收。
669 ( X )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不得收押標金、保證金。
670 ( O )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各種採購,均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但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671 ( X )
押標金或保證金以銀行本行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機關為受款人。未填寫受款人者,不得接受。
672 ( O )
押標金或保證金以銀行本行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機關為受款人。未填寫受款人者,仍應接受。
673 ( X )
機關辦理採購,如因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得支領預付款及其金額者,應一併規定廠商支領預付款前應先提供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並無例外。
674 ( O )
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得支領預付款及其金額,並訂明廠商支領預付款前應先提供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
675 ( X )
招標文件載明押標金為一定金額者,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十為原則。但不得逾新臺幣5000萬元。
676 ( O )
招標文件載明押標金為一定金額者,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五為原則。但不得逾新臺幣5000萬元。
677 ( X )
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期限,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合理訂定之;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訂定14日以上之合理期限。
678 ( O )
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期限,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合理訂定之;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訂定14日以上之合理期限。
679 ( X )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不含孳息),全部不發還。
680 ( O )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所含孳息,全部不發還。
681 ( X )
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同一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五個契約為限,且機關應將該規定於招標文件載明之。
682 ( O )
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同一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二契約為限,且機關應將該規定於招標文件載明之。
683 ( X )
廠商原係以現金繳納履約保證金,即不得再向機關提出申請轉換保證金繳納方式。
684 ( O )
押標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標價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採單價決標之採購,押標金應為一定金額。
685 ( X )
押標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標價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採單價決標之採購,亦同。
686 ( X )
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投標廠商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之押標金如有不發還情形時,應全部不予發還
(含溢繳之部分)。
687 ( X )
機關依採購法第60條規定將廠商視同放棄而未決標予該廠商者,應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不發還押標金。
688 ( X )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正本之資格文件供查驗者,按逾期天數沒收一定比率之押標金。
689 ( X )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關於不予發還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之情形,機關不可於招標文件中增列其他情形。如未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不發還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之情形,得逕依該條規定處理。
690 ( X )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發還得標廠商所繳納之保證金之孳息。
691 ( X )
依採購法規定,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今有負責人相同之甲公司與乙公司,就同一採購分別投標者,則視同違反上開規定。
692 ( O )
廠商將投標文件置於不透明之信封或容器內,以釘書針封裝者,符合採購法第33條第1項所稱書面密封。
693 ( X )
有一機關辦理採購採一次投標資格、規格、價格分段開標,且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因此,廠商於開價格標前之資格審查時要求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機關仍得接受。
694 ( X )
依據採購法規定,機關須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之標封須密封並於封口加蓋廠商印章,所送影本亦應加蓋廠商印章。大標封內之證件封、價格封比照辦理。
695 ( X )
廠商將投標文件置於不透明之紙箱,以塑膠繩封裝,因未使用機關所提供之標封,應為不合格標。
696 ( O )
廠商投標時標封上或容器外應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其交寄或付郵所在地,機關不得予以限制。
697 ( X )
廠商投標時標封上或容器外應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其交寄或付郵所在地與廠商地址不同時,為不合格標。
698 ( X )
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免附契約條款,俟決標後與廠商簽約時再附上即可。
699 ( X )
依採購法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是否於投標截止期限前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得以郵戳為認定基準。
700 ( X )
機關辦理特殊或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應於公告招標前辦理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並無例外。
701 ( X )
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底價於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得依實際需要,於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
702 ( X )
機關辦理採購,底價於開標後仍應保密,但廢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
703 ( X )
機關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其委員及參與評選工作之人員對於受評廠商之資料,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但評選後不在此限。
704 ( O )
機關辦理特殊或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應於公告招標前辦理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但有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705 ( X )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得標後提出替代方案且訂定獎勵措施,但其獎勵額度,以不逾所減省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所減省之契約價金,並應扣除機關為處理替代方案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706 ( O )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得標後提出替代方案且訂定獎勵措施,但其獎勵額度,以不逾所減省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五十為限。所減省之契約價金,並應扣除機關為處理替代方案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707 ( X )
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投標廠商於截止投標期限前即提出替代方案者,機關同時審查替代方案及主方案,屬採購法第1條所稱提升採購效率之作法,採購法並無禁止。
708 ( O )
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投標廠商於截止投標期限前提出替代方案者,招標文件應訂明替代方案標封於主方案經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後,再予開封及審查。
709 ( X )
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投標廠商於截止投標期限前提出替代方案者,廠商之替代方案應單獨密封,標封外標示其為替代方案,且每一項目得提出數個替代方案。
710 ( X )
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投標廠商於截止投標期限前提出替代方案者,替代方案標封應與主方案同時開封及審查,並應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711 ( X )
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投標廠商於截止投標期限前提出替代方案者,廠商履行替代方案所需之調查、研究、試驗、設計等費用,得由雙方分攤。機關實施替代方案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亦同。
712 ( X )
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投標廠商於截止投標期限前提出替代方案者,主方案經審查不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而替代方案經審查合格者,得予接受。
713 ( O )
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投標廠商於截止投標期限前提出替代方案者,廠商之替代方案應單獨密封,標封外標示其為替代方案,且每一項目以提出一個替代方案為限。
714 ( X )
招標文件規定允許提替代方案者,廠商提出之替代方案經審查有降低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原有功能條件者,縱經機關評估該替代方案之總體效益更利於機關,仍不得採用。
715 ( O )
招標文件規定允許提替代方案者,廠商提出之替代方案經審查有降低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原有功能條件者,應不予採用。但招標文件規定得協商更改之項目或廠商提出之替代方案經綜合評估各有利不利情形,其總體效益更有利於機關者,不在此限。
716 ( X )
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得標後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得就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違反採購法之規定,不得採行。
717 ( O )
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得標後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得就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並無違反採購法之規定。
718 ( O )
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機關規定須具有特定營業項目方可參與投標者,其所規定之營業項目,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應以經濟部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之大類、中類、小類或細類項目為基準。
719 ( X )
機關辦理採購,得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其尺寸與正本不一致,或未載明與正本相符、未加蓋廠商印章等情事,機關得予拒絕。
720 ( X )
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訂有廠商基本資格為廠商須具有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可限定廠商投標時須提出原廠代理證明。
721 ( X )
廠商履行契約所必須具備之財務、商業或技術資格條件,可就廠商在我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所完成者為限。
722 ( X )
廠商納稅證明,其屬營業稅繳稅證明者,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及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代之。
723 ( X )
廠商特定資格之具有相當設備者,得為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所需之自有設備。其尚無自有者,尚不得以租賃、租賃承諾證明或採購中或得標後承諾採購證明代之。
724 ( X )
機關採複數決標或分批辦理巨額採購,其個別項目或數量或分批採購之預算金額未達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者,仍可適用巨額採購有關廠商資格之規定。
725 ( X )
廠商基本資格之廠商具有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可限定廠商投標時須提出已設立自有維修站或場所之證明。
726 ( X )
機關辦理某巨額工程採購經評估有訂定廠商特定資格之需要,機關訂定該案具有相當實績者,得為截止投標日前7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五分之三,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
727 ( X )
機關辦理新台幣15000萬元之一般工程採購,得訂定實收資本額為不低於新台幣1500萬元之投標廠商資格。
728 ( X )
機關辦理為期3年新臺幣6000萬元(每一年之預算金額為2000萬元)一般性勞務採購之公開評選招標,經評估有訂定契約累計金額不低於預算金額之經驗或實績之必要,除有特殊情形者外,其契約累計金額之訂定,最高得規定廠商提報之契約累計金額不低於6000萬元。
729 ( X )
機關辦理採購,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以影本為原則。影本未依招標文件載明與正本相符、未加蓋廠商印章,機關應予拒絕。
730 ( X )
機關訂定廠商信用證明之基本資格,可包括票據交換機構於等標期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等。
731 ( X )
機關得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訂定廠商應附具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並得限制由特定區域之團體出具。
732 ( X )
機關訂定招標文件,對於投標廠商之設立或所在地,基於履約地點之需要,得予以限制。
733 ( X )
機關訂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時,如評估可能符合特定資格之廠商家數有三家以上,即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
734 ( X )
機關辦理採購,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應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辦理。但採購標的內之重要項目,訂定有分包廠商資格者,不在此限。
735 ( X )
機關訂定廠商納稅證明為廠商基本資格,其屬營業稅繳稅證明者,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投標時檢附前一期之納稅證明,為不合格標。
736 ( O )
機關訂定廠商納稅證明為廠商基本資格,其屬營業稅繳稅證明者,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
737 ( X )
機關以預算金額訂定相當財力、相當經驗或實績之資格條件者,履約期間逾一年之勞務採購,其以提供勞力為主,且工作內容重複者,以履約期間之預算金額訂定資格條件。
738 ( O )
機關以預算金額訂定相當財力、相當經驗或實績之資格條件者,履約期間逾一年之勞務採購,其以提供勞力為主,且工作內容重複者,以第1年之預算金額訂定資格條件。
739 ( X )
關辦理採購,對於廠商履行契約所必須具備之財務、商業或技術資格條件,得就廠商在我國之商業活動為考量,並得以其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所完成者為限。
740 ( O )
機關辦理採購,對於廠商履行契約所必須具備之財務、商業或技術資格條件,應就廠商在我國或外國之商業活動為整體考量,不以其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所完成者為限。
741 ( X )
機關辦理為期3年新臺幣6000萬元(每年之預算金額為2000萬元)一般性勞務採購之公開評選招標,經評估有訂定單次契約金額不低於預算金額之經驗或實績之必要,則其單次契約金額之訂定,最高得規定廠商提報之單次契約實績金額,不低於2400萬元。
742 ( O )
機關辦理為期3年新臺幣6000萬元(每年之預算金額為2000萬元)一般性勞務採購之公開評選招標,經評估有訂定單次契約金額不低於預算金額之經驗或實績之必要,則其單次契約金額之訂定,最高得規定廠商提報之單次契約實績金額,不低於800萬元。
743 ( X )
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所指之特殊採購,不包括採購標的為藝術品或具有歷史文化紀念價值之古物。
744 ( O )
機關辦理採購,採購標的為藝術品或具有歷史文化紀念價值之古物,該採購得認定為特殊採購。
745 ( X )
機關辦理新臺幣2億元一般性工程採購之公開招標,經評估有訂定單次契約金額不低於預算金額之經驗或實績之必要,則其單次契約金額之訂定,得規定廠商提報之單次實績金額不低於9000萬元。
746 ( O )
機關辦理新臺幣2億元一般性工程採購之公開招標,經評估有訂定單次契約金額不低於預算金額之經驗或實績之必要,則其單次契約金額之訂定,最高得規定廠商提報之單次實績金額不低於8000萬元。
747 ( X )
機關辦理採購,有關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另行規定,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中文譯本與原本不一致時,以中文譯本為準。
748 ( O )
機關辦理採購,有關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另行規定,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其中文譯本之內容有誤者,以原文為準。
749 ( X )
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應以書面為之,不得以電子資料替代。
750 ( O )
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得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電子資料替代。
751 ( X )
機關訂定投標廠商須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之特定資格條件者,其範圍得為截止投標日前3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五分之二,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五分之四,並得含採購機關
(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
752 ( O )
機關訂定投標廠商須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之特定資格條件者,其範圍得為截止投標日前7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五分之一,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五分之三,並得含採購機關
(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
753 ( X )
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以影本為原則。影本之尺寸與正本不一致者,應載明與正本相符並加蓋廠商印章,否則為不合格標。
754 ( O )
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以影本為原則。影本之尺寸與正本不一致,或未載明與正本相符、未加蓋廠商印章等情事,而不影響辨識其內容或真偽者,機關不得拒絕。
755 ( X )
機關辦理特殊採購,不得訂定「總負債金額」之門檻作為投標廠商之資格條件。
756 ( O )
非屬特殊或巨額採購,不得訂定「總負債金額」之門檻作為投標廠商之資格條件。
757 ( X )
機關以採購金額訂定資格條件者,應於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載明採購金額。
758 ( O )
機關以預算金額訂定資格條件者,應於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載明預算金額。
759 ( X )
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工程採購,屬巨額採購。
760 ( O )
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財物採購,屬巨額採購。
761 ( X )
廠商投標時須否附具依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由機關自行依採購案之特性及業務需要於招標文件載明之。投標廠商為外國廠商者,仍應附具。
762 ( O )
廠商投標時須否附具依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由機關自行依採購案之特性及業務需要於招標文件載明之。但投標廠商為外國廠商者,得免附具。
763 ( X )
機關規定廠商投標時,須檢附維修人員經專業訓練之證明、設立或具有或承諾於得標後一定期間內建立自有或特約維修站或場所之證明文件,屬特定資格條件,非特殊或巨額採購不得訂之。
764 ( O )
機關規定廠商投標時,須檢附維修人員經專業訓練之證明、設立或具有或承諾於得標後一定期間內建立自有或特約維修站或場所之證明文件,屬基本資格條件,非特殊或巨額採購亦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之。
765 ( X )
機關辦理外國廠商得參與之採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外國廠商一體適用,不得另為規定。
766 ( O )
機關辦理外國廠商得參與之採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外國廠商依該國情形提出有困難者,得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其情形或以其所具有之相當資格代之。
767 ( X )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特定資格,而投標廠商應符合之資格,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者代之,仍屬合格廠商。
768 ( O )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特定資格,並得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應符合之資格之一部分,得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者代之。
769 ( O )
機關以預算金額訂定相當財力、相當經驗或實績之資格條件者,應於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公開預算金額。
770 ( X )
廠商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得由招標機關限制由特定區域之團體出具;投標廠商為外國廠商者,得免附具。
771 ( O )
廠商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限制由特定區域之團體出具;投標廠商為外國廠商者,得免附具。
772 ( X )
2000萬元之一般工程採購,機關不可訂定投標廠商須檢附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承作文件。
773 ( O )
2000萬元之一般工程採購,機關可訂定投標廠商須檢附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承作文件。
774 ( X )
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以正本為原則。
775 ( O )
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以影本為原則。但機關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正本供查驗。
776 ( X )
採購兼有工程、財物或勞務二種以上性質,而以其中之一認定其歸屬者,其他性質符合特殊採購情形之一,不得以該其他性質於該採購所占比例或相關部分訂定特定資格。
777 ( O )
採購兼有工程、財物或勞務二種以上性質,而以其中之一認定其歸屬者,其他性質符合特殊採購情形之一,得以該其他性質於該採購所占比例或相關部分訂定特定資格。
778 ( X )
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機關規定須具有特定營業項目方可參與投標者,其所規定之營業項目,不得不當限制競爭,至多以經濟部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之小類為限。
779 ( O )
機關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規定,擇定廠商應附具之物品。
780 ( X )
機關辦理採購,有關設立或具有或承諾於得標後一定期間內建立自有或特約維修站或場所之證明係屬特定資格,非屬特殊或巨額採購不得訂定。
781 ( X )
投標廠商未符合招標機關依採購法規定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廠商之基本資格,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
782 ( X )
機關辦理巨額之採購,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須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今有一投標廠商於未符合該等資格條件之情況下,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則機關應予接受。
783 ( X )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之採購,得訂定廠商投標時須提出原廠代理證明或經銷證明。
784 ( X )
投標廠商未符合招標機關依採購法規定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廠商之財力資格,得以金融機構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
785 ( O )
投標廠商未符合招標機關依採購法規定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廠商之財力資格,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
786 ( X )
機關訂定投標廠商之資格條件,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廠商人員之學歷得為基本資格。
787 ( O )
機關訂定投標廠商之資格條件,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廠商人員之學歷不得為基本資格。
788 ( O )
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惟得作為投標廠商之分包廠商。
789 ( X )
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得參與投標或作為分包廠商。
790 ( X )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與該服務有關之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但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同時為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則尚無不可。
791 ( X )
機關依採購法第40條洽請具採購專業之機關代辦採購,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分屬中央及地方機關者,依代辦機關之屬性認定該採購係屬中央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
792 ( O )
機關依採購法第40條洽請具採購專業之機關代辦採購,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分屬中央及地方機關者,依洽辦機關之屬性認定該採購係屬中央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
793 ( O )
機關辦理招標,依採購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應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期限。其非屬重大改變,且於原定截止日前5日公告或書面通知各廠商者,得免延長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期限。
794 ( X )
機關辦理招標,依採購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應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期限。其非屬重大改變,且於原定截止日前5日公告或書面通知各廠商者,仍應延長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期限。
795 ( X )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對廠商請求釋疑之處理結果,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為提昇採購效率,得於開標時徵得所有出席廠商同意於當場說明,並列入開標紀錄載明。
796 ( X )
機關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得請求釋疑之期限,至少應有等標期之四分之一,且不得少於十日。機關釋疑之期限,不得逾截止投標日或資格審查截止收件日前一日。
797 ( O )
機關辦理採購,得規定資格、規格及價格分段投標,但僅就資格投標者,以選擇性招標為限。
798 ( X )
採購法規並未強制機關須於未分段開標之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之文件應分別置於證件封及價格封後裝入大標封內投標。招標文件可規定標封外須標示廠商名稱、地址及所投標案。依證件封及價格封分段開標,係以不同之開標日期作為認定條件。
799 ( O )
採購法規並未強制機關須於未分段開標之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之文件應分別置於證件封及價格封後裝入大標封內投標。招標文件可規定標封外須標示廠商名稱、地址及所投標案。依證件封及價格封分段開標,並非以不同之開標日期作為認定條件。
800 ( X )
機關辦理採購,得規定資格、規格及價格分段投標,但僅就資格投標者,以限制性招標為限。
801 ( X )
機關辦理分段開標,除第1階段應公告外,後續階段之邀標,得免予公告。分段投標之第1階段投標廠商家數已達採購法第48條第1項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者,後續階段之開標,仍應受該廠商家數之限制。
802 ( X )
機關採分段投標辦理採購者,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標之投標廠商,不得參加後續階段之投標;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者,其已投標未開標之標封,仍應保存於機關,不得發還。
803 ( O )
機關辦理分段開標,除第1階段應公告外,後續階段之邀標,得免予公告。分段投標之第1階段投標廠商家數已達採購法第48條第1項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者,後續階段之開標,得不受該廠商家數之限制。
804 ( X )
機關辦理採購,不得於招標文件中載明外國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採購法第52條規定之最低標決標原則者,以該標價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
805 ( X )
機關依採購法第43條第2款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者,於國內廠商有2家以上時,其減價或比減價格應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辦理。
806 ( X )
機關辦理採購,為保護國內廠商,得同時將採購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4條之機制納入招標文件中規定。
807 ( O )
機關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有禁止規定者外,得於招標文件中載明外國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採購法第52條規定之最低標決標原則者,得以該標價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
808 ( X )
依「國內廠商標價優惠實施辦法」規定,採購法第44條第1項所稱外國廠商,不包含代理國外廠商產品之本國代理商。
809 ( O )
依「國內廠商標價優惠實施辦法」規定,採購法第44條第1項所稱外國廠商,包含代理國外廠商產品之本國代理商。
810 ( X )
依「國內廠商標價優惠實施辦法」規定,採購法第44條第1項所稱特定之採購,指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招標文件載明採購標的中屬於採購法第44條第2項適用範圍之項目,並附記依同條第1項規定得以較高標價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者。
811 ( X )
依「國內廠商標價優惠實施辦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法第四十四條所稱之特定採購,外國廠商標價以外國貨幣計者,依辦理決標前一辦公日臺灣銀行外匯交易收盤即期買進匯率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計算得適用之標價優惠金額。
812 ( X )
依「國內廠商標價優惠實施辦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法第44條所稱之特定採購,外國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採購法第52條第1項最低標之決標原則者,國內廠商得適用之標價優惠,以該外國廠商得適用標價優惠之項目之標價乘以優惠比率計算之。國內廠商該等項目之標價未逾該外國廠商相同項目之標價者,亦同。
813 ( X )
依「國內廠商標價優惠實施辦法」規定,採購法第44條第2項所稱適用範圍,指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擇定,並公告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工程、財物或勞務項目。
814 ( X )
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之比價,其招標文件所標示之開標時間,不得為等標期屆滿當日。
815 ( O )
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之比價,其招標文件所標示之開標時間,為等標期屆滿當日或次一上班日。
816 ( X )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其決標與開標不得合併辦理,機關應先確認審標結果,並列入紀錄後再擇期辦理決標。
817 ( O )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其決標與開標得合併辦理,機關並應於決標前當場確認審標結果,並列入紀錄。
818 ( X )
依採購法第21條規定辦理選擇性招標之資格審查,供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者,招標文件應標示開標之時間及地點。
819 ( X )
採購法第45條所稱開標,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意即價格標之開啟。
820 ( X )
機關依採購法第45條辦理開標,允許投標廠商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授權代表出席,不得限制出席人數。
821 ( X )
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之比價,其招標文件所標示之開標時間,應為等標期屆滿次日起5日內為之。但採分段開標者,其第2段以後之開標,不適用之。
822 ( X )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除因投標廠商未達家數而流標外,開標時應製作紀錄,由辦理開標人員會同簽認;有監辦開標人員者,亦應會同簽認。
823 ( O )
採購法第45條所稱開標,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非指價格標之開啟。
824 ( O )
依採購法第21條規定辦理選擇性招標之資格審查,供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者,招標文件得免標示開標之時間及地點。
825 ( O )
機關依採購法第45條辦理開標,允許投標廠商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授權代表出席,得限制出席人數。
826 ( X )
中央機關小額採購,目前為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採購,含10萬元本數。巨額採購,則為新台幣2億元以上之採購。
827 ( X )
小額採購於中央機關為新台幣1萬元以下之採購。
828 ( X )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之第1次開標,有3標封,其中有1標封未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本案仍可開標。
829 ( O )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之第1次開標,有3標封,其中有1標封未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則本案不予開標。
830 ( X )
機關辦理招標,第1次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採購法第48條第1項3家廠商之限制。廢標後不論有無修改招標文件而重行招標者,準用採購法第48條第2項關於第2次招標之規定。
831 ( O )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因投標廠商家數未滿3家而流標者,得發還投標文件。廠商要求發還者,機關不得拒絕。
832 ( X )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因投標廠商家數未滿3家而流標者,投標文件應保存於機關,不得發還。廠商要求發還者,機關得拒絕。
833 ( X )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因投標廠商家數未滿3家而流標者,得發還投標文件。廠商要求發還者,機關不得拒絕。機關於開標後因故廢標,採分段開標者,尚未開標之部分應予保留不發還廠商。
834 ( O )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如依採購法第49條規定,以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得比照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關於公開招標之規定。
835 ( X )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以公開取得企劃書方式辦理,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再邀請該最符合需要者,辦理議價。
836 ( O )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以公開取得企劃書方式辦理者,得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再邀請該最符合需要者,辦理議價。
837 ( X )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如以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者,機關不得允許廠商以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838 ( O )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如以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者,機關得允許廠商以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839 ( X )
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者,如未於公告文件載明開標時間及地點,屬錯誤行為。
840 ( O )
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者,於收受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及審查符合需要者之過程,屬詢價性質,可於公告文件載明截止收件日期,不必載明開標時間及地點。
841 ( X )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以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者,於收受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及審查符合需要者之過程,屬詢價性質,可於公告文件載明截止收件日期,不必載明開標時間及地點。如載明開標時間及地點,非屬公開招標,第1次公告之等標期不可少於7日。
842 ( O )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以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者,於收受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及審查符合需要者之過程,屬詢價性質,可於公告文件載明截止收件日期,不必載明開標時間及地點。如載明開標時間及地點,非屬公開招標,第1次公告之等標期可少於14日。
843 ( X )
預算金額70萬元之財物採購,可依採購法第49條規定,以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並以採購法第34條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之方式刊登公告。如有2家廠商提供書面報價,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尚無必須辦理第2次公告之強制規定。
844 ( X )
機關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者,得以採購法第34條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之方式刊登公告辦理採購。
845 ( X )
機關以公開取得廠商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如選擇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公開而不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上班日下午4點傳輸資料至網路,其等標期自傳輸至該系統之次日起計算。
846 ( O )
機關以公開取得廠商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如選擇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公開而不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上班日下午3點傳輸資料至網路,其等標期自傳輸至該系統之日起計算,上傳當日算1日。
847 ( X )
機關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採購,應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訂明開標時間地點,並於開標後當場審查,逕行辦理決標。
848 ( O )
機關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採購,得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訂明開標時間地點,並於開標後當場審查,逕行辦理決標。
849 ( X )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如依採購法第49條規定,以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不得比照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關於公開招標之規定。
850 ( X )
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審查內容發現有缺漏資格證件,與標價無關者,機關得允許廠商補正。
851 ( X )
某機關依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招標文件載明得於開標當日辦理決標,廠商未到場說明或減價者視同放棄。開標結果5家投標廠商均合格且進入底價,惟均得為決標對象之最低標及次低標兩家均未到場,主持人以兩家放棄為由,決標予第3低標廠商。
852 ( X )
決標依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且設有評審委員會者,應先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後,再由評審委員會提出建議之金額。對於標價合理者,評審委員會仍應提出建議之金額。
853 ( O )
決標依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且設有評審委員會者,應先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後,再由評審委員會提出建議之金額。但標價合理者,評審委員會得不提出建議之金額。
854 ( O )
某機關依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招標文件載明得於開標當日辦理決標,廠商未到場說明或減價者視同放棄。開標結果五家投標廠商均合格,惟報價最低且均得為決標對象者之兩家均未到場,主持人以兩家放棄比減價格,抽籤後辦理決標。
855 ( X )
機關辦理以最低標決標之採購,得預先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內預告無法決標時,採行協商措施,因非最有利標決標故無需報上級機關核准。
856 ( O )
機關辦理以最低標決標之採購,經報上級機關核准,並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內預告者,得於依規定無法決標時,採行協商措施。
857 ( X )
機關辦理以最低標決標之採購,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內預告,於無法決標時,採行協商措施。
858 ( X )
機關評定最有利標之方式包括:總評分法、評分單價法、序位法、其他經上級機關認定之方式。
859 ( X )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依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辦理者,因其評選作業準用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亦應報上級機關核准。
860 ( X )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評定最有利標。並得評定出二家最有利標廠商依序議價。
861 ( X )
評定最有利標涉及序位評比者,招標文件應載明各評比項目之權重。評比項目之子項有計分基準者,其配分得免載明於招標文件。
862 ( X )
評選最有利標,為利評選委員對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表現為更深入之瞭解,得輔以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並得規定投標廠商未出席簡報及現場詢答者,則為不合格標,不得參與評選。
863 ( X )
機關採最有利標之決標,決定最有利標後辦理議價。其採固定費用者議價程序仍不得免除。
865 ( X )
機關依採購法第56條規定,採最有利標決標辦理50萬元之勞務服務採購,無需報上級機關核准。
866 ( O )
機關依採購法第56條規定,採最有利標決標辦理50萬元之技術服務採購,應先報上級機關核准。
867 ( X )
機關採選擇性招標之最有利標決標,將廠商資格為作為評選項目之一者,其配分或權重無需載明於資格審查文件。
868 ( O )
選擇性招標以資格為評選項目之一者,與資格有關部分之配分或權重,應載明於資格審查文件;其他評選項目及子項之配分或權重,應載明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招標文件。
870 ( O )
機關評選結果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其採行協商措施者,應予參與協商之廠商依據協商結果,就協商項目於一定期間內修改該部分之投標文件重行遞送之機會。價格須依協商項目調整者,亦同。
871 ( X )
機關評選結果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其採行協商措施者,對於參與協商但無可能得標之廠商,得不通知其修改投標文件重行遞送。
872 ( X )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通知最低標廠商提出說明,而廠商說明不合理,但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者,機關仍需限期通知廠商繳交差額保證金,廠商未依限繳交,方得不決標予該廠商。
873 ( X )
機關辦理採購依採購法第51條、第53條、第54條或第57條規定,通知廠商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棄權,並列為不合格標。
874 ( X )
機關辦理採購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通知廠商減價、比減價格,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而視同棄權者,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
875 ( O )
機關採購如有契約變更或加減價之情形,致原決標金額增加者,該增加之金額,應依採購法第61條或第62條規定辦理公告、彙送。
876 ( X )
機關採購如有契約變更或加減價之情形,致原決標金額增加者,該增加之金額,無需依採購法第61條或第62條規定辦理公告、彙送。
877 ( X )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日起30日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者無需刊登公報。
878 ( X )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採限制性招標者,得免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但仍應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
879 ( O )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日起30日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者,亦同。
880 ( O )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得免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但應將決標資料定期傳送至採購法主管機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
881 ( X )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應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