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4 )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契約文件不包括招標文件。
(2)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得標廠商仍應負完全責任。但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不在此限。
(3)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其分包部分之瑕疵擔保責任,由分包廠商承擔,得標廠商得免除其責任。
(4)契約條款預先置於招標文件。
2  ( 2 )
下列何者非機關得辦理新臺幣採購契約價金調整之情形:
(1)因國內政府法令之變更。
(2)因國外稅捐變更。
(3)總價結算工程契約之單項履約數量因契約變更須增減。
(4)依契約規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
3  ( 2 )
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1)10%。
(2)20%。
(3)30%。
(4)40% 為上限。
3  ( 0 )
機關採購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契約即不成立。
4  ( 3 )
得標廠商,在何種情形下,得請求契約變更:
(1)所交之財物不符契約規定。
(2)機關之需求變更。
(3)契約原標示之廠牌型號停產。
(4)所使用之材料不符契約規定,要求減價收受。
5  ( 4 )
下列何者非屬契約文件:
(1)契約本文。
(2)投標文件。
(3)招標文件。
(4)廠商拒絕往來名單。
6  ( 1 )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以日為單位,請問下列情形何者不宜:
(1)違約金之上限定為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五十。
(2)每逾一日以契約金總價之一定比率處罰。
(3)違約金之上限定為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
(4)每逾一日以定額處罰。
7  ( 3 )
契約約定所有應檢驗或測試之費用應由廠商負擔。在何種情況下應由機關負擔:
(1)檢驗結果合格。
(2)測試結果不合格。
(3)檢測契約規定以外之項目結果合格。
(4)檢測契約規定以外之項目結果不合格。
8  ( 4 )
機關與廠商於契約之相互通知,除得於契約中約定外,不宜以:
(1)書面文件。
(2)信函。
(3)傳真。
(4)口頭為之。
9  ( 1 )
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工程標的中某項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百分之十八,以下何者正確:
(1)得以契約變更增加該項契約價金百分之八。其他百分之十,由廠商自行負擔。
(2)應完全由廠商自行負擔。
(3)應以契約變更增加該項契約價金百分之十八。
(4)由機關與廠商各負擔一半。
10  ( 4 )
下列何者錯誤:
(1)機關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
(2)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其後如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3)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更正之。
(4)機關以正式公文通知廠商變更契約,縱廠商表示反對,契約變更仍生效力。
11  ( 3 )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契約變更以機關公文通知即為有效。
(2)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機關應取得全部權利。
(3)機關對於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4)機關應就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給予延長履約期限。
12  ( 2 )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機關得於契約規定,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2)機關應對廠商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3)廠商履約人員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撤換。
(4)採購標的之送達地點及履約處所,應於契約內訂明。
13  ( 4 )
下列何種情形,廠商尚不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4)契約原標示之廠牌價格高,契約價格無法容納。
14  ( 2 )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契約文件包括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廠商之投標文件非屬契約文件。
(3)契約文件得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4)契約所包括之各種文件,應明定其效力及優先順序。
15  ( 4 )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契約要項敘明應於契約內訂明者,機關應於契約文件納入。
(2)契約文字應以中文書寫,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以中文為準。
(3)契約變更,除採購法另有規定外,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4)任何契約均應記載固定金額之總價。
16  ( 3 )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者,除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外,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其逾期違約金為:
(1)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個別計算違約金。
17  ( 4 )
下列何種契約變更態樣,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所稱「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之情形:
(1)增加原契約外之工作項目。
(2)既有標的數量之增加。
(3)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
(4)以上皆是。
18  ( 4 )
為保障受僱勞工權益,現行「勞務採購契約範本」規定機關如發現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繳納前述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得採行下列何種處置?
(1)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2)暫停給付價金。
(3)終止或解除契約。
(4)以上皆是。
19  ( 4 )
某機關辦理年度訓練業務委外案,下列情形何者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
(1)投標廠商資格。
(2)決標原則由最有利標改採最低標。
(3)數量明顯改變。
(4)底價調高1%。
20  ( 3 )
以下敘述何者有誤?
(1)採購個案,招標文件預先載明分訂2個契約,而與廠商訂定2個契約。
(2)採購個案,因採複數決標,得標後,分別與廠商就其得標項目訂定契約。
(3)採購個案,因採共同投標,得標後與各該成員就其主辦項目,分別訂定契約。
(4)以上皆是。
21  ( 2 )
下列有關契約之規定何者正確?
(1)廠商應於得標後7日內送樣品供機關審查合格後辦理簽約。
(2)契約所需經費如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或經部分刪減者,依採購法第64條規定辦理。
(3)契約之執行有疑義者,以機關解釋為準,廠商不得異議。
(4)以上皆非。
22  ( 2 )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之規定,尚毋需於契約明定。
(2)政府採購契約約定履約期限以日曆天計算者,如該履約期間之末日適逢星期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而契約未有特別約定者,適用民法第122條所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3)契約應訂明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足者,應分別依規定繳納代金,並將繳納證明文件影本送機關查核。
(4)得標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
4  ( O )
機關採購契約,履約期間之計算,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
5  ( X )
機關採購契約,履約期間,因不可抗力或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得延長之;其事由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
6  ( X )
技術服務廠商之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管理不善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政府採購法規已有明文規定,毋須於契約規定。
7  ( X )
機關各種採購契約應訂明,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機關應取得全部權利。
8  ( X )
機關辦理採購,應就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給予延長履約期限。
9  ( X )
機關辦理採購,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無論其結果是否符合契約規定,均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
10  ( X )
評選最有利標,廠商簡報不得更改其投標文件內容。廠商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資料者,機關如擬將該資料納入契約,應先將該資料納入評選,經評選委員會決議後,方得為之。
11  ( X )
廠商提送之期中報告經機關審查不合格,機關同意廠商於20天內改善者,應一併同意廠商將期末報告之交付時間順延20天,以符公平合理原則。
12  ( X )
機關辦理採購須至國外原廠辦理查驗或驗收,契約得規定機關查驗或驗收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包括在契約價金內。
13  ( X )
適用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需另與共同供應契約訂約廠商另簽訂契約,以釐清權利義務關係。
14  ( X )
採購契約要項規定,採購標的於使用期間有由原供應廠商提供維修服務之必要者,其第一年使用期間之維修服務,以另案採購為原則。
15  ( X )
機關辦理採購,履約項目經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合格者,即免除廠商依契約所應履行及承擔之責任。
16  ( X )
機關辦理採購,契約之數量清單與圖說不符時,一律以數量清單為準。
17  ( X )
機關採購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依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其履約結果,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未達百分之五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
18  ( X )
機關採購,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實際施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之差異應由廠商自行負擔。
19  ( O )
機關辦理採購,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20  ( O )
機關得視需要,於採購契約中明定契約價金應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21  ( O )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契約中明定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文件。
22  ( O )
機關辦理採購,契約價金依履約進度給付者,應訂明各次給付所應達成之履約進度及廠商應提出之履約進度報告,由機關核實給付。
23  ( X )
依採購法契約要項,機關辦理採購,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數量清單,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24  ( O )
依採購法契約要項,機關辦理採購,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25  ( X )
機關採購契約變更,經機關指示即生效。
26  ( O )
機關採購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27  ( X )
機關採購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契約自始無效。
28  ( O )
機關採購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更正之。
29  ( O )
機關通知廠商變更採購契約,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
30  ( X )
機關於必要時得於採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廠商於接獲通知後向機關提出須配合變更之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機關應予拒絕。
31  ( O )
機關於必要時得於採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廠商於接獲通知後向機關提出須配合變更之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尚非不合理。
32  ( O )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約定,乙方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並約定其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2倍為上限。某廠商現因隱瞞工作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智慧財產權或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其對機關造成之損害賠償金額,不受上開約定拘束。
33  ( X )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案件,如屬技師事務所或建築師事務所以自然人身分參與投標及執行業務者,標價仍應加計營業稅。
34  ( O )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案件,如屬技師事務所或建築師事務所以自然人身分參與投標及執行業務者,因無營業稅之適用,機關得於契約內載明「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
35  ( X )
機關辦理採購,對於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
36  ( O )
機關辦理採購,對於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37  ( X )
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得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38  ( O )
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39  ( X )
保固期間內,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期間,仍計入保固期。
40  ( O )
機關採購契約得訂明保固期間內,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期間得不予計入保固期。
41  ( X )
機關辦理採購,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惟不能履約者,尚不得免除契約責任。
42  ( X )
依採購契約要項,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其因而增加或減省廠商履約之費用,應予增加或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43  ( O )
依採購契約要項,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44  ( X )
政府採購契約不得訂明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45  ( O )
政府採購契約得訂明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46  ( O )
機關辦理採購,廠商履約有可歸責於與機關有契約關係之其他廠商之遲延情形者,得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機關。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不計逾期違約金。
47  ( X )
廠商未依政府採購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機關負擔。
48  ( O )
廠商未依政府採購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49  ( X )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為契約文件,且涵蓋其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等方式呈現之原件,尚不包括樣品。
50  ( O )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為契約文件,且涵蓋其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51  ( X )
機關辦理採購,契約所包括之各種文件均具同一效力,無優先順序。
52  ( O )
機關辦理採購,契約所包括之各種文件,應明定其效力及優先順序。
53  ( O )
機關得於契約規定,機關將其所有之財物運交廠商處所加工、改善或維修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54  ( X )
採購標的之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執照,其屬機關取得者,尚不得於契約規定由廠商代為取得。
55  ( O )
採購標的之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執照,其屬機關取得者,機關得於契約規定由廠商代為取得,並由機關負擔必要之費用。
56  ( X )
機關辦理採購,契約文件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應以公制為準,契約不得另為規定。
57  ( O )
機關辦理採購,契約文件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原則。
58  ( X )
機關辦理採購,契約文字應以中文書寫,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一律以中文為準,契約不得另為約定。
59  ( O )
機關辦理採購,契約文字應以中文書寫,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以中文為準。但以限制性招標辦理之採購得以招標文件或契約所允許之外文為準。
60  ( X )
機關辦理採購,其查驗或驗收,不得於契約規定廠商就履約標的於一定場所、期間及條件下之試車、試運轉或試用等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
61  ( O )
機關辦理採購,其查驗或驗收,得於契約規定廠商就履約標的於一定場所、期間及條件下之試車、試運轉或試用等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
62  ( X )
機關就廠商履行採購契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該標的如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不得再次辦理。
63  ( O )
機關就廠商履行採購契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應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64  ( O )
機關與廠商相互間之通知,得於採購契約規定以書面文件、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送達他方所指定之人員或處所為之。
65  ( X )
機關辦理採購,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廠商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者,機關得使第三人改善,但其危險及費用,由機關及廠商共同負擔。
66  ( O )
機關辦理採購,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廠商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者,機關得使第三人改善,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67  ( O )
機關於契約所定送達地點收受採購標的之時間,應於契約內訂明。其未訂明者,應於機關上班時間為之。
68  ( X )
採購標的之送達地點、履約處所,依機關之書面或口頭通知,不必於契約內訂明。
69  ( O )
採購標的之送達地點、履約處所,應於契約內訂明。
70  ( O )
機關得於契約規定,廠商履約人員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撤換。廠商不得拒絕。
71  ( X )
廠商於工程完成前,對於進行中之該工程與其材料、施工機具及施工場所之設施,負當然保管責任,不必於契約規定。
72  ( O )
機關得於契約規定,廠商於工程完成前應對進行中之該工程與其材料、施工機具及施工場所之設施負保管責任。
73  ( X )
機關辦理採購,不得於契約規定履約貨品之包裝方式〈含每單位包裝之重量、包裝材料等〉,由廠商決定。
74  ( O )
機關得視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契約規定履約貨品之包裝方式。
75  ( X )
機關採購,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工程標的中某項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百分之八,不得以契約變更增加該項契約價金,應由廠商完全吸收。
76  ( O )
機關採購,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工程標的中某項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百分之八,得以契約變更增加該項契約價金百分之三。其他百分之五,由廠商自行吸收。
77  ( X )
依採購契約要項,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三十為上限。
78  ( O )
依採購契約要項,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79  ( X )
機關辦理單價決標採購契約,並以實作數量結算,該契約應記載項目及單價,至於金額或數量,則視個案實際履約情形,不必於契約記載上限。
80  ( O )
機關辦理單價決標採購契約,並以實作數量結算,該契約應記載項目、單價及金額或數量上限。
81  ( X )
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廠商得逕自提付仲裁。
82  ( X )
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廠商不得逕自提起民事訴訟。
83  ( O )
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廠商得逕自提起民事訴訟。
84  ( X )
政府採購契約屬公法契約性質,適用行政程序法。
85  ( X )
政府採購契約屬公法契約性質,不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
86  ( O )
政府採購契約屬私法契約性質,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
87  ( X )
機關工程採購契約應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但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不在此限。
88  ( O )
機關工程採購契約應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廠商並應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
89  ( X )
機關辦理採購,契約生效日期應為雙方共同完成簽約之日。
90  ( X )
機關應對廠商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91  ( X )
機關辦理採購,廠商之投標文件非屬契約文件。
92  ( X )
依採購契約要項規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93  ( X )
廠商未依政府採購契約規定履約,經機關通知廠商全部暫停執行,其情況經改正後,機關應就暫停執行給予延長履約期限。
94  ( X )
契約文件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以英制為原則。
95  ( X )
機關採購契約,履約過程中,機關與廠商相互間之通知,於送達他方或通知所載生效日生效,並以二者中較先發生者為準。
96  ( X )
機關採購契約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其後如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者,免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97  ( X )
機關採購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其因而增加廠商履約費用者,機關應補償其差價。
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