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2 )
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但應:
(1)經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准。
(2)經上級機關核准。
(3)經主管機關核准。
(4)經審計單位核准。
2 ( 4 )
下列何者錯誤:
(1)採購法規定,得標廠商不得轉包之主要部分,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
(2)機關得視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得標廠商應將專業部分或達一定數量或金額之分包情形送機關備查。
(3)得標廠商違反規定轉包者,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4)得標廠商不得將採購分包予外國廠商。
3 ( 1 )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廠商所繳納之:
(1)全部。
(2)轉包部分。
(3)已完成履約部分。
(4)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 履約保證金
(含其孳息)不予發還。
4 ( 4 )
廠商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或未依法登記或設立之廠商為分包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得標廠商:
(1)仍應負催告責任。
(2)仍應負部分責任。
(3)就報備於機關情形負責。
(4)仍應負完全責任。
5 ( 1 )
分包廠商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之條件:
(1)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
(2)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或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
(3)載明分包廠商者。
(4)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機關同意者。
6 ( 2 )
以下何種廠商得為採購之分包廠商:
(1)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不良廠商。
(2)屬政黨關係企業之廠商。
(3)提供該採購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
(4)負責人由該招標機關首長兼任之廠商。
7 ( 3 )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依採購法第70條規定進行查核時,以下何者敘述為錯誤:
(1)得通知工程主辦機關就指定之工程項目進行檢驗、拆驗或鑑定:。
(2)查核小組查核紀錄應於7個工作天內送工程主辦機關。
(3)查核小組定期辦理查核,應預先通知赴工地進行查核,主動出示查核小組之書面通知及相關證明文件。
(4)查核委員辦理查核時之迴避,準用採購法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8 ( 1 )
查核金額以上之標案,查核小組應辦理工程查核之件數以不低於:
(1)其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之百分之二十。
(2)其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之百分之三十。
(3)由其設立機關自行訂定之比率。
(4)由主管機關每年訂定之比率 為原則。
9 ( 2 )
下列何者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1)機關總務人員。
(2)該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
(3)需求單位人員。
(4)承辦採購單位之主管。
10 ( 2 )
機關依採購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財物採購驗收,下列何者不是得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之規定:
(1)即買即用。
(2)分批驗收,其驗收金額不逾公告金額。
(3)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品質或數量之證明文書者。
(4)小額採購。
11 ( 3 )
機關辦理驗收,得委託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擔任:
(1)主驗。
(2)會驗。
(3)協驗。
(4)監驗人員。
11 ( 3 )
機關辦理驗收,得委託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擔任:
(1)主驗。
(2)會驗。
(3)協驗。
(5)監驗人員。
11 ( 3 )
機關辦理驗收,得委託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擔任:
(1)主驗。
(2)會驗。
(3)協驗。
(6)監驗人員。
11 ( 3 )
機關辦理驗收,得委託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擔任:
(1)主驗。
(2)會驗。
(3)協驗。
(7)監驗人員。
12 ( 1 )
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1)30日。
(2)20日。
(3)15日。
(4)1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12 ( 1 )
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1)30日。
(2)20日。
(3)15日。
(4)11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12 ( 1 )
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1)30日。
(2)20日。
(3)15日。
(4)12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12 ( 1 )
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1)30日。
(2)20日。
(3)15日。
(4)13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13 ( 3 )
下列何者錯誤:
(1)機關依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辦理部分驗收,其所支付之部分價金,以支付該部分驗收項目者為限,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
(2)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
(3)機關依採購法第72條第1項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之限期,應於契約預先規定。
(4)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除有特殊情形經核准者外,機關應於驗收完畢後15日內填具。
13 ( 3 )
下列何者錯誤:
(1)機關依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辦理部分驗收,其所支付之部分價金,以支付該部分驗收項目者為限,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
(2)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
(3)機關依採購法第72條第1項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之限期,應於契約預先規定。
(4)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除有特殊情形經核准者外,機關應於驗收完畢後16日內填具。
13 ( 3 )
下列何者錯誤:
(1)機關依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辦理部分驗收,其所支付之部分價金,以支付該部分驗收項目者為限,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
(2)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
(3)機關依採購法第72條第1項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之限期,應於契約預先規定。
(4)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除有特殊情形經核准者外,機關應於驗收完畢後17日內填具。
13 ( 3 )
下列何者錯誤:
(1)機關依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辦理部分驗收,其所支付之部分價金,以支付該部分驗收項目者為限,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
(2)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
(3)機關依採購法第72條第1項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之限期,應於契約預先規定。
(4)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除有特殊情形經核准者外,機關應於驗收完畢後18日內填具。
1 ( O )
機關可於招標文件規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機關之額外支出;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獲得,致機關所生之損害;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其他可歸責於廠商之損害。
2 ( X )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機關之額外支出。
3 ( X )
採購契約要項敘明應於契約內訂明者,機關如未擇訂於契約,仍屬有效。
4 ( X )
依採購法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5 ( X )
機關辦理採購,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得標廠商仍應負完全責任。但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由分包廠商負責。
6 ( X )
機關不得於採購契約規定,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須經機關審查。
7 ( O )
機關得於採購契約規定,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8 ( O )
依採購法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9 ( O )
採購契約要項內容,由機關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
10 ( X )
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1 ( X )
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2 ( X )
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3 ( X )
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但無需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4 ( O )
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5 ( O )
採購法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16 ( X )
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如未於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違反其他法規規定,但不構成採購法所稱轉包。
17 ( O )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機關之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18 ( X )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機關之工程、勞務契約,不得分包。
19 ( X )
採購法所稱分包,指將招標文件標示應自行履行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20 ( X )
採購法第65條所稱主要部分係指招標文件標價清單所列項目。
21 ( X )
得標廠商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轉包廠商無需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
22 ( O )
得標廠商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轉包廠商併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
23 ( X )
機關辦理採購,得標廠商更換分包廠商而未向機關報備者,機關應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24 ( O )
機關辦理採購,得標廠商違反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25 ( X )
得標廠商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與轉包廠商無涉。
26 ( O )
採購法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27 ( X )
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其分包部分之瑕疵擔保責任,由分包廠商自行承擔。
28 ( O )
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其分包部分之瑕疵擔保責任,由得標廠商與分包廠商連帶承擔。
29 ( X )
得標廠商將採購專業部分或公告金額之部分分包,非經機關備查不得為之。
30 ( X )
採購法稱分包者,謂將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31 ( X )
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不得作為權利質權之標的。但經採購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32 ( X )
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不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
33 ( O )
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
34 ( X )
廠商不得於竣工日前,即將預訂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
35 ( O )
廠商應於機關工程採購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
36 ( X )
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37 ( O )
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38 ( X )
採購之驗收,有初驗程序者,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39 ( O )
採購之驗收,有初驗程序者,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40 ( X )
機關非依人事法規進用之臨時人員得為採購案之主驗人員。
41 ( O )
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42 ( X )
除採購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廠商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不得確定。
43 ( O )
除採購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廠商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
44 ( X )
採購之驗收期限,其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45 ( O )
採購之驗收期限,其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46 ( X )
機關辦理小額工程、財物採購,得免辦理驗收。
47 ( O )
機關辦理小額工程、財物採購之驗收,得由承辦採購單位備具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
48 ( X )
機關辦理工程、勞務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財物採購準用前揭規定。
49 ( O )
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勞務採購準用前揭規定。
50 ( X )
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2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51 ( O )
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52 ( X )
機關辦理採購,以書面憑證採書面分批或部分驗收,應就各批或部分驗收結果分別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53 ( O )
機關辦理採購,以書面憑證採書面分批或部分驗收,於各批或全部驗收完成後,應將各批或全部驗收結果彙總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54 ( X )
機關辦理採購,其會驗人員,為設計、監造人員。
55 ( O )
機關辦理採購,其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
(單位) 人員。
56 ( X )
機關辦理勞務採購之驗收,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者,其書面驗收文件或審查會紀錄,不得視為驗收紀錄。
57 ( O )
機關辦理採購,勞務驗收,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者,其書面驗收文件或審查會紀錄,得視為驗收紀錄。
58 ( X )
採購之驗收,有初驗程序者,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59 ( X )
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主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60 ( X )
機關辦理採購,主驗人員為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
61 ( X )
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62 ( X )
採購之驗收期限,其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由主驗人員規定之。
63 ( X )
除採購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廠商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不得確定。
64 ( X )
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2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65 ( O )
機關採購之驗收人對工程或財物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費用之負擔,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
66 ( X )
機關辦理採購之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檢討認有先行使用必要者,得經主驗人員同意,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67 ( O )
機關辦理採購之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檢討認有先行使用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68 ( X )
採購之驗收不符規定而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廠商於期限內完成者,機關無需再行辦理驗收。
69 ( O )
採購之驗收不符規定而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廠商於期限內完成者,機關應再行辦理驗收。
70 ( X )
機關製作採購之驗收紀錄,應由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有廠商代表參加者,廠商代表則無需簽認。
71 ( O )
機關製作採購之驗收紀錄,應由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有監驗人員或有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
72 ( X )
採購之驗收不符規定而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善者,其期限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應由機關首長定之。
73 ( O )
採購之驗收不符規定而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善者,其期限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由主驗人定之。
74 ( X )
契約雖然未規定機關得辦理部分驗收,機關仍得視需要為之,但不得先就該驗收部分支付部分價金。
75 ( O )
契約雖然未規定機關得辦理部分驗收,機關仍得視需要為之,並就該驗收之部分支付部分價金。如有就一部分提前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
76 ( X )
機關依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之期間,如已於契約預先約定,主驗人於驗收時得視個案情形更改。
77 ( O )
機關依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之期間長短,如契約未規定,由主驗人定之。
78 ( X )
機關辦理採購之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者,得視情形免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79 ( O )
機關辦理採購,其辦理減價收受之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
80 ( X )
機關辦理採購之驗收,廠商未依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不得為之。
81 ( X )
採購之驗收不符規定而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善者,其期限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不得為之。
82 ( X )
機關辦理採購,其辦理減價收受之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不得為之。
83 ( X )
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保固期間應自全部驗收合格日起算。
84 ( X )
機關採購之驗收人對工程或財物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費用之負擔,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概由機關負擔。
85 ( X )
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得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但以契約有規定者為限。
86 ( X )
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至於該部分價金,不得先行支付。
87 ( X )
機關辦理採購之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檢討認有先行使用必要者,得經主驗人同意,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88 ( X )
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但保固期間之起算仍應自全部驗收之日起算。
89 ( X )
機關製作採購之驗收紀錄,屬機關內部文件,不得有廠商代表簽認。
90 ( X )
辦理部分驗收,應以契約規定得部分驗收者為限。
91 ( X )
機關採購之驗收人對工程或財物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費用,由廠商負擔。
92 ( O )
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
93 ( X )
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但保固期間仍應俟全部驗收完成後開始起算。
94 ( O )
機關辦理採購之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95 ( X )
機關辦理採購,其辦理減價收受之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不得為之。
96 ( O )
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或財物採購於驗收後,符合公用事業依一定費率所供應之財物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者,無需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97 ( X )
公告金額以上之財物採購於驗收後,屬公用事業依一定費率所供應之財物者,應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
98 ( O )
機關採購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並加蓋機關印信。
99 ( X )
機關採購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蓋機關印信無需由主驗或監驗人員簽認。
100 ( X )
機關辦理驗收時得視案件性質免製作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