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1 )
廠商提出異議逾法定期限時,機關對於異議之處置,何者為是:
(1)應不予受理。
(2)得不予受理。
(3)移受理申訴之機關。
(4)移上級機關。
2  ( 4 )
廠商對於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
(1)15日。
(2)20日。
(3)7日。
(4)10日。
3  ( 2 )
申訴廠商於第一次預審會議期日前撤回申訴者,所繳審議費:
(1)不予退還。
(2)無息退還二分之一。
(3))無息退還三分之一。
(4)無息退還全部。
4  ( 1 )
機關辦理採購下列何者為正確:
(1)調解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
(2)調解過程中,採購程序應暫停。
(3)機關得拒絕廠商申請之調解。
(4)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請求參加調解程序時,機關不得拒絕。
5  ( 3 )
下列何者非機關採購調解事件應不予受理之事由:
(1)當事人不適格。
(2)已提起仲裁、申請調解或民事訴訟。
(3)他造當事人拒絕繳納調解費。
(4)非屬政府採購事件。
6  ( 1 )
廠商與台北市工務局產生採購履約爭議時,得向:
(1)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3)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7  ( 3 )
機關辦理採購,下列何者為非?
(1)申訴事件,在為實體審查前,應先繳納審議費用。
(2)關於招標文件之申訴事件,未投標之廠商亦得提出。
(3)申訴事件,應先為實體審查,其無不受理之情形者,再為程序審查。
(4)廠商誤向非管轄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8  ( 2 )
採購申訴事件之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事件,有為一切申訴行為之權。但下列何事項,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1)撰寫申訴書。
(2)撤回申訴。
(3)出席預審會議。
(4)代收審議判斷書。
9  ( 4 )
廠商或機關向申訴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時,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五億元以上者,應繳納調解費新台幣:
(1)十萬元。
(2)二十萬元。
(3)三十五萬元。
(4)一百萬元。
10  ( 2 )
目前台中縣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於台中縣政府所屬之機關、學校辦理之採購如發生爭議,台中縣政府得如何處理?
(1)委請台北市申訴會處理。
(2)委請採購法主管機關所設之申訴會處理。
(3)委請高雄市申訴會處理。
(4)由台中縣議會處理。
11  ( 4 )
機關與廠商因政府採購履約發生爭議,得採取何方式處理?
(1)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 。
(2)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3)向法院提起訴訟。
(4)以上皆是。
12  ( 4 )
廠商對於申訴會所為之審議判斷,如有不服時,應如何救濟?
(1)向行政院申請覆審。
(2)向招標機關之上級機關申請覆審。
(3)向監察院陳情。
(4)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13  ( 1 )
機關申請調解時,廠商不同意調解時,應如何處理:
(1)不受理。
(2)駁回。
(3)視同未提出申請。
(4)請其撤回。
14  ( 3 )
申訴會就調解事件進行程序審查時,如發現有程序不合之情形,應:
(1)不予受理。
(2)駁回。
(3)命其補正。
(4)退件。
15  ( 3 )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決議,應有:
(1)四分之一。
(2)三分之一。
(3)二分之一。
(4)三分之二 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16  ( 1 )
調解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之次日起:
(1)四個月。
(2)三個月。
(3)二個月。
(4)六個月內完成調解程序。但經雙方同意延長者,得延長之。
17  ( 4 )
調解事件,下列何種權限,調解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1)捨棄。
(2)認諾。
(3)和解。
(4)以上皆是。
18  ( 4 )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下列何種事由,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1)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2)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3)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4)以上皆是。
19  ( 4 )
下列何者敘述為不正確:
(1)採購申訴得僅就書面審議。
(2)申訴提出後,廠商得於審議判斷送達前撤回。
(3)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
(4)廠商對於驗收爭議得提出異議、申訴。
20  ( 2 )
依政府採購法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書性質:
(1)視同訴願決定。
(2)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3)不具強制執行名義。
(4)視同法院判決。
21  ( 4 )
政府採購法第86條所稱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係指:
(1)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或行政法院評事者。
(2)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政府採購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業務五年以上者。
(3)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副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且教授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學科者。
(4)以上皆是。
22  ( 3 )
機關與廠商因採購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
(1)申訴。
(2)仲裁。
(3)調解。
(4)訴訟。
23  ( 1 )
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之效力為何?
(1)視同訴願決定。
(2)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3)具強制執行名義。
(4)視同法院判決。
24  ( 1 )
廠商不服申訴審議判斷之結果者,得於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
(1)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所轄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3)所轄之高等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4)招標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25  ( 1 )
廠商對於招標文件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規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之門檻為:
(1)公告金額以上。
(2)查核金額以上。
(3)不論金額大小。
(4)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上。
26  ( 1 )
申訴案件經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
(1)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2)所失利益。
(3)押標金。
(4)另行訴訟方得求償。
27  ( 2 )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委員之人數為:
(1)5至17人。
(2)7至25人。
(3)沒有明文規定。
(4)以上皆是。
28  ( 4 )
依法得設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機關為:
(1)中央主管機關。
(2)直轄市政府。
(3)縣(市)政府。
(4)以上皆是。
29  ( 2 )
政府採購申訴案件每一案件之收費為:
(1)5萬元。
(2)3萬元。
(3)依個案認定。
(4)不用收費。
30  ( 1 )
廠商於等標期內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如仍不服該異議處理結果,應於接獲招標機關異議處理結果幾日內,向申訴會提出申訴:
(1)15天。
(2)20天。
(3)10天。
(4)沒有限制。
31  ( 4 )
有關申訴,下列何者為非:
(1)自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提出。
(2)應具申訴書,並由申訴廠商簽名或蓋章。
(3)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4)申訴之提起,以申訴廠商寄出申訴書之日為準。
32  ( 4 )
政府採購法第103條所謂停權處分,係停止廠商何種權利:
(1)參加投標。
(2)作為分包廠商。
(3)作為決標對象。
(4)以上皆是。
33  ( 2 )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廠商異議之次日起幾日內應為適當之處理:
(1)10日。
(2)15日。
(3)20日。
(4)一個月。
34  ( 1 )
政府採購法第75條及76條規定之異議、申訴程序,係在處理何種爭議:
(1)招標、審標、決標。
(2)履約。
(3)驗收。
(4)保固 。
35  ( 1 )
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程序,係在解決廠商與機關何種爭議(下列何者為非):
(1)招標、審標、決標。
(2)履約。
(3)驗收。
(4)保固。
36  ( 4 )
廠商與機關之間因履約產生爭議,得選用下列何種方式解決爭議:
(1)訴訟。
(2)仲裁。
(3)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4)以上皆是。
37  ( 2 )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
(1)和解筆錄。
(2)調解建議。
(3)審議判斷。
(4)調解方案。
38  ( 1 )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應以書面附:
(1)事實及理由。
(2)申訴請求事項。
(3)處理經過與結果。
(4)招標機關答辯 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
39  ( 2 )
審議判斷 :
(1)視同確定判決。
(2)視同訴願決定。
(3)視同仲裁判斷。
(4)視同調解成立書。
40  ( 3 )
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
(1)5日。
(2)7日。
(3)3日 。
(4)10日 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
41  ( 4 )
依政府採購法,下列何者有誤:
(1)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
(2)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
(3)調解建議經當事人合意後調解成立。
(4)機關不得拒絕調解方案。
42  ( 4 )
依政府採購法,下列何者有誤:
(1)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2)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3)申訴提出後,廠商得於審議判斷送達前撤回之。
(4)申訴經撤回後,得再行提出同一之申訴。
43  ( 2 )
依政府採購法,下列何者有誤:
(1)調解事件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之次日起四個月內完成調解程序。但經雙方同意延長者,得延長之。
(2)對於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之異議處理結果不服者,應申請調解。
(3)已提起仲裁且在進行中之爭議不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4)已提起訴訟且在進行中之爭議不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44  ( 2 )
依政府採購法,下列何者有誤:
(1)調解案之他造當事人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副本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申訴會陳述意見,並副知申請人。
(2)調解,以公開為原則。
(3)就調解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調解委員得依職權審酌通知其參加調解程序。
(4)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者,調解委員得斟酌其情形,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予以調解。
45  ( 1 )
依政府採購法,下列何者正確:
(1)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
(2)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仍得予受理。
(3)廠商誤向非管轄之機關提出異議者,該收文機關亦得就廠商之異議加以處理。
(4)機關處理異議,不應給予異議廠商陳述意見之機會。
46  ( 3 )
依政府採購法,下列何者有誤:
(1)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每一申訴事件為新臺幣三萬元。
(2)招標機關自行依申訴廠商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其處理結果者,申訴審議委員會應作成申訴不受理之決議。
(3)廠商提出申訴但拒繳納審議費,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仍得受理。
(4)申訴事件經審查無不受理之情形者,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至三人為預審委員,進行實體審查。
47  ( 1 )
某法人接受補助辦理採購,採購金額為150萬元,臺中市政府補助30萬元,內政部補助70萬元,且由臺中市政府及內政部共同辦理監督,廠商就此採購案申訴時,應向下列何一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1)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2)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3)臺北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4)以上皆非。
48  ( 2 )
廠商請求機關展延工程,調解費為10萬元,該廠商於第1次調解期日前來文撤回調解,應退還調解費多少元?
(1)0元。
(2)5萬。
(3)9萬,5000元。
(4)10萬元。
49  ( 3 )
廠商申請調解,已繳納調解費10萬元,於通知調解期日後始發現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應退還調解費多少元?
(1)0元。
(2)5萬元。
(3)9萬5,000元。
(4)10萬元。
50  ( 3 )
高雄縣某漁會接受內政部補助辦理採購,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採購金額為150萬元,投標廠商不服決標結果,可向下列那一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1)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2)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4)以上皆非。
51  ( 2 )
依政府採購法,下列何者有誤:
(1)招標機關處理異議為不受理之決定時,仍得評估其事由,於認其異議有理由時,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
(2)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限之計算,其經機關通知及公告者,廠商接獲通知之日與機關公告之日不同時,以公告之日起算。
(3)異議不合規定,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4)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將異議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時,應附記廠商如對該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
1  ( X )
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期限之計算,其經機關通知及公告者,廠商接獲通知之日及機關公告之日不同時,以日期在前者起算。
2  ( X )
廠商投標前得對機關招標文件之事項以書面向招標機關申請調解。
3  ( X )
機關辦理採購,與廠商之履約爭議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4  ( X )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與廠商之履約爭議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廠商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5  ( O )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與廠商之履約爭議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6  ( X )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與廠商之履約爭議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決定是否接受。
7  ( X )
廠商對於招標文件廠商資格認有違反法令,因時間急迫,故可以電話方式向機關提出異議,不用提出書面文件。
8  ( X )
廠商提出異議,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縱認其異議有理由者,仍不得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應待申訴審議結果。
9  ( O )
廠商提出異議,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
10  ( X )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判斷書如指明機關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應一併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
11  ( O )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判斷書如指明機關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亦得一併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
12  ( X )
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申訴廠商對之不服得提起民事訴訟。
13  ( O )
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申訴廠商對之不服得提起行政訴訟。
14  ( X )
廠商提出申訴,應同時繕具副本送招標機關。機關應自收受申訴書副本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
15  ( O )
廠商提出申訴,應同時繕具副本送招標機關。機關應自收受申訴書副本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
16  ( X )
廠商對採購之過程提出異議,其過程未經通知或公告者,須於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且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20日。
17  ( O )
廠商對採購之過程提出異議,其過程未經通知或公告者,須於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內提出,且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
18  ( X )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而向招標機關提出不服之事實及理由者,機關得逕為處理後通知申訴廠商。
19  ( O )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而向招標機關提出不服之事實及理由者,機關應將其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
20  ( X )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申訴,經申訴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先確定該廠商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再將其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21  ( O )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申訴,經申訴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不必先確定該廠商是否提起行政訴訟。
22  ( X )
廠商對於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提出申訴。
23  ( O )
廠商對於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提出申訴。
24  ( X )
小額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通知廠商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規定。
25  ( X )
廠商申訴縱有理由時,也不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26  ( O )
廠商申訴有理由時,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27  ( X )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政府採購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仲裁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28  ( X )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命其接受而成立。
29  ( X )
機關通知廠商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廠商不服該通知向機關提出書面異議,機關對此異議作成維持原決定之結果,廠商不服該處理結果,復向機關以書面表示不服,機關於收到該書面後應於5日內移文至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30  ( X )
某機關辦理採購,招標公告上已載有「財物變賣公告」等文字,嗣投標廠商不服決標結果,可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31  ( X )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甲、乙廠商共同投標,共同投標協議書上已載明:土建部分由甲廠商施作,水電部分由乙廠商施作,嗣機關因甲廠商土建部分履約進度落後,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應同時通知甲、乙廠商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32  ( X )
機關辦理新臺幣150萬元之工程採購,在招標文件未載明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時,該工程尚未完工,但履約進度落後20%,且日數達10日以上,機關得未通知限期改善,即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
33  ( X )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採購金額為新臺幣90萬元),認其招標文件對於廠商資格之規定有違反法令,乃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復不服招標機關對於異議所為之決定,可於收到機關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34  ( X )
機關辦理採購,98年2月2日公告,98年2月16日截止投標,廠商認為招標文件內容有違反法令,乃於98年2月13日提出異議,其異議未逾期。
35  ( X )
廠商申請調解時,其請求事項目前仍在法院審理中,且未合意停止訴訟,為利爭議加速解決,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仍應受理。
36  ( O )
廠商申請調解時,其請求事項目前仍在法院審理中,且未合意停止訴訟,該調解案應不予受理。
37  ( X )
廠商申請調解,嗣撤回調解之申請,後又就同一爭議案件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38  ( X )
機關辦理之設計監造採購案,與廠商就工期發生爭議,廠商申請調解,並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調解建議,廠商同意建議,但機關不同意建議,故廠商提付仲裁時,機關不可拒絕仲裁。
39  ( O )
機關辦理之設計監造採購案,與廠商就工期發生爭議,廠商申請調解,並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調解建議,廠商同意建議,但機關不同意建議,故廠商提付仲裁時,機關可拒絕仲裁。
40  ( X )
廠商與機關發生履約爭議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並作成建議函送雙方,並請雙方於一定之期限內以書面表示是否同意建議,嗣廠商來文同意建議,機關遲未回復,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再酌定一定期間命機關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逾期仍未回復時,得以機關同意調解建議處理。
41  ( O )
廠商與機關發生履約爭議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並作成建議函送雙方,請雙方於一定之期限內以書面表示是否同意建議,嗣廠商來文同意建議,機關遲未回復,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再酌定一定期間命機關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逾期仍未回復時,得以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處理。
42  ( X )
機關對於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為通知,應附記廠商不服該通知時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向機關提出書面異議。
43  ( O )
機關對於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為通知,應附記廠商不服該通知時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向機關提出書面異議,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44  ( X )
提起申訴或履約爭議調解後,即不得撤回。
45  ( X )
招標機關處理異議為不受理之決定後,縱認為異議有理由時,仍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
46  ( O )
招標機關處理異議為不受理之決定後,仍得評估其事由,於認為異議有理由時,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
47  ( X )
採購審議委員會得命調解當事人接受調解建議。
48  ( X )
機關如不同意調解委員所提出之調解建議,無需上級機關核定。
49  ( O )
機關如不同意調解委員所提出之調解建議,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50  ( X )
申訴應具申訴書,惟異議得以言詞向機關提出。
51  ( X )
申訴廠商於第一次預審會議期日前撤回申訴者,所繳審議費無息退還三分之一。
52  ( O )
申訴廠商於第一次預審會議期日前撤回申訴者,所繳審議費無息退還二分之一。
53  ( X )
申訴審議判斷依其性質,得視同訴願決定或調解方案。
54  ( X )
採購履約爭議,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另一方之當事人不得拒絕。
55  ( O )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效力,除政府採購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56  ( X )
機關如果對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為之調解方案不服時,得於送達之次日起15日內經上級機關同意後提出異議。
57  ( O )
機關如果對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為之調解方案不服時,得於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經上級機關同意後提出異議。
58  ( X )
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政府採購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
59  ( X )
機關辦理採購,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機關得予受理,亦得不受理。
60  ( X )
政府採購調解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行為之權,包括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及選任代理人之權。
61  ( X )
政府採購調解申請人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無需委任在我國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為之。
62  ( O )
政府採購調解申請人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我國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為之。
63  ( X )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於調解事件,應先為實體審查;其無實體不合法之情形者,再進行程序審查。
64  ( X )
政府採購之調解於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內進行調解程序,以公開為原則。
65  ( X )
廠商提出申訴時併請求暫停採購程序,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申訴審議前,為確保廠商權益,應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
66  ( O )
廠商提出申訴時併請求暫停採購程序,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申訴審議前,必要時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
67  ( X )
政府採購履約爭議案件於仲裁程序進行中,仍可申請調解。
68  ( X )
非屬政府採購之申訴事件,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委員會議仍得受理。
69  ( O )
非屬政府採購之申訴事件,應提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決議。
70  ( X )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委員可聘請社會公正人士但不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擔任。
71  ( O )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委員須聘請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
72  ( X )
採購異議或申訴以言詞或書面提出均可。
73  ( X )
採購申訴不得僅就書面審議之,應以言詞為之。
74  ( O )
採購申訴得僅就書面審議之。
75  ( X )
申訴逾越法定期間,雖得不予受理,惟有正當理由時,應予受理。
76  ( X )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77  ( O )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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