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停工或展延,監造費用是否追加?


「兩造簽訂之監造契約,對於報酬之約定,係以工程造價結算百分之2.21計算,並非以委託期間長短作為計價之依據,亦非以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費用為請領之根據。因此承包商如提早完工,被上訴人不能要求上訴人減少服務費用,同理,系爭工程工期展延,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工程經竣工驗收,結算總額為 883,241,316元,被上訴人依該結算總額之2.21%計算監造費給付上訴人,並無不當。」
「正因監造契約之訂定早於被上訴人與承包商簽訂工程契約之日期,益證兩造之監造契約並非以工程施工期間之長短作為計價之依據,而係以特定工程之施工監造為委託範圍,並依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計算服務費用。 」
(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按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合約得請求之報酬(即服務費),係依工程結算總價之比例計算,與工期如何,本無直接關係。故系爭合約第七條七.二款,乃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以結算總價固定比例計算之報酬以外,額外支出之費用。要言之,此款所約定者,為被上訴人工期延誤而額外支出之『費用』,並非『報酬』,為系爭合約預定金額以外之給付,屬於例外事項,故上訴人欲依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應就該例外事項已發生之事實,即非因上訴人之責任致工期延誤,有續派監工人員必要之事實,以及其所增加之監工費用金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

「變更、追加設計所致上訴人費用之增加,以及砂石風暴之補償均已計入工程總價上訴人再以上開原因致工期延長,請求增加給付監工費用,無異請求雙重費用,並非合理。」
「所謂 「監工」,乃指於施工現場,監督施工之意,與監造尚包含上開所列事項,明顯不同 。易言之,因其為於現場監督施工,始有「派」之問題,若為離開現場之其他工作, 既不必到現場,自無由上訴人「派」其前往。」
「要言之,此款所約定者,為被上訴人工期延誤 而額外支出之「費用」,並非「報酬」,為系爭合約預定金額以外之給付,屬於例外事項,…自應就該例外事項已發生之事實,即 非因上訴人之責任致工期延誤,有續派監工人員必要之事實,以及其所增加之監工費用金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一六四八號民事判決)

「關於停工而延長履約 期限所生損害全歸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於客觀交易秩序顯然有失公平,違背衡平原則。…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增加其給付」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停工風險由被上訴人負擔,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 任及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
「上訴人未證明其曾通知被上訴人暫停契約全部或一部分之服務,其辯稱被上訴人於展延工期中之停工期間所提供 之服務質、量,不能等同原訂工期期間內之服務,並不可採。」
「契約約定服務費以工程結算比例總價與四十五億元之比例計算 …考量工程實際結算金額與工程預估金額之比例,未能反應工期延長對於被上訴人增加提供服務應得之服務費,」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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